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被 告 己○○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㈠、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月二十四向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並邀同其妻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期一年者按月付息,借期七年及十五年者應按月給付利息並分別按半年及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應按期償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借得第四筆款項後,竟旋即與其他被告基於脫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意圖,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在次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七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另被告戊○○○亦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五號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丁○○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違約,致積欠第一銀行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還。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僅係基於被告間為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移轉,並非真有買賣行為存在,渠等間所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效,與原告之債權是否獲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維權益。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若被告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買賣關係為真,惟因被告丁○○、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其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丙○○,自亦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共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己○○、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己○○雖主張其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二六八號之土地,惟查其所購之權利範圍不過持分三分之一而已,以該筆土地面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按三分之一持分換算分割後之面積,不過僅五坪大小而已,被告己○○以高達五十萬元之價格僅購買五坪之土地,衡諸該筆土地並非坐落高雄市市中心商業區,及房地產市況已長期不景氣,即使本市市區○○○段如凹子底新興重劃區內之土地,亦不可能有土地每坪十萬元之高價等情以觀,被告間之買賣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該筆土地除被告丁○○、己○○外,尚有另一陳姓共有人,被告己○○以五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分割後僅五坪之土地,尚不能為完整之使用,所為有違常情,至為明顯。

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向原告貸得第四筆金額四百萬元之借款後,旋得於次月將系爭四筆「順利」出售予被告己○○、丙○○(實際上尚不止四筆),且均在同一天出售;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完成過戶後,即於當月開始違約、拒絕償付原告本息,時間上之緊接,已現渠等惡意脫產之企圖。且系爭四筆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鐘、張二人之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等情果真,則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丙○○將最後一筆價金五十二萬元匯出時為止,被告丁○○應有合計五百七十萬元之現金到手,自有相當之償債能力,何以其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對原告違約?益徵渠等之匯款行為不過虛偽製造交付價金之證明而已。

㈢、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由此判例意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觀,買賣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業已合意,始為真實;且衡諸交易慣例與經驗法則,不動產買賣因屬鉅額之交易,買受人莫不對所購之土地或建物再三端詳檢視、評估,必對標的物之不動產滿意始會主動付款買受,故買受人對於所買受之不動產其態樣、優缺,及付款方式均應知之甚詳,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丁○○、丙○○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辯稱渠等之買賣為真,惟渠對於買賣經過所為之陳述,卻南轅北轍、矛盾甚多,茲列舉如下:

⒈被告丁○○就其何以認識買主,陳稱:「被告丙○○是一位李姓我們都叫他阿

奇的介紹認識的。」,惟被告丙○○卻稱:「是我連襟劉木容介紹我們認識的,我會向丁○○買土地,是因為劉木容在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丁○○要養魚需要資金,他要賣房子及他太太名下的土地」等語。

涛⒉就買受之標的物而言,房屋部分,被告丙○○就其所買受門牌高雄市○○區○

○○路○○○巷廿二號之房屋,陳述其外觀、態樣為:「系爭房子是一樓平房但有增建成為樓中樓,整棟房子都是木造房屋,房子是深棕色,位在巷弄內的三角窗地帶,...」、「這間房子本來是丁○○自己在住」、「房子的門是木質平面的二片式的拉門,顏色與房子一樣(指深棕色)」等語;但屋主丁○○卻稱:「是二層房屋,一樓是磚造的,二樓木造增建的,房子位在巷弄中間,並沒有面臨其他巷道也沒有所謂三角窗,房子本來我父母在住」、「門是木製二片式的拉門,淺咖啡色的」云云。

𪲘 ⒊就付款之方式而言,房屋之部分,被告丙○○先是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匯款申請書四紙,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並到庭陳稱其係以公司之周轉金分

三、四次電匯予被告丁○○、價金共二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其所提之四紙匯款申請書,合計金額為三百二十萬,而非二百四十萬,且其中面額四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根本沒有匯款日期及銀行收訖章,扣除該申請書之金額,被告丙○○給付之金額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而非二百四十萬元,且該四紙匯款申請書顯現之付款過程亦完全與渠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

⒋就被告丙○○所購三筆土地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丙○○及丁○

○固然異口同聲均稱也是分三、四次匯付的,惟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係一次匯付完全不符!且被告二人均稱錢係直接匯給被告丁○○云云,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實際上係被告戊○○○不符!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果屬真實,衡以原本不相識之二人因買賣土地房屋而結識,且買賣能成交,或多或少都因對於介紹人有相當之信任所致,惟渠等卻連介紹人為誰都供述不一?被告丙○○果有買受房自己住用之真意,何以連房屋之態樣材質都不清楚?二百四十萬元金額非少,被告丙○○又是以公司之週轉金電匯支付,衡諸成交及付款時間距今尚不及一年,卻已無法明確交待,何以致之?被告間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查,系爭門牌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其外觀為水泥灰色,出入之門為藍色單片鐵捲門,且僅在巷弄之中而已,根本未面任何三角窗地帶,其現場之情形完全與被告丙○○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丁○○所述有所出入,故渠等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已昭然若揭。

