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西元二000年出廠、福特MONDEO、二千西西、車型六D、顏色TS自用小客車一部與原告,並協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委由姐夫甲○○及姐姐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被告鳳屏分公司選購汽車,經由該公司課長許峻銘、業務代表郭元和等人接洽後,推由該公司業務代表郭元和洽談,嗣原告向該公司購買西元二000年出廠之福特MONDEO、二千西西、車型六D、顏色TS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總價五十五萬元及保險費四萬零三百零一元、牌照費等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係六十萬四千八百元,雙方約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訂約當日,即支付票面金額二萬元(票號AT0000000)支票一紙,並由原告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灰色二千二百西西自小客車一部予被告,以二萬五千元價格充抵車款,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到期日同年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五萬四千八百元、票號AT九一八五八六,到期日同年月二十日、票面支票四十萬五千元、票號AT0000000,到期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AT0000000等支票予被告公司之經辦人郭元和收執。詎被告竟未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同時以該公司嗣後查覺業務代表郭元和持偽造身分證應徵而為該公司業務代表,前開款項均由郭元和取走云云等理由拒絕交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暫停尾款十萬元之兌現;原告委由姐夫甲○○出面迭次與被告洽商交車事宜,均遭藉詞拒絕,原告並委由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洽商履行購車契約事宜。因原告先後已支付車款二萬元(先充作定金)、二萬五千元(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灰色二千二百西西自小客車0部做價)五萬四千八百元、四十萬五千元,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八百元,惟該律師函誤載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於此一併更正。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質疑原告與似有參與詐騙集團,顯係置原告之消費權益不顧。
(三)原告向被告購車時,因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有前開雪佛蘭自小客車充抵二萬五千元之車款,從而原告於訂約後即將前開雪佛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鳳屏分公司,同時原告之購車係無貸款之情,因此特別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詎被告迄今均無解決之誠意,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以保權益。
(四)退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效力,尚難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汽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許峻銘、郭元和名片各一張、三吉汽車訂購合約書0000000副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四張。並聲請訊問時任原告福特三吉汽車課長許俊銘、經理馬志榮及禾成汽車公司員工高誌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後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支付票面金額二萬元(票號AT0000000)支票乙紙、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自小客車乙部及另三紙支票予被告公司乙節,被告否認之,請原告依法舉證。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㈠查訴外人鄺仁杰乃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九十年三月底冒名「郭元和」至被告公
司應徵擔任新車部業務員,旋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客戶,至被告公司表示欲購買車輛,再由鄺仁杰以業務員之身份虛偽謙定訂購合約書,嗣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車輛予以典當或以訂約時交付全部車款後退車為由要求返還車款等手段,騙取車輛或金錢,上開詐騙集團之不法事實,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查獲,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中。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委由甲○○、丁○○向「郭元和」以
五十萬購買西元二000年出廠之福特MONDEO6D車型,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交付支票四紙、雪佛蘭自小客車乙輛作為價金給付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購之車輛,其訂價為七十三萬六千元,原告之受任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以相同之價格與「郭元和」簽定訂購合約書,事隔四日丁○○竟能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代丙○○購得同種車輛,且取得多項贈品及二年價格保證,此顯與常情不符。
②原告訂購之二000年MONDEO6D車型,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早已不生產,亦無庫存車,展示中心更無該種車輛展示,原告或其代理人在無車可試、無車可售情形,竟先後以不同價格購買之,實啟人疑竇,況丁○○原訂購之車種為MAV,為何又更改為無車可售之車種,更屬可疑。
③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買受人簽名蓋章處為空白,是契約顯然尚未成立。④原告任職銀行,就支票之使用自較一般人專業、熟稔,其所簽發交予「郭元和」之支票為何均未記載受款人,而令該支票得以流通﹖㈢綜右之事實,本件買賣被告顯係被詐欺而意思表示,徵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買賣契約,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經撤銷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或交付車輛,既屬無據,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郭元和」人事資料、薪資表、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銀行提供本件支票之兌領情形,並調閱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警刑經字第八二五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尚在警察調查中,未正式移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告委由姐夫甲○○及姐姐丁○○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被告鳳屏分公司選購汽車,經由該公司課長許峻銘、業務代表郭元和等人接洽後,推由該公司業務代表郭元和出面訂約,嗣原告向公司洽定購買西元二000年出廠,型號為福特MONDEO、二千西西、車型六D、顏色TS自用小客車一部,價金為五十五萬元及保險費四萬零三百零一元、牌照費等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係六十萬四千八百元,雙方並約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訂約當日,即交付票面金額二萬元支票一紙,做為定金並充價款,另由原告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灰色二千二百西西自小客車一部與被告,並以二萬五千元做價充抵車款,復先後交付五萬四千八百元、四十萬五千元、十萬元等支票予被告公司之經辦人郭元和收執。