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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容西原 告 乙○○

甲○○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惠玲法定代理人 王汝昭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暨其指派之法人代表王汝淮在擔任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董事期間,違反董事委任之忠實義務,涉嫌與其王姓家族成員掏空被告立大公司之資產,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已達公司法第二百條應為解任之必要程度。原告曾依法要求時任被告立大公司董事長王汝昭,將董、監解任之議案載入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但訴外人王汝昭及其家族成員均係應為解任之當事人,依恃其等全盤長控被告立大公司之地位,拒不將多數小股東請求解任董事議案列入議事手冊中。是原告以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少數股東權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該次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請求解任被告立大公司與立貴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在公司法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前,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可知少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必須具備「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及「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之要件,是解任公司董事之訴,須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曾提案解任董事,但未獲多數股東支持,為保持少數股東權益,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如解任董事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或股東會未召開、未開議,既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故解任董事之議案若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即先行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訟,其訴訟要件即有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據其提出議事手冊乙本為證。惟原告已自承被告立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到法定人數而流會之事實,並有被告立貴公司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股東會確實未曾召開,自應無解任董事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而未經股東會通過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解任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參照前開說明,顯然欠缺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條所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及「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之要件,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關係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