㈤、又查,被告丙○○雖稱其向被告丁○○所購者,除前述高雄市○○○路之房屋外,尚包括位在屏東縣九如鄉、高樹鄉及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附近之土地共三筆,三筆土地之價金共二百八十萬元云云,另被告丁○○固然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比對被告戊○○○、丙○○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八二五號之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為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卻稱三筆土地共二百八十萬元,箇中矛盾,不言可喻。且經查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土地,在渠等所稱之三個地方事實上即有八筆之多(原因發生日期均在同一天),被告丙○○一口氣向被告丁○○夫婦購買八筆土地,連同前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計十筆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卻只有曲曲五百二十萬元之譜,且對於自己購買之土地筆數猶無法完全記得,若謂渠等之買賣為真,實難令人置信,益現其不過僅為被告丁○○夫婦脫產行為之人頭而已。

㈥、按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明知,自應以處分時之態樣為準,而非以債務發生或擔保物權設定時為準。本件被告丁○○於向原告借款之初,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之十一筆土地,及高雄縣○○鄉○○段之四筆旱地、及屏東縣里○鄉○○○段之二十六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設定時此等土地經原告鑑估之結果,確實有足夠之價值供為債權之擔保,惟設定時鑑估之市價與嗣後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之市價,必波動有不同,原告就此等土地最初鑑估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而被告等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則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二者相距已有二、三年以上之時間,其間台灣經濟持續不景氣,房地產市場逐年下滑低迷迄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致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違約拒還借款後,原告即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進行擔保物重估,前揭屏東縣里○鄉○○○段之土地價值僅剩八百三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准許放款之最高額度僅剩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即重估價值之九成),經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流標後第三次拍賣,底價亦僅剩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故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時,因擔保物之價值不足,當然即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被告執意以設定時之擔保物價值,為渠等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憑依,於法自有未合。

㈦、又按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得有相當之對價者,固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但在買賣行為,若其所得之對價與客觀之價格並不相當,即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自應准債權人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中:

⒈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之土地,經鈞院送鑑定之結果,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即被告買賣之時)之市價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而被告己○○僅向被告丁○○購買其上三分之一之權利,亦即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僅值四十五萬零九百元而已,惟己○○卻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且僅買其上三分之一之權利而已,應認其所購之價格顯違常情,難認相當。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之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經鑑

定之結果,被告買賣時之市價約為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惟依被告所言,渠等卻僅以二百四十萬之低價買賣,若渠等間之買賣果為真實,被告丁○○所得之對價亦與土地建物之客觀價值相差高達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多,顯不相當,自應准原告訴請撤銷之。

㈧、另鈞院依被告所請,將被告丁○○所提供座落高雄縣○○鄉○○段等四十一筆擔保物土地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該等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價值總計雖有二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惟:

⒈查鑑定報告其中編號第一、七、十一、十二、三八、三九號等六筆土地為畸零

地,或因面積過小,或因形狀失其方正不利建築,於原告聲請拍賣之後,已可預期無人應買,故該等土地之價值即不應計入原告得以受償之列,應予剔除。⒉編號第九、十、十三、十四號土地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三十號土地則根

本為既成道路用地,原告對之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後,亦可預期無人應買,故該等土地之價值縱有所載之數額,亦難認原告之債權當然得由該等土地獲償。綜上,扣除前述原告不可能獲償之土地價值後,抵押物所剩之價值不過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而已。距第一銀行對被告丁○○、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應有不足。再衡諸目前台灣房地產市場之景氣已低迷不振多年,買氣甚低,法院拍賣程序流標至特別拍賣仍無人願意投標應買者多不勝數,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二十六筆土地抵押物即完全無人應買致遭法院撤封,有相關資料在卷,即堪為佐。故被告雖曾提供該四十一筆土地為擔保物,但原告之債權無法因而完全獲償,至為明顯。準此,原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仍非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撤銷訴權利益。

