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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十八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他五百七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締約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後,因有意利用政府鼓勵災區重建而舉辦

營建商低利貸款之機會,在南投縣埔里鎮投資興建住宅,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訴外人丙○○、乙○○之介紹,由被告戊○○○○之夫黃進有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己○○、丁○○與黃錦村等四人,出面與原告代表人甲○○洽談渠等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四0之七九、一四0之八、一四0之六等三筆建築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等明知原告為一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目的即在興建住宅,且明知取得建築執照必須以系爭土地具備一定寬度之聯外道路為前提,原告始同意以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千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為銀行貸款,百分之三十為現金支付)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包括聯外道路使用權之取得)之買賣價金,惟其他細節部分尚未約定,原告代表人甲○○隨即應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戊○○○○等人之要求,交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黃進有收執,惟嗣因原告代表人告知支票交換必須三日後始能領到票款,被告等人遂要求原告改為電匯現金五百萬元入被告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中,作為系爭士地買賣之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與黃進有、被告戊○○○○等人商議買賣細節後,再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張標全則以見證律師身分書立被告戊○○○○、己○○、丁○○與庚○○等四人共同收受定金五百萬元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執。

㈡詎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約定訂立土地買賣才約之日),原告代表人一甲○

○偕同代書、建築師等人至被告戊○○○○住處擬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甲○○主張銀行貸款需要先申請建築執造,而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需要提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應備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俾申請建築執照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為黃進有即被告等人以「不用建築執照即可辦理貸款,請原告回去調查清楚」云云,藉詞拒絕。因意見無法合致,甲○○遂與被告等人相約擇期再討論細節及簽立買賣契約。

㈢嗣後約八十九年二、三月問,原告委任東昇工程顧問公司指派人員至南縣埔里

鎮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擬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時,訴外人邵彥助突然出面主張被告戊○○○○等人並未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取得該道路之使用權云云,甲○○遂請丙○○再次約黃進有及被告等人商談此一問題。甲○○與黃進有等人見面後,黃進有又向甲○○稱「道路使用權絕無問題」云云,並以「申請建照並不需要道路使用同意書」為由,請原告先回去調查是否確實需要「道路使用同意書」後再擇期簽約,而又藉詞拖延。嗣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後,確認必須具備道路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照後,再次約見黃進有、被告等人簽約,乃被告等人竟不予理會,且避不見面,更拒不返還上開五百萬元定金。

被告原承諾給付原告「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嗣於簽立本約時,即拒絕交付同

意書,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訴請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加倍返還定金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㈠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定金,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八條之旨,推定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已經成立,被告等人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㈡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興建住宅出售,此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又取

得建築執照之先決條件為需有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故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他人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之必要,則「連外道路使用權之取得」,自屬為一達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而必須具備者,否則以原告為一南部建商,於南投縣人生地不熟,如何可能在不知悉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及連外道路使用權問題分開處理?又為何願意以高達二億八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是本案中,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連外道路使用權之取得,本為雙方契約當事人在訂約前即已明知,且應屬系爭土地出賣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豈知出賣人等在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連外道路所有權人之同意之際,即以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顯有可歸責於被告等共同出賣人之事由,致無法遵期履行訂立合於債之本旨的買賣本約之義務之情況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人表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解除買賣預約後,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五百萬元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明知締約時尚未向訴外人邵彥助取得其所有貫穿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使用權,況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僅寬六公尺,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將因無具備所有連外道路之「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及部分對外道路寬度不及八公尺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貸款,卻仍隱瞞該事實,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五百萬元,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共同給付五百萬元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而支出環境影響評估費用七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預約為無理由,惟吾國民法乃建

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間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則兩造僅在預約狀態下,自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缺乏連外道路之土地買賣對於原告而言既已無實益,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可以本訴狀之送達代為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解除雙方間之土地買賣預約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已收受之五百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並無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惟自兩造訂約過程,足見兩造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外道路使用同意等契約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應認契約不成立,則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三份、被告收受定金收據一紙、環境影響評估請款單二紙及發票一紙、道路共同開發使用合約書影本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在本件起訴理由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連外道路,伊方請丙○○要求被告

提供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不肯且避不見面簽約,而另案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又主張被告之父保證道路使用權沒問題,伊方陷於錯誤,而付定金,兩次陳述不同,足證原告主張非真。

㈡本件土地已取得鄰近土地生蕃空段一四0之二六號之地役通行權,並已開發完

成連外道路,道路名為玉生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定金前後,均無允諾要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也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向銀行貸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雙方並未碰面,僅由介紹人丙○○居間傳話,談妥以三億元成交,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當天甲○○要求價錢降一點,張標全當時考慮開發風險大,乃同意降價二千萬元,兩造遂以二億八千萬元成交,雙方並未談及其他條件,當時甲○○還相當感謝張標全,以不到十分鐘拍板定案,促成本件買賣,至於原告所謂買賣價金二億八千萬元中百分之七十為銀行貸款,百分之三十付現云云,乃聞所未聞。

