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卿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朱志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承受訴外人安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強公司)坐落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內-B11之13號廠房,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街一之三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認因作業疏忽,迄未向原告申辦土地租約,並申請補辦,因被告已非區內事業,是原告依法未同意訂立租約,並催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同時追繳土地使用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 被告原為區內事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拍得上開廠房後,未依規定向原
告提出擴廠或使用計劃,亦未前來簽訂租約,原告至接獲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來函,始知被告經拍賣取得上開廠房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無法收取租金,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以歷年土地租金額每月每平方公尺10. 50計算:10. 50X693平方公尺X〈3/30+12X4+6〉=437318元》。
2. 又系爭廠房至今未為使用,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之規定,已列入廠房更新改建政策徵購對象,有關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徵購或廠房產權移轉完畢之日之土地使用費,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修正前第十二條按地租費率二倍計收之規定,以「土地臨時使用費」名目計收,每月收取數額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10.5X693X2)。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被告應繳納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因該收費標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部分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刪除土地臨時使用費之規定,故本項請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14553X6=87318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臨時使用費。
3. 因被告另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共十萬元,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坐落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之國有土地上,由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委託原告管理,並約定就區內出租土地之法律糾紛,一併委託原告為當事人,故原告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2. 被告於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後,無論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其占用國有土
地即受有利益,未繳交租金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消極得利亦屬不當得利範疇,而不當得利之時效為十五年,自不適用租金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發八九明總發字第00八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加高處(八九)貳字第0六七四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加高處(九十)貳字第0九00五000一二號函、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加高處(九十)貳字第0九00000四二0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加高處(八七)參字第一四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加高處(八七)參字第0二八四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七)參字第0五六九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加高處(八七)參字第0七0九六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加高處(八八)高雄字第三0000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廠房,被告當時即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廠房土地承租事宜,但原告均以被告非高科技廠商為由,拒絕被告申請,迄今兩造均無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後,均無使用該廠房,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計算被告積欠租金費用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價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元,原告請求給付六十二萬餘,實有違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有訴訟實施權者,為正當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坐落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之國有土地上,該土地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其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配、使用及出租事宜,並約定就區內出租土地之法律糾紛,一併委託原告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給付之訴即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承受訴外人安強公司坐落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內-B11之13號之系爭廠房,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認因作業疏忽,迄未向原告申辦土地租約,並申請補辦,因被告已非區內事業,是原告依法未同意訂立租約,並催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同時追繳土地使用費、管理費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廠房,被告當時即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廠房土地承租事宜,但原告均以被告非高科技廠商為由,拒絕被告申請,迄今兩造均無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後,均無使用該廠房,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計算被告積欠租金費用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價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元,原告請求給付六十二萬餘,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坐落於國有土地上,有占有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非區內事業之事實,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發八九明總發字第00八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敘述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其未使用系爭廠房,無受有利益可言等語。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占有所受利益,除占有本身外尚有可於其上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實際上雖未使用收益,仍不得謂無受占有之利益,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自應加以返還,惟因「使用收益」係屬抽象之利益,在性質上無法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償還其價額,而使用收益的價額即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衡量之標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2. 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租金率計算
,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且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千二百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租金率部分,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0. 5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4200X3/100/12=10. 5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內,其上系爭廠房雖可提供被告生產高科技產品之用,惟被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後,因原告政策變更限制區內事業使用之故,致被告實際上未能使用收益,對其經濟損失影響頗大,是難謂該地對被告之使用價值算高,故原告依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即每月每平方公尺10. 5元計算,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過高,本院認為酌減至依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即每月每平方公尺七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共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693X7X〈48+8/30〉=236808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管理費十萬元部分:按土地臨時使用費依使用土地面積按地租費率之二倍計收;又區內事業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繳納管理費,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係以區內事業為收取費用之對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申請辦理撤資、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一份足憑,故被告已非區內事業,且兩造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十萬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加高處(八九)貳字第0六七四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加高處(九十)貳字第0九00五000一二號函等件作為收取前開費用之依據,惟上開函文係行政機關間文書往來之憑證,僅具通知作用,並無法律之效力,得供本院參酌,但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楊智守~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