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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