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玴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瓏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玴欣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瓏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日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玴欣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瓏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
其所有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五塊厝段「便利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玴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玴欣公司完成該水電工程,再由被告瓏陞公司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期保留百分之十尾款作為保留款,於交屋三個月後支付二分之一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再支付另二分之一保留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玴欣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固期滿,惟被告瓏陞公司竟拒絕支付最後之保留款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迭經原告玴欣公司催討,被告瓏陞公司迄今仍不為給付。
㈡被告日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就其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與文奇路之「隄郡案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玴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玴邁公司完成該水電工程,再由被告日冠公司給付價金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期保留百分之十尾款作為保留款,於交屋三個月後支付二分之一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再支付另二分之一保留款。嗣原告玴邁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固期滿,惟被告日冠公司竟拒絕支付最後之保留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迭經原告玴邁公司催討,被告日冠公司迄今仍不為給付。
㈢是被告既均不付前揭保留款,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分別付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固書、工程請款單、估驗單、原告玴邁公司函影本各乙份及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日冠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瓏陞公司部分:被告瓏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瓏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瓏陞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其所有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五塊厝段「便利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玴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玴欣公司完成該水電工程,再由被告瓏陞公司給付價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期保留百分之十尾款作為保留款,於交屋三個月後支付二分之一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再支付另二分之一保留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玴欣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固期滿,惟被告瓏陞公司竟拒絕支付最後之保留款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迭經原告玴欣公司催討,被告瓏陞公司迄今仍不為給付;㈡被告日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就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文奇路之「隄郡案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玴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玴邁公司完成該水電工程,再由被告日冠公司給付價金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期保留百分之十尾款作為保留款,於交屋三個月後支付二分之一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再支付另二分之一保留款。嗣原告玴邁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固期滿,惟被告日冠公司竟拒絕支付最後之保留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迭經原告玴邁公司催討,被告日冠公司迄今仍不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固書、工程請款單、估驗單、原告玴邁公司函各乙份及工程合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日冠公司所自承,而被告瓏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日冠公司固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阻免原告玴邁公司請求其給付該保留款之權利,是其執此辯稱拒絕付款,顯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瓏陞公司應給付原告玴欣公司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日冠公司應給付原告玴邁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