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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揭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展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在八十三年間由原告出資一半以上購買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配予原告專屬使用,茲因原告在退休時正值公司財務狀況較為吃緊階段,而無法比照第三任高重家董事長退休時享有領取退休金等福利,但被告為慰勞原告在公司之貢獻,由董事長乙○○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諾同意上揭車輛贈歸原告所有,並願配合將上揭汽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此等情事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親自簽名及另二位董事林明玉及陳志明(因其人在國外,有關執行董事職務均由李明儒代為處理)簽名認可之同意書為證(證二)。

二、但查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後,因尚有若干手續在辦理中,而因被告公司遲未將上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即藉被告公司廠長高壽忠奉董事長乙○○之命,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原告家中洽談公務之機會,再次催請被告儘速辦理過戶手續,上揭高壽忠廠長乃在同意書下方親筆寫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車子辦過戶完成」等字句並簽名確認(證一),但被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上揭承諾,雖有關上揭車輛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於兩造讓與合意時,即生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然有關汽車過戶登記雖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但為使產權之實質與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趨於一致,而免生無謂紛爭。

三、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本件系爭車輛為一九九四年出產之車,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目前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元(證三),謹以此價額作為繳納裁判費之標準,併此敘明。

四、按有關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五月間同意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所有,並承諾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未附帶任何條件,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證二所附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代表簽署之同意書上未附加任何條件可為證明。

五、至於被告公司在 鈞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庭訊時提出之「協議書」,則是大約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左右,被告公司之廠長高壽忠持該已打好字之協議書至原告家中,其中竟然出現極不公平之條款,即第一條竟記載「甲方(即被告新展公司)向金融機構所辦理之貸款(包括週轉金、票貼、改貸(購料貸款)、D/A貸款),由乙方(即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雙方應辦理更換,如因故無法及時辦理更換,乙方(即原告甲○○)仍應無條件配合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迄各該筆貸款到期換單為止,在此之前,雙方仍應持續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手續。」及第四條竟記載「於第一條所訂銀行貸款(由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乙方同意用印簽名後,甲方將賓士二00E(車號0000000號)一輛移轉過戶歸乙方所有。」與被告公司於上揭九十年五月間之承諾不同,原告不予同意,仍堅持系爭汽車之過戶與上揭變更印鑑等手續無關,同時也不可能為了一部價值僅五十餘萬元之汽車,又在未領得任何退休金之情況下,繼續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超過二億三千八百餘萬元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詳證三,此份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為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寄給各股東之資料),當時被告公司廠長高壽忠為誘騙原告簽名蓋章,即表示因協議書已打好字無法更改,且隔日就要於董監事會議中提出時間緊迫,請原告先簽章,事後再另以其他書面表明原告不同意上揭事項,原告原差點受騙而予簽章,但當場原告因覺不妥,認為上揭作法恐怕會節外生枝,乃在簽章後隨即在原已簽名蓋章之部分打叉表示不同意,請被告公司另作符合先前承諾之協議書後,再另行簽章,原告之媳婦郭梅娟也在場見聞此事,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揭協議書,業經原告當場在簽章後隨即打叉刪除,亦尚在原告控制範圍內,未達到被告之前,即以打叉撤回該簽章,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簽章已形同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亦即兩造並無達成上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

六、並聲明:被告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揭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交付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職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在臨退休前,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必須就原以其印章設立之銀行印鑑,向被告公司往來銀行辦理全部印鑑更換手續後,被告始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後,並未依約於六月一日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因此,被告公司遂指派廠長高壽忠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約四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家中,與原告協商此事,當時高壽忠攜帶依兩造前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打字印好(但原告尚未簽章)之協議書二份,當面與原告協商,經原告當面確認協議內容無誤後即在協議書上蓋章,詎蓋章完成後,原告之媳郭梅娟當場把協議書拿去看過,並告訴原告:「這種內容對你不利」,原告遂轉而把協議書上之蓋章處劃掉,此有該協議書可證(被證一)。

二、查該協議書第一、四條即明定原告應「立即」辦理銀行印鑑更換,在更換後始將賓士汽車過戶歸原告所有,足證兩造確有對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約定條件。以上事實,亦可傳證人高壽忠為證。

三、原告後來雖劃掉協議書上之蓋章,惟對於其「一開始就有蓋章」之事實則無從否認,足認兩造確有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一致。原告嗣後劃掉蓋章之理由只是「認為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故欲反悔而希望再協商」而已,非謂就協議書從未達成合意,蓋若從未達成合意,原告豈會「一開始就蓋章」﹖

