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0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二0六九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五層樓房乙棟面積合計二00點八八平方公尺,連同附屬陽台面積一九點0四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銀行苓雅分行借款八百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尚欠款本金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代被告丙○○清償完畢後,由原告塗銷前揭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丁○○。惟查被告丙○○與訴外人羅錫銓、邱桂林、楊文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擔保羅錫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原告於核貸時係全額移請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並未徵取擔保品,依該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貸款案件若逾期清償,受託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全體債務人追索。因渠等共積欠聲請人前述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逾期未還,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業獲確定在案。惟債務人羅錫銓等名下財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致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此外被告丙○○尚對原告銀行就訴外人羅錫銓另一筆擔保借款二千九百萬元、訴外人邱王玉杯擔保借款二百萬元、訴外人承林景觀工程公司擔保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及信用借款一千萬元、訴外人中華農園信用借款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負保證責任,該數筆保證債務在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後即相繼無正常繳息。是被告丙○○明知其在原告銀行已有鉅額保證債務存在,卻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丁○○,此舉明顯係在規避保證責任,且被告丙○○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保證債務之清償來源,其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自原告知其有詐害行為至今又未超過一年,為此僅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0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二0六九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五層樓房乙棟面積合計二00點八八平方公尺,連同附屬陽台面積一九點零四平一方公尺,平台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等就前開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應負之保證債務數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先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原告貸款八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清償了三百七十萬元後,餘額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丙○○供其清償予原告,被告丙○○因此乃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則被告丁○○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共給付予被告丙○○五百萬餘元代以清償被告邱春之積欠原告之貸款,是自非無償行為。而原告明知被告丁○○代為清償之事,並配合出示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竟於收回該部分債權後進而主張被告莊洪榮為無償取得,顯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為無償行為,顯屬無稽,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顯於法不合。至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雖登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然此純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因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若為贈與,非但可不計贈與稅,且土地增值稅亦可寄存,暫不課稅。是基於節稅立場,一般稅務專家均會建議採用,是尚不得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註記為夫妻贈與,而遽行認定為無償行為,仍應以實際有無支付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來判斷,始為是論。又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丁○○,係有償行為,且取得之五百萬餘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抵押貸款之餘額原告亦出示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配合本件移轉登記,是亦無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之情事,況且被告丙○○取得之對價,係用以清償原告具有優先權之債務,一方面雖減少積極財產,一方面卻也減少其消極財產,對目前僅於普通債權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縱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丙○○將前揭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莊洪榮之行為是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構成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
一、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原告貸款八百七十萬元,並將其夫妻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清償了三百七十萬元後,被告丁○○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丙○○餘額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供其清償所積欠原告之貸款,並由原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隨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丁○○之匯款單三張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探究被告丙○○與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法律行為之真意,渠等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丁○○先行給付被告丙○○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五百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供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塗消抵押權之設定,再由被告丙○○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是則被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告丁○○先前給付被告丙○○五百萬餘元之行為二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尚屬有據,難謂被告丙○○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無償行為。
二、至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乙節,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僅係地政機關依申請人片面申報而記載之,實際移轉原因為何仍應由法院為實體審究。被告主張渠等登記為夫妻贈與乃基於被告夫妻間節稅之立場,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之規定,尚非無據,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買賣契約為其債之原因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登記原因申報為贈與而改變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有支付對價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丙○○與丁○○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屬有償,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