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付五百萬元定金後,遲遲拖延不簽本約被告原以為

原告大概是要等該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後,情勢明朗,再行簽約,然大選過後,仍不見動靜,被告方追問如果原告要貸款,要貸多少?經丙○○回話:「甲○○說他公司標到高雄市○○○○路合建土地,要付現金,只能再付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均要向銀行貸款」,被告聞訊如夢初醒,這哪是買賣,簡直兒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收受原告委託王仁聰律師發函,認該函中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李慶榮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洽談買賣過程中,雙方並未言及連外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並催告原告應於函後三日內前來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拒不出面商談簽約事宜,不得已,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函原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預約),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本件買賣契約(預約)既經被告合法催告解除,沒收定金在案,原告已無契約

可解除,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符。況且,被告並無交付原告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何來給付不能?至於,原告謂契約自由原則下,可以意思表示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不知依據何在,而民法不當得利體系似乎沒有解除契約而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王仁聰律師函、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本院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及地籍圖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案卷,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及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意在興建住宅,被告復承諾願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被告定金五百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定買賣契約(本約),詎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連外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之際即將土地出賣予原告,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遵期履行訂立合於債之本旨之買賣本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加倍返還定金,及原告因相信契約得以履行而支出環境影響評估費用之損害賠償,縱鈞院認原告前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預約為無理由,惟查本件缺乏連外道路之土地買賣對於原告而言既已無實益,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可以本訴狀之送達代為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解除雙方間之土地買賣預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已收受之五百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並無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惟自兩造訂約過程,足見兩造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外道路使用同意等契約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應認契約不成立,則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兩造簽定買賣預約而收受定金,磋商過程從未承諾提供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同意書,自無給付義務,何來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寬度各為八米及十米,並非原告所言之六米,系爭土地已取得鄰近土地生蕃空段一四0之二六號之地役通行權,並已開發完成連外道路,原告經被告發律師函催告後,仍遲不簽定買賣契約本約,被告乃依法解除買賣預約,沒收定金,原告自無契約可供解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簽定,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四人之共同代理人黃進有,作

為原告公司向被告等人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並交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黃進有收執,惟嗣因甲○○告知支票交換必須三日後始能領到票款,被告等人遂要求原告改為電匯現金五百萬元入被告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中,作為系爭士地買賣之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與黃進有、被告戊○○○○等人商議買賣細節後,再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張標全則以見證律師身分書立被告戊○○○○、己○○、丁○○與庚○○等四人共同收受定金五百萬元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執,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原證二)附卷可稽。雙方買賣預約成立,因此互負簽定買賣本約之義務。

㈡原告於數年前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曾透過訴外人丙○○及乙○○看過土地及權狀

資料,但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嗣後八十九年間再次透過丙○○及乙○○介紹與被告碰面簽訂預約定金收據。此經證人丙○○於上開偵查案卷中供述明確(見該偵查案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背面以下)。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委託王仁聰律師發函致被告確認被告等究竟可否取得

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使用權,進而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或是確已無法取得該路地之使用權而需返還本件定金予原告公司,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李慶榮律師發函致原告公司「雙方並未言及路地使用權事宜」並催告原告公司應於函到三日內前來簽定買賣契約,屆期,雙方仍未簽定買賣契約,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解除買賣預約。此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共三件在卷可證。原告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

四、是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承諾原告願配合提供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供其辦理銀行貸款及申請建照而負有此項給付義務,及本件係因可歸責何方之事由,致無法依定金收據之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進而審究本件被告收受之定金應如何處理?經查:

被告並無向原告承諾提供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二條之寬度

乃各為八米及十米,亦非如原告所稱不足六米,因此,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㈠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罪