㈨、另原告對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假處分,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業經鈞院調取該假處分事件案卷可稽,距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就被告己○○、丙○○應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為聲明,惟請求權之基礎漏未載明,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程序中行使闡明權,令原告為法律上之陳述,原告遂具狀補充起訴狀中關於上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並更正訴之聲明;核原告之更正,依據之請求權均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若不准原告為補正,則起訴狀中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因不明確而使鈞院無法審查,自應准原告補正之。故被告以原告之補正距離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尚有誤會。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正書狀中之請求,僅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惟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亦無不准之理。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旨要足資參照。另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前,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就已知悉渠等有買賣行為,算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更正訴之聲明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債權人於申請時知悉債務人有權利移轉之行為而已,尚難憑而認為債權人當然知悉移轉行為事實上係有償或無償,更不能憑此即認債權人當然知悉該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及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亦知其情事,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又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為基於脫產逃避執行之目的、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之卷證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虛偽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不得謂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參照),自與原告就被告丁○○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已主張權利無關。況且,被告丁○○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之擔保物土地,第一銀行業已實行抵押權,經法院特別拍賣之結果仍無人應買,拍賣程序已視為撤回終結;另第一銀行就座落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鳥松鄉之擔保物土地,亦已聲請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五九號事件之拍賣在案,惟該債權迄今並未獲償分文,顯見被告丁○○之擔保物並不足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償,故被告仍辯稱:債權已有足夠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迄未就抵押土地行使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份、借據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建物謄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照片四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字第九十執八一六五號函乙份、不動產徵信資料二份;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資料,並分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被告之存提款資料,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於移轉登記時之價額。

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A、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及歷次鈞院審理期日均未提出其所主張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致原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更正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並追加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云云,惟上開原告更正之聲明實乃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又原告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估價,而上開鑑定價格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則為四十五萬零九百元)、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核與被告間買賣價金相當,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實真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要屬無據。

㈡、查被告己○○、丁○○前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經鈞院隔離訊問,惟被告己○○、丁○○就買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相關之買賣細節均供述一致,足證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被告己○○、丁○○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詐害行為。況被告己○○購置系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之前,由已擁有同地號另三分之一持分土地,是基於為使被告己○○持有之土地增加持分,被告己○○始有購置土地之動機。

㈢、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內指陳被告丁○○與丙○○間,就相關土地、房屋之買賣情節供述不一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確有支付相關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予被告丁○○、戊○○○等人,

此有匯款單可證,復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價金於匯款支付被告丁○○等人後,有任何資金回流情形,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豈可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況就被告丁○○、丙○○間之認識過程,先前係因劉木容即綽號阿奇居間介紹

而相識,惟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則係劉木容居間牽線而成,是原告僅以被告人相識過程由何人介紹供述不一,即指稱被告二人供述矛盾云云,要有誤會。

⒊再查,對於周遭事物之描述,任何人均不可能略有不同,此乃與個人關注角度

、主觀看法,對顏色之認知差異有關。然觀被告丁○○、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鈞院庭訊時對於房屋木門顏色之供述,一稱淺咖啡色,另一稱深棕色,惟上二種顏色色澤其實相近,要難認被告等人之供述有何歧異。又被告丙○○指稱系爭房屋是一樓平房,但有增建成樓中樓,與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二樓木造是增建的,渠等之指述其實是一致的,蓋樓中樓部分亦係二樓,只因各人描述不同而用詞略有差復異。復系爭房屋原居住情形,因於買賣之時已是空屋狀態,是被告丙○○乃認定該房屋係丁○○所居住,是自不以丁○○稱該房屋本係渠等父母居住而認定買賣過程有異。再者,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旁,確有一小巷道,是於被告丙○○認知該屋位於巷邊,而於鈞院庭訊時陳稱係位於三角窗地帶,惟於被告丁○○主觀認知上,所謂三窗係須面臨較大道路始得稱之,因系爭房屋邊僅係一小巷,故被告丁○○不認為系爭房屋面臨所謂三角窗,是被告等人之供述或有略異,惟其原因乃係個人主觀認差異所致。

⒋被告丁○○、戊○○○出售上開土地、建物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往第

一銀所屬之青年辦事處找經理李錫淵,表明擬清償一千零六十萬元,惟李經理表示要再加償五百萬元,即償還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才能塗銷菜公段土地之抵押權,因未能談妥,被告才未清償,足證被告出售不動產,用意無非用以清償原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詐害行為,自始無損害原告之「明知」,原告自無權訴請塗銷。

