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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酒後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重元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重元、王香蘭、曾怡嘉及張麗清等四人,自高雄市「寒舍KTV」出發,沿國道十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寶來鄉洗溫泉,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十號公路十四點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酒精作用下,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在速限八十公里之路段超速疾駛欲超越前車,因車輛失控而衝向路肩護欄之擋土牆,造成該自小客車翻覆倒地,致使車上乘客黃重元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黃重元之母,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撞毀的車輛金額三十萬元,已經交給原告,另黃重元的喪葬費伊也付了四十幾萬元,另外還有拿二十萬元現金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酒後駕駛原告之子黃重元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重元、王香蘭、曾怡嘉及張麗清等四人,自高雄市「寒舍KTV」出發,沿國道十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寶來鄉洗溫泉,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十號公路十四點七公里處時,因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在速限八十公里之路段超速疾駛欲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而衝向路肩護欄之擋土牆,造成該自小客車翻覆倒地,車上乘客黃重元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國道十號公路十四點七公里處,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八十公里以下,且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刑事案卷可憑,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就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七三毫克之酒醉狀況下,貿然駕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欲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衝向路肩護欄擋土牆而翻覆,因而造成車上乘客即原告之子黃重元傷重不治,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黃重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重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黃重元之母,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重元之母,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黃重元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黃重元死亡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係五十五歲,本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即可自請退休之規定,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齡應為五十五歲,亦即自黃重元死亡之日起,原告即可請求扶養。而依八十八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五十五歲時之餘命分別為二十五點八九年,有該生命表可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復因原告有黃重元、黃義傑二子(詳前戶籍謄本),故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9*(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25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因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故有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查黃重元因前揭車禍而死亡,而原告為其母親,面臨至親猝死,親情難以割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苓雅國中肄業,目前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獄執行中,入獄前從事鋁門窗製造,每月月薪約二萬多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原告自陳其係嘉義女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另原告名下擁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二○五之四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計五筆,且投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各公司投資款約在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之間等事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以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即扶養費492100元+慰撫金

0000000元=0000000元)。惟被告辯稱伊有拿二十萬元給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從而上開損害額應扣除二十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尚給付車輛修理費用及黃重元之喪葬費用各三十萬元及四十餘萬元,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無涉,依法不得扣除,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