嫌告訴之偵查程序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偵訊中陳稱:道路共同開發使用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丙○○交付予伊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午頁背面以下),然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請確認黃進有有無向原告法代承諾買賣土地會一併提供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沒有」、「(問:既然沒有,後來張標全為何會把道路開發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你,你再交給乙○○轉交給原告法代?)第一次的時候交給法代做為買賣資訊的參考,雙方還沒有見面要談簽約的事,第二次的時候,我和乙○○才連繫買賣雙方見面談細節,第一次是我個別與雙方接洽,二造間並未接洽過」、「(問:第二次雙方見面洽談買賣價金細節為何?)買方甲○○願意承買並下訂金,總價大概有談好大約二億多,當時在講是說三個月內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當初約定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法代下訂金給五百萬元現金,約定一月三十日來簽約,原告法代有要求賣方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他讓他去銀行辦貸款,但賣方不接受,洪先生就回去」、「(問:後續情形如何發展?)原告法代要我出面再去找賣方協調,是否能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他讓他去銀行辦貸款,當時他並沒有提到道路開發使用同意書的事,我協調結果賣方不同意,後來就沒有簽約」、「(問:一月二十七日下訂金時,甲○○有無向被告表示應配合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貸款?)沒有,是三十日簽約時,原告法代(甲○○)才向地主(被告)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賣方(被告)表示,下訂時並未提到要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去辦理貸款所以並不同意」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只介紹國城建設,因為丙○○認識被告,我和丙○○認識,所以我們個人負責一方,當事人說的細節我不清楚,每次當事人在講我都在場,但是我只是在旁邊喝茶,至於當事人講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以及應提供何項文件,我均不清楚,我大概參與協調三、四次,第一次我知道價金的部分被告開價三億,原告殺價為二億八千萬元,有無成交,我不曉得,因為要賺傭金,所以才對價金比較注意,至於成交後要用現金付款或貸款我記不清楚,我的傭金也沒有拿到,我不曉得為何未拿到,聽說沒有成交,我不了解為何未成交,我信任原告如果有成交應該會給我傭金,如果未給我就是未成交」、「(問:國城有無請你跟丙○○講土地要共同開發使用合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曉得」、「(問:有無問丙○○為何土地未成交?)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跑了那麼多趟沒有成交,也要包個紅包,但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有透過第三者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我忘記第三者跟我講的話,所以我不曉得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承諾要提供原告土地使用同意書」、「(問:甲○○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第一二三頁有提到你與丙○○有說被告會提供聯外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有何意見?)我沒有那樣講」、「(問:丙○○有無向洪平鑫保證聯外道路保證書沒有問題?)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且買賣未成交就未注意買賣細節」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即代書楊如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中則證稱:「伊是代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伊與甲○○至黃進有住處,因土地貸款要建照,要有建築線,建築線必須有連外道路,但黃進有認為申請建照與建築線無關,簽約時被告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說無問題,伊只對連外道路部分有印象,至被告是否願意提出同意書不記得」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以下),由此僅足證兩造曾商議同意書之問題,亦難遽認被告有承諾提供原告系爭同意書。

㈡參以,本件兩造簽立之定金收據內容僅約定:「.... 定金五百萬元... 本件土

地款共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整,其餘付款方式及其他條件,另行再訂契約,並於此敘明,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此有雙方不爭執之收據附卷可佐,對於被告承諾及負有提供系爭土地連外道路同意書之重要事項,則是隻字未提,況原告既為經營建築事業之建設公司,購地興建住宅販售,亦非首次,況多年前即曾透過證人丙○○及乙○○等人居間介紹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本件乃第二次交易,買賣金額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衡之常情,當係已經多方審慎評估投資標的之未來情勢後,認為有利可圖,始願承買,並委託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興建計劃之服務建議書(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嗣於交付定金簽訂預約,而該預約收據中僅記載買賣總價金及約定簽定本約日期,亦未特別載明被告應配合提供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等情,倘若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係原告簽定本件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考量條件,何以從未就此特別約定,並形之書面?綜上足見,被告抗辯其等並無應提供連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等語,應非虛構,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連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被告已取得鄰近土地一四0之二六號土地之地役通行權,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埔調字第一三0號調解筆錄、道路共同開發使用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圖、照片四張及土地地籍圖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為證(見該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且證人邵彥助於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黃進有曾找伊洽談系爭土地連外道路開發案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及黃進有已支付鄰地所有權人簡素燕、黃冠霖等人地役通行權之費用之事實,此有邵彥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陳報狀附於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以下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給付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既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已如前述,則縱證人邵彥助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等人並未取得鄰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現有之連外道路使用權係伊開發取得,被告等人無使用權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亦不足以因此而認定被告等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末查,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二條各為寬度八米及十米,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共同開發使用合約書及附圖在卷可稽,是原告空言辯稱連外道路不足六米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並無向原告承諾提供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二條之寬度乃各為八米及十米,亦非如原告所稱不足六米,已堪認定,因此,被告既無提供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從而自無庸負擔給付不能之責任。

兩造未能簽訂本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定期催告原告應依預約約定

簽定買賣本約,原告仍拒不簽定買賣本約,被告因而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預約,主張沒收原告交付之預約定金五百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契約固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

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故預約仍為契約之一種。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之定金收據,既有「.... 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本件土地款共新台

幣貳億捌仟萬元整,其餘付款方式及其他條件,另行再訂契約,並於此敘明,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五百萬元之性質乃:兩造當事人於簽訂預約時交付之定金,作為預約之保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屬於預約定金性質。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以被告無法提供路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而不依約定期限履行簽訂契約,然被告並無此項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簽訂契約,即無理由,此時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主契約之原告即損失定金(黃立著,民法債篇總論第四九一頁正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版參照),是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簽訂本約,自不能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有權沒收本件定金,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於被告依法解除預約後,嗣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定金五百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無法如期履行而支出環境影響評估之費用七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嗣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預約定金後,因己之事由,拒不依約簽定買賣契約,被告定期催告後,仍不依約履行簽定本約,自得解除契約(買賣預約),沒收定金等情,於法有據,嗣後,原告再以被告因給付不能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支出之環境影響評估費用七十八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