㈣、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例。查依鈞院囑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高雄縣○○鄉○○段四筆土地暨屏東縣里○鄉○○○段廿六筆土地,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時價結果為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復上開土地均前已由被告丁○○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反觀被告丁○○目前僅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萬餘元,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未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況且,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分別償還第一銀行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加上其他零星清償,同年十月十一日又償還第一銀行二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三日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共清償一千零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且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帳戶內尚有存款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當時即係準備償第一銀行一千零六十萬元之用,可證丁○○出售系爭房地,得有價金之收入,並存在第一銀行帳戶內準備清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行為,被告如係脫產或通謀,殊無償還一千餘萬元,且將一千零七十八萬元存在第一銀行內冒被抵銷之理,是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B、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並未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未請求撤銷被告間真正之買賣契約(丁○○、己○○之買賣契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與丙○○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才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十八日、二十日之移轉登記,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蓋原告於聲請假處分書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七日,顯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早已移轉登記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需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又何需事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是原告既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上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己○○、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又「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債權已有足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權」,學者亦有此見解。原告對被告丁○○、戊○○○之債權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均有坐落高雄縣○○鄉○○段、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屏東縣里○鄉○○段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又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共六百八十二.一三七五坪,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親赴現場實地察訪並詢問附近住戶,每坪約三萬元,故認每坪三萬元應為容易成交價格,六百八十二.一三七五乘三萬元,等於二千零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而坐落高雄縣○○鄉○○段土地,原告鑑定價值為一億六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之鑑定價值係以時價扣除預計增值稅之淨值為鑑價,而如今土地增值稅減半收費,該土地價值更勝以往,自不待言。而坐落高雄市○○區○○段、新庄段土地為路地,按「被徵收之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亦同」,是既然計增值稅,價值更勝,何○○○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六、七六、一三三地號、菜公段五小段七八五、七八七之一、七八九之一、七九一、八五八等地號土地雖提供原告共同設定,鑑定價格不予估列,上述抵押土地如今加上「土地增值稅減半增收」、「路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免增值稅」、「未估列在內之上述九筆土地」等因素,客觀上足敷擔保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判例。「債務人之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有害及積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資力算定之時期,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今原告迄未就上開抵押標的土地行使權利(坐落屏東縣里○鄉○○○段撤回拍賣○○○鄉○○段、高雄市○○區○○段、新庄段迄未拍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受有損害,其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自屬無據。

㈣、又資力算定之時期應以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為準,不能以嗣後拍賣價格為準(拍賣價格通常會低於市價,且恆因有無人應買?能否點交?是否經二、三次減價拍賣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本件既有抵押土地足敷擔保,在當時不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㈤、再「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自非允當。」,查有關坐落高雄縣○○鄉○○段四筆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里港鄉廿六筆土地,前經鈞囑院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三十二月間即移轉登記時之價值,經該中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開土地之價值總值約二億餘元,乃被告丁○○目前僅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均如前述。今被告丁○○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仍高於丁○○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本案並非詐害行為甚明,且原告既得就抵押標的物行使權利,滿足債權,其不此之為,對善意買受付出價金之被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備位聲明迄今仍未就真正之買賣行為主張撤銷,且原告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遽行主張塗銷已登記予己○○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存摺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錫淵。

丙、被告己○○、黃能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己○○與被告丁○○、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已支付相當價金,並非詐害行為,亦無詐害意思(損害債權人之明知),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理由如次:

⒈被告己○○就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土地,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丁○○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五十萬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同月二十六分二次付清,其價格與市價相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更非詐害行為。

⒉被告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四三三—七號土地,面積四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並已全部付清,並非詐害行為。

⒊被告丙○○就高雄縣○○鄉○○村○○段第八二五號土地,面積五千一百九十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戊○○○訂有買賣契約,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並已全部付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詐害行為。

㈡、被告丁○○曾任國大代表、中華民國國際奧委會委員、田徑協會理事長、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龍頭,全國體育委員會委員,被告丙○○、己○○因此善意信賴不疑而買受,所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明知,被告丁○○、戊○○○一方面得有價金之收入,不過財產形態由不動產變為現金,其積極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認係詐害行為,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買賣無效,請求塗銷登記,自屬無據。

㈢、被告己○○為藥劑師,有足夠資力支付五十萬元購買系爭高雄縣○○鄉○○段土地,其與丁○○就買賣土地經過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並無不合,參以該筆土地買賣價金僅五十萬元,而丁○○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如果是脫產或虛偽買賣,殊無為區區五十萬元土地花費二十萬元增值稅脫產之理,被告鍾大會原為共有人,收購共有之土地使能為完全之使用,符合土地買賣常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明知,訴請塗銷或撤銷,自屬無據。

㈣、原告未先訴請確認或撤銷債權行為,僅訴請確認或撤銷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其請求顯然無據。