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外,竟以該公司查覺業務代表郭元和係持偽造身分證應徵而為該公司業務代表,前開款項均由郭元和取走云云等理由拒絕交車,且還質疑原告與似有參與詐騙集團,原告無奈之餘乃暫停尾款十萬元之兌現,其餘所交付之前開車款二萬元(先充作定金)、二萬五千元(交付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灰色二千二百西西自小客車一部以作為價金)五萬四千八百元、四十萬五千元,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八百元,支票部分均已遭兌領。被告迄今仍無解決之誠意,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退一步言之,如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效力,鈞院尚難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汽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並為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被告則否認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任何車款,並以訴外人本名為鄺仁杰者乃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九十年三月底冒名「郭元和」至被告公司應徵擔任新車部業務員,旋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客戶,至被告公司表示欲購買車輛,再由鄺仁杰以業務員之身份虛偽謙定訂購合約書,嗣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車輛予以典當或以訂約時交付全部車款後退車為由要求返還車款等手段,騙取車輛或金錢,而依原告所陳其洽定之車輛型號、車款及付款情形,均在在可疑。本件買賣被告顯係被詐欺而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該買賣契約,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本即非要式行為,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此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姐夫甲○○及姐姐丁○○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被告鳳屏分公司選購汽車,由在場之該公司課長許峻銘、業務代表郭元和等人接洽後,嗣推由當時還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郭元和出面訂約,雙方乃洽定所選購之車輛為西元二000年出廠,型號福特MONDEO、二千西西、車型六D、顏色TS自用小客車一部,價金為五十五萬元及保險費四萬零三百零一元、牌照費等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係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並約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峻銘、郭元和名片各一張、三吉汽車訂購合約書0000000副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另從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回覆與原告之高雄三九支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第三段所自述「蒙『蔣小姐向本公司訂購車輛,本公司銘感五內』,為本件實肇因詐騙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假應徵業務代表方式,蒙混進入本公司,本公司已就有關案件向高雄縣刑警隊及中庄派出所備案,訴追詐騙集團成員刑事責任,相信不是當可真相大白。一俟獲得澄明後,本公司就應負責部分,絕不推諉。」之內容觀之,亦得認被告已自承與原告訂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再依被告所提之「郭元和」人事資料、薪資表、勞工保險卡等人事資料,尤能使前往洽購車輛之消費者確信該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而與之簽訂選購汽車之契約。是益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至堪認定。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恐亦涉有詐欺嫌疑,無非出一己之臆測,豪無根據,且經本院調閱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警刑經字第八二五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尚在警察調查中,未正式移送,不便影印附卷),本件原告其姊丁○○係列名為關係人,並在警局陳述購車及支付價款情形,並非列名犯罪嫌疑人,有該移送書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無端指摘,殊不足採。至另辯稱本件購車過程、車種、價款及訂購合約書買受人簽名蓋章處為空白,或重複之情形,均與常情不符,其契約顯然尚未成立云云。惟查,原告既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洽定購買之車種型號、價金數額及支付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顯已有效成立,實不容被告任意推諉否認,其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車後,已先後交付二萬元、五萬四千八百元、四十萬五千元、十萬元等支票,共計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與被告公司之經辦人郭元和收執,除其中十萬元因被告拒絕交車而未予兌領外,餘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均已遭兌領,此有卷附存款憑條、存摺明細、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該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鳳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及支票影本四張可資憑佐。另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雪佛蘭灰色二千二百西西自小客車一部交付與被告,而以二萬五千元做價充抵車款乙節,亦經禾成汽車公司員工高誌昌到庭證述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將該車拖交其修理,並說原告將此換新車等語明確,雖該證人復稱沒有提到抵價部分,然將該系爭車輛做價抵充車款原僅係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第三人未必知悉內情,此未悖乎常理,是仍均無礙於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被告顯係被詐欺而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以答辯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稽考。而查本件先係因其公司內部人員進用之不當,後又未能竟員工查核管考之功,致發生犯罪集團份子輕易冒名混進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人員,純屬被告公司就其員工之選任監督有重大疏失,與原告何干?被告任意主張卻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難置採;且或縱認被告有被詐欺之情形,其行使被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對象亦應係冒「郭元和」之名前來應徵業務代表之鄺仁杰,要非原告,被告據此為辯,殊有誤會,顯不足取。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價金(支票及以舊車做價部分),被告卻遲延而未能如期交付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嗣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三二四二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車事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又逾期迄未予履行交付系爭車輛,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領之價金五十萬四千八百元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如認契約未能解除,而訴請被告應交付西元二000年出廠、福特MONDEO、二千西西、車型六D、顏色TS自用小客車一部與原告,並協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因以前揭各情即可准其所請而依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五十萬四千八百元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衡以雙方之經濟資力、被告因此所可能受致之損害等其他各種實際情狀,分別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