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陳景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中選任訴外人憲德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監察人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須被告之董事會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被告之監察人始有行使補充召集之權,然被告並無首揭條文所謂「必要時」之情形,則其監察人陳景星自不得行使此召集權。又被告之董事陳清景、林建宇及監察人陳景星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真正的董事長倪瑞榮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惟因其請求召集之事由與公司營運並無直接關連即與公司並無利害關係,而係部分股東個人內部權益之爭執,即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乃由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原告立即與董事及監察人本人多次開會協調、會商、討論其請求召集事由所列事項,並未將監察人之請求置不理會。被告公司既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無庸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召集開會,故被告公司既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情形,監察人逕為召集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董事之選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係採累積投票制,廣義而言乃屬特別決議之方式之一,故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才可合法改選董事。經查該次臨時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七七五,000股之股東出席,雖已逾二分之一,但尚未逾三分之二,不足章程所規定之比例,應不得改選董事。惟被告公司卻於該次股東會議中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改選董事之決議方式,顯然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因此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處,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該決議迄今尚未逾法定期間,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公司乃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0三五、一0三五之二、一0三
六、一0三六之一、一0三六之四、一0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成立。惟在被告公司成立前為便宜行事,即以被告公司之五位股東即原告、陳清景、陳國偉、林建宇、徐同慶與地主陳盈盈、陳景星、陳國賡簽約,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在被告公司成立後,股東資金陸續收齊,被告公司即遂行上開五筆土地之建築開發計劃。然土地建築開發計劃所有之出資即太新廣場均由被告公司出資與原告等五位承租人無關,原告等五位僅為名義上承租人,則被告公司為太新廣場之真正所有權人,對土地又有正式支付租金取得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而在被告公司成立後,由於原來經營團隊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公司由董事陳清景、林建宇等人負責經營,積欠原告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於是董事長遂在八十九年十月任命原告為總經理,並自同年十一月起接任繼續經營,被告因考量台灣經濟景氣不佳,公司如不轉型將被拖垮,於是於九十年元月份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轉型為黃昏市場,因原告家族等人亦為公司股東,共擁有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因此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挽救公司作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即依法執行公司之政策,乃與三一公司簽約改建為黃昏市場對外營運。原告或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廣場為被告公司所有,則被告公司改建自己之建築物,自屬正當,並無破壞之情形。然因舊有經營團隊心有不甘,百般阻撓,致商場無法正常營運,公司乃繼續虧損而公司虧損之資金皆由原告代墊支出。而在原告召開股東會期間,地主陳景星、陳盈盈(亦是股東,地主)要求被告公司依不動產契約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有關在公司成立後,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地主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簽訂房屋合約,原告則要求被告公司確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償還事宜,惟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此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公司董事長倪瑞榮收到該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之律師函要求召開董事會和臨時股東會後,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與地主仍持續見面協商討論(即原告要求確認其與公司債務清償事宜,陳景星等人(地主、股東)要求簽立房屋合約),甚至在九十年五月四日雙方更簽立協議書(此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陳清景、林建宇簽立。)。因此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其請求召集之事由,即被告公司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及附屬設施有無權占有並破壞之情事,實與公司營運並無直接關係,而係部分股東個人內部權益之爭執,且律師函所指摘之事實亦有所誤會。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後,原告與董事及監察人多次開會、協商、討論,事實上並未將監察人之請求置之不理,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自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竊占太新廣場基地,毀損太新廣場其上建物,詐欺太新廣場承租戶等事,係因舊經營團隊,為爭奪公司經營權所策動一連串打擊原告之動作,均係子虛烏有,純屬誣告。
(二)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被任命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公告乙紙附呈可參。再依九十年雄簡字第一四0八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其原告為被告公司與承租戶即被告沈明添、張明騰)之證人即董事陳清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作證時,亦證述:原告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即太新廣場承租戶與被告公司之間之會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二十三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乙○○)。是原告苟未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通過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何以能代表被告公司與承租戶開會。更何況其公司董事陳清景亦證述原告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又證人林哲雯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亦明確證稱:「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國偉叫我叫乙○○為倪總、我記得我有貼過公告,但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只記得請原告乙○○來經營太新廣場、我認為我所貼的公告的意思是原來的經營團隊將公司的經營權給原告乙○○。」等語,在在顯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辯稱:「原告乃非法自命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未經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是否有遭多名股東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業已影響被告公司之正當營運損失及被告公司利益等情,原告予以否認,並請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
