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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承租之耕地。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將放領,原告基於與被告係多年好友,遂不疑有他,兩造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讓渡書」,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讓渡金九十七萬元,被告則同意將租賃權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惟依被告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根本不可將租賃權讓與他人

。且原告最近亦得知系爭土地不可能放領,故兩造間之讓渡書約定自始即給付不能。是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該契約,若不能證明,亦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從而,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租賃契約、存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簽訂讓渡書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並於土地放領時,將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則應支付被告九十七萬元,嗣原告確已支付該金額。

㈡依兩造讓渡書第三條約定,須政府對於土地政策有所變更時,即公佈不得移轉

登記時,原告方可請求返還讓渡金。惟並無任何政府機關公佈系爭土地不得放領或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將來仍有放領之可能,被告屆時亦會配合辦理,此外該讓渡書亦未言明必須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約定,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請求返還讓渡金,自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查:㈠系爭土地目前由何人承租?㈡系爭土地有否可能放領予現承租人?若有可能,須待至何時始能放領?

理 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亦可不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耕地,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讓渡書」,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讓渡金九十七萬元,被告則同意將租賃權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業已交付九十七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租賃契約、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讓與租賃權,且亦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該讓渡金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係約定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及該土地所有權將來之移轉,有該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自承,應堪認屬真實。惟租賃權於性質上本不得讓與,且觀諸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十三條更明文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他人,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益見該租賃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自不得將該租賃權讓與原告,縱其約定讓與,其讓與(物權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又該讓渡書之此項約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約定,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項約定(債權契約)應屬無效。復查,兩造讓渡書雖約定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及所有權之將來移轉等二部分,但依原告具狀所陳:「....依約交付被告九十七萬元,作為讓被告向政府購買系爭耕地後,再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的一切費用....」等語,僅係認為讓渡金九十七萬元之交付係為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出,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讓渡金亦係因其主張最近得知系爭土地無法放領所致;且觀諸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依讓渡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地若因政府變更土地政策而不得移轉登記時,被告應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返還全部讓渡金等情,顯見本件讓渡書約定之重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故被告若未能履行,即應返還全部讓渡金,至於租賃權讓與與否則非屬重要。是即便無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之約定存在,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來移轉約定之成立甚明。準此,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兩造讓渡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來移轉之約定應仍屬有效。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約定,而系爭土地仍有可能放領,屆時被告亦

會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經查,兩造讓渡書第三條固僅載明:「若政府對於本土地政策有所變更時,即公佈不得移轉登記,乙方(即原告)得請求解除讓渡契約,甲方(即被告)亦償還全部讓渡金,不計利息」等語,此外並無其他之解約約定。然則,兩造讓渡書亦無排除原告得於被告給付不能時,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讓渡金之權利。是原告自仍得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依法對被告解除契約,而不受讓渡書第三條解約規定之限制,此從兩造應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交易之角度觀之,更見上開說明誠屬當然。次查,兩造雖約定於高雄縣政府放領系爭土地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有可能放領予被告時,高雄縣政府則函覆略稱:「系爭土地雖出租予被告,但因不符合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承租之要件,故無法列入放領」等語,有該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讓渡書當時,業已無法放領予被告,自亦無從再自被告處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兩造所簽訂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渡書約定顯然係自始主觀不能,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有放領可能云云,當無足取。準此而論,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可解除該讓渡書之約定,而被告亦當庭受領該項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可再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讓渡金九十七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讓渡金時起之利息。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將讓渡金交付被告受領,則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渡契約因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業經原告解除該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