㈤、系爭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係兩片木門,咖啡色(或深棕色),,而該房屋主結構均為木造(地板、樑柱、屋頂均係木造,木梯、屋內結構全係木造,二樓為木造,一樓只有外觀係磚造),在巷子中間,房屋左邊有一巷道,宛如三角窗,因形容、表達重點之不同,致丁○○與被告丙○○之描述雖有些許差異,惟兩人就基本事實所供均係真實,房屋旁有一巷道如三角窗,即可印證之,足證此部分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㈥、被告丙○○與丁○○間就買賣系爭高雄縣荖濃段土地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彼此所供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合,劉木容為丙○○之連襟,綽號為「阿奇」(被告丁○○在庭訊有講阿奇即劉木容),至於付款之細節,因為丙○○與丁○○、戊○○○間均有買賣,有匯至丁○○帳戶,亦有匯至戊○○○帳戶,亦有屏東九如(丁○○)、屏東高樹(戊○○○)之土地買賣,此部分另有付款(不包括在二百八十萬元內,另外分別支付丁○○、戊○○○在案)因時間相距十個月以上,記憶逐漸模糊,惟兩人基本上所供並無不合,按「完整的記憶功能包括下列三個步驟:登錄—將新事物登錄起來、儲存—將已登錄的事物儲存、回想與辨識—回想並辨識出所需要記得的事物而完成記憶。如果以上三的步驟中有任何一個環節發生問題,都可以導致記憶功能的障礙。」(見張麗卿著司法精神醫學第五十九頁)、「遺忘是生命中的另一面真實」、「人類記憶事實上尚遠不及完美或永久的程度,而『忘性』乃是生活的一部分」、「有太多因素會污染我們的記憶」、「隨著時間的消逝,記憶也跟著消褪」(見辯方證人二

十四、二十九、三十頁),從而原告摭拾枝節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顯然無據。

㈦、丁○○、戊○○○係於八十七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二人出售系爭土地則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相距二年以上,客觀上自難認係虛偽買賣或詐害行為。

㈧、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六、七六、一三三地號、菜公段第五小段

七五八、七八七之一、七八九、七九一、八五八地號,新庄段三小段第三三號○○○區○○段○○段○○○號,原告就以上土地之鑑定值分別為一億六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二者合計為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已足敷擔保被告丁○○、戊○○○所積欠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訟爭不動產之買賣自難認係詐害行為,且原告難認有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

㈨、第一銀行在起訴時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並未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且迄未請求撤銷真正之買賣契約(丁○○、己○○之買賣契約行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與丙○○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二分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才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早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

㈩、按「茍屬法律行為,不問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契約行為如買賣,債權行為或稱原因行為,物權行為則稱給付行為或履行行為,前者如買賣,後者如所有權之移轉」(見孫焱森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六百四十二頁),原告既未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上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並非無效,被告己○○、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孫氏上揭書六百五十頁認為「若其原因行為未經撤銷,則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債權人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可資參照。

、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三一三號判例)、「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孫氏上揭書六百四十六頁),「債權已有足夠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權」(政大教授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四百七十七頁),查原告對被告丁○○、戊○○○之債權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有高雄縣○○鄉○○段、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屏東縣里○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該四十一筆抵押標的土地經鈞院委請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價格為二億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者屏東縣里○鄉○○○段經屏東地院鑑定價格為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而高雄縣○○鄉○○段九十一年之鑑定值為一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元,高雄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九十一鑑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高雄市○○區○○段○○○號等七筆,九十一年鑑定值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三者合計為一億八千零五十五萬元,加上里港大港段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四者合計為二億零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客觀上足敷擔保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況且,被告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僅為原告債權額三百五十五分之

一、七十四分之一,無異杯水車薪,原告理應先就丁○○之擔保物求償,本案自難認有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更難認有確認利益。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債務人之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四百七十七頁參照)、「資力算定之時期: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孫氏上揭書六百五十一頁),原告迄未就上開抵押標的土地行使權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受有損害,其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自屬無據。再者,資力算定之時期應以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一日)為準,不能以嗣後拍賣價格為準(拍賣價格通常會低於市價,且恆因有無人應買?能否點交?是否經二、三次減價拍賣而影響其價格),本件既有抵押土地足敷擔保,在當時不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判決參照),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被告所提證據,本案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訴請確認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無據,況原告僅根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登記,從未根據代位權或侵權行為為請求(本件係真正買賣,並非侵權行為),其先位聲明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嫌無據。

三、證據:提出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相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木容,及向高雄市地政處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其總行營業部函調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迄今之存提款資料。

