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丙○○
丁○○甲○○乙○○戊○○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丙○○、丁○○、甲○○、戊○○各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丙○○、丁○○、甲○○、戊○○各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丁○○、甲○○、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戊○○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伯伍拾肆元,及均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牌照號碼ODU-二五七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往北向南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旗南二路一二六號前道路時,因過失撞及停車休息後正欲上車之游吉太,致游吉太顱內出血、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並經刑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亦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游吉太之子女。
爰分別請求賠償左列之損害①醫藥費:被害人因傷急救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乙○○支出。②喪葬費:被古人喪葬費總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由原告乙○○支出。③精神慰藉金:原告等因父親死於非命,突然天人永別,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諭,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耍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本案交通故之肇事路段為雙向六車道,分為內、外車道及慢車道各一,其中內、外車道各為三點四公尺,而慢車道則為一點五公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其後車輪係倒於外車道及機車交界處,而車頭則倒於外車道,地面並無煞車痕,僅有刮痕一點三公尺,而該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道內,是依調查報報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之起點應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撞查擊點,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長約二十秒左右,顯非僅為肇事次因,另依調杏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嗎VU-四六00號停放與被告所騎乘同向之旗南二路一二六號溪洲國小天橋下之路邊,故足認被害人游吉太係於穿越旗南二路,途經被告所騎乘之慢車道時,邁破告所騎乘機車撞擊無訛一且該肇事路段係柏袖路面、無卸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縱然如被告所稱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且無夜間照明等情為真,被告應更加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被害人適欲穿越道路,致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甚顯明。
(四)再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亦自認:「對於檢察官認為事發當時天候不良、視線不佳,但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當時下雨,我騎在機車專用道,視線不清楚」等我發現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被告輔佐人亦自承「我知道我父親是有過失,撤回此部分︵鑑定︶之聲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年紀老邁、所騎機車老舊,絕無超速,當時時速僅三十公里云云。惟查事故現場地面並無煞車痕,僅有撞及被害人後之刮地痕,業經警員張鈺德結證在卷,且佐以被害人游吉太係腦出血、顱內骨折等重傷死亡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之時速若遵守法定速限之三十公里,絕不致煞車不及,亦不致當場肇致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亡。故被告所辯,誠非事貨。
(五)雖被告辯以依信賴原則,因其無法發現被害人突然竄出橫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行走路線係自大山街之公用電話處,於途經旗南二路由南向北(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後,再經過與被告同向之內、外快車道後,方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遭被告撞擊,故依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前至少已於旗南二路行走達十五點一公尺,非如被告所言係因被害人突然竄出橫越馬路。是以被告如當時葩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被害人前開橫越馬路之行為或可能導致之危險,應屬已可預見,且應足以採取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惟其竟疏於注意致肇事,是故被告此一辯解,自非可取。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忖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誚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賞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所支忖之醫藥費用,固有部分為健保給付,惟此乃被害人生前自己繳納健保費後所應享有之對價,若准被告憑以減免賠償,則健康保險無異為加害人之利益而設,誠非合理。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三條雖規定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後,得代位主張誧求權,惟條文既日得,即表示全民健保局是否主張代位,有自由決定之權,在尚未代位主張賠償之前,若謂加害人仍得之免責,及被害人當然因此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立法目的及該條規定不符。準此,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局既尚末對被告代位請求賠償,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得行使。
(七)再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口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兒,已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原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邵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有關功德事一項,為委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度之費用、壇內用品一項(被告誤載為棺內用品)為法師設壇做法事超度時儀式上所需,否則壇桌空無一物,豈為習俗所准許、另告別式場更為送死者入上前遺眷親友最後瞻仰悼念之儀式所須設,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八)台灣高屏澎鑑定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與事實有出入,因其認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惟案發常天或許曾下雨,但案發當時應屬無下雨之狀態,此因原告乙○○到場時發現被害人身上衣服余有血跡外,並無潮溼現象,現場亦無雨具,又事故地點附近共有三盞路燈照明,鑑委會認現場無照明,與事實有別。被告雖辯稱其年紀老邁、所騎機車老舊,絕無超速,當時時速僅三十公里,惟查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撞及被害人後之刮地痕,業經警員張鈺德結證在卷,且佐以被害人游吉太係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等重傷害死亡,而現場距路口停止線已相當接近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之時速若遵守法定速限,絕不致煞車不及,亦不致當場肇致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亡。故被告所辯,誠非事實。
(九)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被害人若有過失,亦不過穿越馬路末注意左右來車一項而已,過失之程度應較輕微,鑑定報告自非正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鑑定報告、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駕乘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住南方向行駛,因當天下大雨視線不良,行經旗南二路126號前道路時,因被害人因打完電話下雨天橫越旗南二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才是肇事主因,雖刑事判決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肇事路段當日適逢下大雨視線不清,而被害人突自路旁竄出,即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反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以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時速前進,未超速,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主觀注意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害人家屬既自承於肇事時,下雨天視綫不佳之情況時,當時又為下午八時十分許,該路未有路灯照明設備,突於打完公用電話後急速欲返回其車上,必自路旁 出道路上,當然使被告無法防備,是以被害人游吉太至少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難謂對肇事之發生無任何過失,此二過失之違反法律規定,直接影嚮本件事實發生,顯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於信賴原則,自無過失可言,並應由被害人游吉太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既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則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不受其拘束。並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於上訴審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有過失,應斟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榮總健保自負額四百二十元,其餘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行使代位權,原告遽予請求無理由,則健保局如已給付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健保局,自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否則即與損害賠償以有損害填補原則,而非獲取不當得利之法理有違。
