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百分之九點二五及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除受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利息及部份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尚有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未為受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之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執行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述略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償還借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執行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僅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償還借款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