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張明傑即合隆昇企業社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