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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職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在臨退休前,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必須就原以其印章設立之銀行印鑑,向被告公司往來銀行辦理全部印鑑更換手續後,被告始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後,並未依約於六月一日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因此,被告公司遂指派廠長高壽忠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約四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家中,與原告協商此事,當時高壽忠攜帶依兩造前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打字印好(但原告尚未簽章)之協議書二份,當面與原告協商,經原告當面確認協議內容無誤後即在協議書上蓋章,詎蓋章完成後,原告之媳郭梅娟當場把協議書拿去看過,並告訴原告:「這種內容對你不利」,原告遂轉而把協議書上之蓋章處劃掉,此有該協議書可證(證一)。

二、查該協議書第一、四條即明定原告應「立即」辦理銀行印鑑更換,在更換後始將賓士汽車過戶歸原告所有,足證兩造確有對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約定條件。以上事實,亦可傳證人高壽忠為證(地址同被告)。

三、原告後來雖劃掉協議書上之蓋章,惟對於其「一開始就有蓋章」之事實則無從否認,足認兩造確有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一致。原告嗣後劃掉蓋章之理由只是「認為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故欲反悔而希望再協商」而已,非謂就協議書從未達成合意,蓋若從未達成合意,原告豈會「一開始就蓋章」﹖

四、查被告公司之往來銀行有三家: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被告在以上三家銀行均有支存、活存、外幣帳戶、信用狀額度及週轉金、票貼、D/A 等貸款,原告於退休後,拒不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致被告公司財務週轉日形困難,嚴重影響營運,顯然,原告未履行兩造協議事項,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故「條件不成就」,則原告當然不能請求辦理賓士汽車之過戶登記,其訴即無理由。

五、按若原告主張「伊已去辦妥印鑑變更」,則請原告提出相關印鑑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若無法提出,則可證明其並未辦理此項手續。

六、被告公司為因應原告拒不更換印鑑,無奈之餘,只能自己向銀行申請變更,然手續拖延甚久,迄今也只變妥台企、國際商銀等二家之變更手續,而尚未辦妥華南銀行之變更,被告為此而致週轉不及,曾有另向民間高利借貸以應急之處境,損失沈重,則原告背信行為,於法於理均有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提出一張「同意書」,上載明被告應於六月十五日前將汽車過戶云云。惟查該「同意書」在五月廿五日簽署時並未加註該段文字(證二),此乃六月二日高壽忠前往原告家中協商,於原告在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立即辦理變更印鑑時,由高壽忠基於協議書之條件而在同意書上簽署「在六月十五日前過戶」之文字,亦即該段文字仍須以協議書之「辦妥印鑑變更」為條件,非指一到六月十五日即無條件辦理過戶之意。詎事後原告竟劃掉在協議上之蓋章,而仍掌握該「同意書」,致高壽忠無法劃掉在同意書上之文字,此即為證同意書之由來。則原告在變妥印鑑變更前,仍不得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八、按被告事後多次發函要求辦理印鑑變更(證三),原告均置不理,查原告既已退休,則銀行印鑑理當變更,以利公司營運,何苦故意刁難被告﹖原告是否存心欲整垮被告公司﹖在此失業狂潮下,被告公司若無法繼續經營,於國家社會又有何益處﹖尚請原告本諸雙方協議及社會良知,速辦銀行印鑑變更,以弭訟端,而保權益。

一、原告指稱協議書中之「極不公平條款」,其實對原告極為有利,極為公平,按原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今被告要求原告更名,係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使被告不再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當然對原告有利。若原告不願更名,難道原告希望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指稱被告要求伊對於高達二億三千八百餘萬元之負債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查協議書中已記明係將原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辦理變更,是要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竟曲解文意稱:要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三、又關於協議書上原告先簽名又刪除乙節,實係原告已同意協議書內容方簽名,雙方已達成合意(事實上早在原告退休前即已達成合意,只是當時尚未形諸書面),嗣因原告之媳郭梅娟說對原告不公平,原告方反悔而刪除之,惟此舉僅係「達成合意後之片面反悔」,尚不足以推翻合意之法律效力。本件仍應視為附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蔡文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