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兩造住處,實施暴力行為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後,竟仍基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胸抓痕、右背部瘀腫、右手前臂瘀腫、雙膝雙小腿瘀腫等傷害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早上七時許,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肘、右手部瘀腫、左前臂瘀腫、左背部瘀腫,(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上開住所持磚頭丟擲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肘瘀腫及右手肘、前臂瘀腫等傷害,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並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膝瘀青、右腹部挫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住所持拖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眼眶腫脹瘀青、右上臂疼痛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令原告精神上受到無比之痛苦,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謂:原告於同一時期,亦數度向被告施暴而被判刑,被告亦向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案原告之請求扺銷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而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又被告有三筆土地、一幢房屋及一輛車子,並有存款;原告則有地一筆及存款,此有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九○○一八四九五號函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同一時期,亦數度向被告施暴而被判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況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縱認有之,被告亦不得為扺銷,是其所辯,即難認有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