四、查被告公司之往來銀行有三家: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被告在以上三家銀行均有支存、活存、外幣帳戶、信用狀額度及週轉金、票貼、D/A 等貸款,原告於退休後,拒不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致被告公司財務週轉日形困難,嚴重影響營運,顯然,原告未履行兩造協議事項,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故「條件不成就」,則原告當然不能請求辦理賓士汽車之過戶登記,其訴即無理由。

五、按若原告主張「伊已去辦妥印鑑變更」,則請原告提出相關印鑑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若無法提出,則可證明其並未辦理此項手續。

六、被告公司為因應原告拒不更換印鑑,無奈之餘,只能自己向銀行申請變更,然手續拖延甚久,迄今也只變妥台企、國際商銀等二家之變更手續,而尚未辦妥華南銀行之變更,被告為此而致週轉不及,曾有另向民間高利借貸以應急之處境,損失沈重,則原告背信行為,於法於理均有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提出一張「同意書」,上載明被告應於六月十五日前將汽車過戶云云。惟查該「同意書」在五月廿五日簽署時並未加註該段文字(被證二),此乃六月二日高壽忠前往原告家中協商,於原告在協議書上蓋章同意立即辦理變更印鑑時,由高壽忠基於協議書之條件而在同意書上簽署「在六月十五日前過戶」之文字,亦即該段文字仍須以協議書之「辦妥印鑑變更」為條件,非指一到六月十五日即無條件辦理過戶之意。詎事後原告竟劃掉在協議上之蓋章,而仍掌握該「同意書」,致高壽忠無法劃掉在同意書上之文字,此即為證同意書之由來。則原告在變妥印鑑變更前,仍不得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八、按被告事後多次發函要求辦理印鑑變更(被證三),原告均置不理,查原告既已退休,則銀行印鑑理當變更,以利公司營運,何苦故意刁難被告﹖原告是否存心欲整垮被告公司﹖在此失業狂潮下,被告公司若無法繼續經營,於國家社會又有何益處﹖尚請原告本諸雙方協議及社會良知,速辦銀行印鑑變更,以弭訟端,而保權益。

九、原告指稱協議書中之「極不公平條款」,其實對原告極為有利,極為公平,按原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今被告要求原告更名,係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使被告不再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當然對原告有利。若原告不願更名,難道原告希望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十、原告指稱被告要求伊對於高達二億三千八百餘萬元之負債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查協議書中已記明係將原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辦理變更,是要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竟曲解文意稱:要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十一、又關於協議書上原告先簽名又刪除乙節,實係原告已同意協議書內容方簽名,雙方已達成合意(事實上早在原告退休前即已達成合意,只是當時尚未形諸書面),嗣因原告之媳郭梅娟說對原告不公平,原告方反悔而刪除之,惟此舉僅係「達成合意後之片面反悔」,尚不足以推翻合意之法律效力。本件仍應視為附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諾同意上揭車輛過戶於原告名下,此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親自簽名及另二位董事林明玉及陳志明(因其人在國外,有關執行董事職務均由李明儒代為處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名認可之同意書可證。(被告雖不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惟辯稱上開合意另附有條件,即原告須配合辦理各種貸款換約事宜云云)

二、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係附有條件?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同意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張,並辯稱:關於協議書上原告先簽名又刪除乙節,實係原告已同意協議書內容方簽名,雙方已達成合意(事實上早在原告退休前即已達成合意,只是當時尚未形諸書面),嗣因原告之媳郭梅娟說對原告不公平,原告方反悔而刪除之,惟此舉僅係「達成合意後之片面反悔」,尚不足以推翻合意之法律效力,本件仍應視為附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以為反證。惟查:

(一)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附條件)若果真在原告退休前即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可明確載明,何以須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再大費周章地派被告公司廠長高壽忠親至原告住處,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辯,顯違常惰,不足採信。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未附有任何條件。

(二)系爭協議書原告雖有簽章,但當場原告因覺不妥,在意思表示尚在原告控制範圍內,未達到被告之前,即以打叉該簽章,撤回該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簽章已形同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亦即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

三、有關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於兩造讓與合意時,即生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至有關汽車過戶登記雖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但為使產權之實質與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趨於一致,以免生無謂紛爭。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之交付依通說認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交付汽車移轉所有權為主給付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當事人雖無明白約定,債務人仍有履行交付之義務,且債權人亦得獨立據以請求交付(此有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債之理論、債之發生第四十、四十一頁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被告既已承諾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且未附帶任何條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揭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