理 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原告第一銀行主張其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代聲請人承當訴訟,固為被告丁○○、戊○○○、己○○、丙○○所不同意,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准許由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原告第一銀行承當訴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月二十四向原原告第一銀行借款,並邀同其妻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期一年者按月付息,借期七年及十五年者應按月給付利息並分別按半年及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應按期償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借得第四筆款項後,竟旋即與其他被告基於脫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意圖,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在次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七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另被告戊○○○亦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五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丁○○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違約,積欠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還。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僅係基於被告間為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移轉,並非真有買賣行為存在,渠等間所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效,與原告之債權是否獲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若被告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買賣關係為真,惟因被告丁○○、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其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丙○○,自亦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共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己○○、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被告丁○○、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內及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均未提出其所主張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致其主張欠缺法律依據,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更正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並追加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惟上開原告更正之聲明實乃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估價結果,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格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則為四十五萬零九百元)、附表二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七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價格為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五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格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核與被告間買賣價金相當;參以被告己○○、丁○○前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就買賣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相關之買賣細節均供述一致,而被告丙○○亦確曾支付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金予被告丁○○、戊○○○,且原告復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價金於匯款支付被告丁○○等人後,有任何資金回流情形之情,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要屬無據。又被告丁○○、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往第一銀東高雄分行所屬之青年辦事處找其經理即訴外人李錫淵,表明擬清償一千零六十萬元,惟因李錫淵表示要再加償五百萬元,即償還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才願塗銷高雄市○○區○○段土地之抵押權,被告丁○○始未清償該債務,足證被告丁○○、戊○○○出售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詐害行為,自始無損害原告之「明知」,原告自無權訴請塗銷。況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例,而依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高雄縣○○鄉○○段四筆土地暨屏東縣里○鄉○○○段廿六筆土地,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時價結果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復上開土地均前已由被告丁○○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反觀被告丁○○目前僅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萬餘元,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未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並未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未請求撤銷被告間真正之買賣契約(丁○○、己○○之買賣契約其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與丙○○之買賣契約其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十八日、二十日之移轉登記,實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且坐落高雄縣○○鄉○○段四筆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里港鄉廿六筆土地,前經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三十二月間即移轉登記時之價值,經該中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開土地之價值總值約二億餘元,乃被告丁○○目前僅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既如前述,則被告丁○○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顯仍高於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本件並非詐害行為甚明,且原告既得就抵押標的物行使權利,滿足債權,其不此之為,對善意買受付出價金之被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行使撤銷權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己○○、丙○○則以:渠等與被告丁○○、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存在,且已支付相當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意思,況且被告丙○○、己○○所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明知,而被告丁○○、戊○○○一方面得有價金之收入,不過財產形態由不動產變為現金,其積極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認係詐害行為,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己○○為藥劑師,有足夠資力支付五十萬元購買系爭高雄縣○○鄉○○段土地,其與丁○○就買賣土地經過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並無不合,參以該筆土地買賣價金僅五十萬元,而丁○○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如係脫產或虛偽買賣,殊無為區區五十萬元土地花費二十萬元增值稅脫產之理,且被告己○○原為共有人,收購共有之土地使能為完全之使用,符合土地買賣常規;而被告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陳述,雖與被告丁○○所述稍有不同,然渠等彼此所供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合,故原告摭拾枝節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顯然無據。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六、七六、一三三地號、菜公段第五小段七五八、七八七之一、七八九、七九一、八五八地號,新庄段三小段第三三號○○○區○○段○○段○○○號等土地,原原告第一銀行就之鑑定價值既分別為一億六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二者合計為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已足敷擔保被告丁○○、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自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原告第一銀行於起訴時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並未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且迄未請求撤銷真正之買賣契約(丁○○、己○○之買賣契約行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與丙○○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惟第一銀行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二分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早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另原告對被告丁○○、戊○○○之債權為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而經以高雄縣○○鄉○○段、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屏東縣里○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四十一筆抵押標的土地經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價格為二億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實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屏東縣里○鄉○○○段經屏東地院鑑定價格為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高雄縣○○鄉○○段九十一年之鑑定值為一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元、高雄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九十一鑑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高雄市○○區○○段○○○號等七筆,九十一年鑑定價值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三者合計為一億八千零五十五萬元,加上屏東縣里○鄉○○段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四者合計為二億零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客觀上亦足敷擔保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之債權已獲保障,其自無權訴請撤銷。況且,被告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僅為原告債權額三百五十五分之

一、七十四分之一,無異杯水車薪,原告理應先就被告丁○○之擔保物求償,本案自難認有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更難認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伍、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月二十四向原原告第一銀行借款,並邀同其妻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期一年者按月付息,借期七年及十五年者應按月給付利息並分別按半年及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應按期償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借得第四筆款項後,於次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八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七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另被告戊○○○亦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五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又被告丁○○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原告第一銀行之借款,計迄今仍積欠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二份、借據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建物謄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以下爰就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分別敘述之:

甲、先位聲明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固僅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債權行為),被告己○○、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債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及於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惟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客體本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提出起訴狀亦已載明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且其訴之聲明亦請求被告己○○、丙○○並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被告丁○○、戊○○○分別與被告己○○、丙○○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申言之,原告於起訴狀固未載明其請求依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陳明其係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就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復於同份書狀就訴之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則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擴張,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被告丁○○、戊○○○與被告己○○、丙○○間分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既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否認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因不明確致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危險,從而,依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所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戊○○○分別與被告己○○、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爰分別就被告丁○○、戊○○○與被告己○○、丙○○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認定如下:

