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被 告 歆發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稱:「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二九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有物之瑕疵,而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有被告到廠安裝之約定,原告廠房即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被告雖對兩造曾約定到廠安裝乙節不爭執,然抗辯:兩造除約定給付貨款條件外,並未約定其他債務履行地,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鎮○○街○○○號,而系爭買賣標的物當初係到廠安裝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出賣人即被告之營業所地即台北縣○○鎮○○街○○○號,本院應無管轄權。茲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