殯葬費部分:功德事七萬元、壇內用品一萬八千元、樂隊及五子哭墓三萬元、毛巾手巾九千元、辦桌四萬八千元、告別式場一萬八千元,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亦非民間葬禮所需支出,應予剔除之。且既請求壇內用品,功德事費用即應包括在內,另既請求師設壇作法事超渡,所用祭獻牲禮費仍為不可請求之非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參照),對原告所提喪葬費用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爭執真正,嗣又以書狀置疑是否真正有疑義)。
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亦屬偏高,查被告為目不識丁,職業農夫,雖有土地多筆,然均屬價值不高之地段及地目,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重大過失,為肇事主因,均應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認本件應以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按汽機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游吉太發生車禍出險後,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賠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應自原告五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先扣除之,否則自有不當得利。
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規於晚上下大雨視綫不良之情況,未注意左右來車,突 出於道路上,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擴大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自應承擔本身之過失;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所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亦應按過失比例輕重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保險人對於加害人求償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得行使代位權,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牌照號碼ODU-二五七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往北向南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行經旗南二路一二六號前道路時,撞及該該處穿越道路之游吉太,致游吉太顱內出血、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等人均為游吉太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甲○○、游美麗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游吉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又縱被告有過失,游吉太亦係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得主張與有過失相抵原則,及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賠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之強制責任理賠金,自應予扣除,否則即有不當得利;及全民健康保險人所為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而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ODU─二五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向南行駛,行經該路一二六號前時,撞及在該處穿越馬路之原告等人之父即被害人游吉太,致游吉太因而倒地受有顱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並因過失致死經本院刑事判刑七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鑑定報告、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夜間視線不良,惟該處路面寬廣且為直路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游吉太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游吉太構成侵權行為,毋庸置疑。而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吉太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0七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相同結論,亦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0五號在卷為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游吉太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游吉太之子女,其等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一)原告乙○○部分: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乙○○固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之游吉太醫療費;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害人游吉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是本件醫療費用除其中一百元係由原告支出外,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業經原告陳明,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百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對於游吉太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八千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以其中部分並非必要支出為辯;經查,按殯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件原告所提殯葬費估價單中所列入木吹出號吹一萬五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元、樂隊五子哭墓三萬元、毛巾手巾教服九千元、辦桌四萬八千元,及其中高達七萬元之所謂功德事,均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游吉太請求之殯葬費用,除上開所列應予剔除者外,其餘所列者合計二十七萬八千元,係屬原告乙○○辦理游吉太殯葬事宜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五人部分: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游吉太為原告五人之父,現年為六十五歲(000年00月0日生),原告等人均已成年遽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固均無不當。惟本院審酌原告五人分別為國小國中或高職畢業,其中丙○○目前務農、丁○○從事運輸服務、甲○○從事水泥工、乙○○經營麵包店、戊○○為幼教老師,被告則為目不識丁務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五人所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以四十萬元,方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丙○○、丁○○、甲○○、戊○○各為四十萬元。
六、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汽機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而本件原告等人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678,100+1,600,000=2,278,100),扣除已領取之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二元後,原告等人共得請求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而依比例計算結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原告漩信陸、丁○○、甲○○、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被害人游吉太穿越馬路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就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穿越前揭馬路,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冒然通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吉太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相同結論,亦有該會前開函在卷為憑,是被害人游吉太就本件車禍其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害人就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游吉太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游吉太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八、從而,本件原告等五人請求上開殯葬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既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吉太之死亡,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而被害人游吉太本身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是原告等五人之請求,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等五人就其等被告之請求,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原告等五人應依上揭過失比例,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258,190乘6/10)、原告丙○○、丁○○、甲○○、戊○○各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152,302乘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給付一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丁○○、甲○○、戊○○各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