㈠、被告丁○○、己○○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己○○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原告第一銀行貸得第四筆金額為四百萬元之借款後,旋於次月將系爭不動產同時出售予被告己○○、丙○○,且分別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完成過戶手續後,即於當月開始違約,拒絕償付本息,時間上之緊接,已現渠等惡意脫產之企圖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並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己○○於向被告丁○○購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月二十六日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丁○○,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別函詢無訛,有該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板信陽明字第五五號函暨附件可稽。參以被告丁○○、己○○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丁○○陳稱:「因為我要養魚需要資金所以有將仁武土地賣給被告己○○,土地是我、己○○及另一位姓陳的人一起購買,我們各持分三分之一,我大約在八十九年九、十月時以電話告訴己○○我要賣地的事並詢問他是否要購買,我本來開價約七、八十萬,但後來我們是以五十萬元成交,因為當時我很需要資金所以才會同意以五十萬元成交,我們約在八十九年底在我位在自強路的服務處簽約,簽約時有我、被告己○○及代書朱永春在場,五十萬元己○○分二次匯給我,契稅是我付的,代書費我們一人出一半,規費及代書費己○○有拿一萬元給我,五十萬元己○○是匯到我的帳戶,代書是我找的,過戶資料是簽約時當場給代書的。」,而被告己○○陳稱:「我有向丁○○買一筆在仁武鄉的土地,在八十九年八、九月時丁○○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錢,因為這筆土地他有持分,他想將他持分部分賣給我,這筆土地是由我、丁○○及一位陳姓之人一起共有,我們各持分三分之一,當初我們是共同買入這筆土地。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決定買入丁○○的持分,因為當初他開價八十萬元要將土地賣給我,但議價後我們以五十萬元成交,價金我是分二次電匯給他,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我在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匯二十萬元入丁○○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的帳戶,這二十萬是我從存摺轉匯的,尾款三十萬元是土地變更在我名下後,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我以同樣方式匯給丁○○,土地過戶是丁○○委託代書朱永春辦理的,當初辦理過戶時我沒有到過朱永春的代書事務所,所有過戶資料是我到丁○○自強路的服務處(三樓)簽約時一併交給代書的,代書費我們各出一半,規費我出,我當場交一萬元給丁○○充抵規費及代書費,我們除了這筆土地外,沒有其他的交易或買賣。」(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渠二人就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細節所為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又被告丁○○出售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被告己○○後,曾因之繳納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仁地所一字第九○○○○○六二六五號函附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若謂被告丁○○為逃避清償借款,寧願繳納二十餘萬元之稅款,而偽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以逃避借款之清償,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令人想像;再者,參以被告己○○交予被告丁○○之上開五十萬元價款,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故依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乃通謀虛偽意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可採,是其據以請求確認該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己○○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被告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部分:

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固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標的及過程在庭陳稱:「我會向丁○○買土地,是因為劉木容在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丁○○要養魚需要資金,他要賣房子及她太太名下的土地,所以後來我有向丁○○買一棟位在高雄市火車站對面巷道內的房地及三筆土地各位在屏東縣九如鄉及高樹鄉及高雄縣荖濃溪附近。系爭房子是一樓平房但有增建成為樓中樓,整棟房子都是木造房屋,房子是深棕色,位在巷弄內的三角窗地帶,房子已有四、五十年了,我們以二百四十萬元成交,這間房子本來丁○○自己在住,但我去看房子時他們已沒有住在那邊,荖濃溪那三筆土地我以二百八十萬元買入,荖濃溪那筆地坪約有五分,這筆土地所有權是戊○○○的。當初我們是在丁○○位在自強路的服處(三樓)簽約,在場有我、丁○○、戊○○○,還有代書朱永春,我們先簽土地部分的約,隔天再簽房子部分,因為我還要去看房子,房子部分簽約也是在丁○○的服務處簽的,在場有我、丁○○,還有代書朱永春,至於戊○○○是否在場我不確定。

房子部分的二百四十萬元,我共分三、四次以現金電匯給他,我是請我公司的職員李秀惠帶現金去匯的,因為我公司平時都有周轉金,我是拿周轉金給李秀惠去辦匯款的,我匯給丁○○的錢是否全是公司的周轉金,或者還有我在我小姨子那邊的投資款我記不得了(我在她那邊有一千萬元的投資),三筆土地的二百八十萬部分我也分三、四次匯款的,我只記得有分期匯款,但分幾次我不記得了,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我是匯給丁○○,因為當時土地另有他人佔用,所以這部分我有扣款二萬元沒有付給丁○○,這筆錢也是我請李秀惠去匯的,二筆買賣都在去年簽約,但簽約日期我忘了,代書費我們各付一半,規費約四、五千元,但我拿一萬元給他,並表示不用找貼了。系爭房屋的門是木質平面的二片式的拉門,顏色與房子一樣。」,核與被告丁○○在庭陳稱:「丙○○有向我買一棟位在高雄火車站對面巷道內的房地,還有屏東縣九如、高樹鄉及高雄縣六龜鄉的三筆土地,房子部分當時成交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房子約有十五坪,是二層房屋,一樓是磚造的,二樓木造增建的,房子位在巷弄中間,並沒有面臨其他巷道也沒有所謂三角窗,房子本來我父母在住,他們去世後房子就沒有人居住了,二百四十萬好像分三、四次匯款,但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因為這是我太太在處理,這部分簽約也是在我自強路服務處簽的,在場有我、丙○○及代書。另外三筆土地以二百八十萬元成交,這部分也是在我自強路服務處簽約,土地所有權是我太太的,簽約時除了我們三個外,我太太也在場,這部分的價金也是分好幾次匯款給我,我記得土地部分先簽約,因為丙○○說還要看房子,我有帶他去看房子,所以好像在隔天才簽房子的部分,代書費我們一人出一半,規費及代書費部分丙○○也是拿一萬元給我,後來沒有找貼,系爭房子沒有庭院,也很老舊了是淺咖啡色的,門是木製二片式的拉門。」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出入。而實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一磚造房屋,位於巷弄中,其旁均有其他建築物而非位於所謂三角窗地帶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而衡諸一般交易實例,不動產買賣因屬鉅額之交易,故買受人莫不對於該不動產就所坐落位置、外觀型態等再三檢視、評估,就價金之交付亦必鄭重其事,以免事後生有爭執或不利益,惟被告丙○○竟就其所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僅坐落位置、外觀態樣均不清楚,甚且連價金之給付來源、過程亦均不復記憶,是其所言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⒉又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土地,被告丁○○、丙○○雖均辯稱係以二百四十

萬元成交,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另屬被告戊○○○名下之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及高樹鄉共三筆土地,被告丁○○、丙○○則均表示係以二百八十萬元成交,惟姑不論被告丙○○就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金之支付,其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四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五十二萬元,另於不詳日期匯款四十萬元),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丁○○、丙○○主張之二百四十萬元價金已有不符,且縱使扣除其中一紙未載日期及無收款銀行收訖章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四十萬元,被告丙○○支付被告丁○○之金額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而非二百四十萬元。況且,被告丁○○與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支付二十萬元、同月十一日支付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再支付一百四十八萬元,尾款二十二萬元則於交屋時支付,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與被告丙○○上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顯示之付款過程亦大相逕庭。

⒊至就原為被告戊○○○名下之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另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及高

樹鄉三筆土地價金共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丙○○固陳稱係於扣款二萬元後,分三、四次匯款予被告丁○○等語,惟核與卷附其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丙○○係一次匯款二百七十八萬元予被告戊○○○亦有所歧異。更有甚者,被告丁○○及丙○○均陳稱上開原為被告戊○○○名下之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另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及高樹鄉三筆土地價金共二百八十萬元,惟單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乙筆,雙方即已約定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足參,而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朱永春向地政機關申報之買賣價金亦達二百七十五萬七百元,此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日美地字第四四三二號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則依被告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日美地字第四四三二號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另屏東縣九如鄉及高樹鄉二筆土地,價金或為零或僅為二十餘萬元,實難令人想像。

綜上,被告丁○○、丙○○就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過程所述,既有歧異,而被告丙○○復就其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不僅坐落位置、外觀態樣均不清楚,甚且連價金之給付來源、過程亦均不復記憶,而與常理有違,另所述付款過程亦與其所提證據不符,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丁○○、戊○○○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渠等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丁○○、己○○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就被告己○○部分之備位訴之聲明固僅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及於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雖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亦可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陳明併就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請求予以撤銷,乃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擴張,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情,固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暫不論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該謄本時知悉被告丁○○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據之即為原告當然知悉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償或無償、是否有害債權,或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認定,況縱令認原告於該申請謄本之日,已知悉被告丁○○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且有害於債權,原告亦知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惟自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日,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撤銷之訴之時(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亦尚未逾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至原告雖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陳明併就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惟該請求既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擴張,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自不因擴張聲明之時期而受有影響。另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己○○,固據被告己○○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該土地既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而有公示作用,則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尚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丁○○與己○○間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時間不同,即謂二者非屬同一買賣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就被告間之真正買賣契約請求撤銷等語,並無足取。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使得為之,故債務人出賣財產而取得相當價金者,不過為現存財產之變形,並不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就買受人言,即無所謂受益,不生可得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己○○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該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表示而屬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該系爭土地整筆總價格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此有該鑑測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科執字第○一一六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足稽,而被告丁○○原有之持分為三分之一,核算結果,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應為四十五萬零九百元。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既以高出鑑定價格四萬餘元之金額購得,則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顯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並不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且被告己○○亦無所謂受益可言,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被告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