(三)另按原告所提呈之九十年元月份之股東會議,縱被告認係未經該公司前董事長倪瑞榮合法召開主持,然何以當天股東會開會之董事、股東均無表示異議。又縱認該次會議無效,然被告公司並無對之提起訴訟,則何能認定該次會議為無效。又依原告所提呈之卷附協議書,縱認非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之合法文件,然若原告有無權占有或破壞系爭五筆土地之情事,何以董事陳清景與林建宇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討論原告有任何無權占有或破壞之情事,準此被告公司律師函所主張之事項,顯為無稽。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雖解任董事之決議,因公司法未特別規定其表決比例,故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惟解任董事二人以上時,不可整批表決。因整批表決,不能表達表決人數對各被解任之董事之個別意思,而發生不公平之現象,故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經查綜觀被告太新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第五點、(一)之記載內容,並無將董事兼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二人分開表決,而是一次同時表決通過解任,且親自參與表決之證人林建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具結證稱:「是同時講原告乙○○二人的名字一起表決通過。」等語,可知該次臨時股東會係將董事兼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二人一次同時表決通過解任,乃屬整批表決,故該次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係採累積投票制,且依學者見解,亦係特別決議方式之一,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律或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採累積投票制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合法改選董事。惟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其選任二名董事憲德國際不動產顧問公司(下稱憲德公司)、徐同慶乃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依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商0五一三八號與七0年八月二十一日商三四八0九號函所示,其董事之選舉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票選方式,且未採累積投票制,亦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
(六)復按選任(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是否為公司之特別決議事項,依被告公司所提呈柯芳枝教授之見解,固然並無提及。然依王泰銓教授所著之公司法爭議問題第二百二十五頁裡確提及公司法就董事之選任係採累積投票制。若此即為特別決議,自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可合法改選董事。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累積投票制之規定,相對於普通投票制。普通投票制之著眼點係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得票超過半數或領先的董事候選人將有資格出任公司董事。根據此種投票方式,擁有公司半數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聯合股東所推荐得候選人將肯定能夠當選。而累積投票制的著眼點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依此投票方式,每一個股東既可以按照董事會之組成人數把自己的選票投給不同的候選人,也可以只投給其中一個候選人。如果一個股東把自己的選票只投給一個董事候選人,則此位候選人所得的票數即為該股東的持股數量乘以董事會的組成人數,使少數股東亦可有當選機會,以示公允。經查被告太新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第五點、(二)之記載內容,清楚記載新任董事當選人憲德公司、徐同慶經全體股東一致舉手表決無異議通過,且證人涂新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具結證稱:「我記得是一次。全體股東舉手表決同意憲同公司、徐同慶擔任董事。」,從而可清楚得知該次股東臨時會二位董事之選任方式係採普通投票制,並非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採累積投票制,故該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七)被告公司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之結果,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一事,因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上述違背法令及章程之事由,且新選任出來之董事長甲○○根本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已遭高雄市政府駁回,亦足可證明被告公司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背法律及章程規定。
(八)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三0二三號判決之意旨,若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而召開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自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易言之,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簽到單、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協議書、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商○五一三八號函、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商三四八○九號函、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太新廣場廠商促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函、各一件、委託書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哲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查原告非法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擅自非法占有訴外人陳清景、林建宇、徐同慶與原告共同承租之系爭六筆土地,並非法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行事,致多名股東遭提起刑事告訴,業已影響被告公司之正當營運,損及被告公司利益,嗣經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董事陳清景、林建宇分別發函要求前董事長倪瑞榮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倪瑞榮均置之不理,顯有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開之情事,是監察人陳景星為維持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及最大利益,不得已始依法召集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自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再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且依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股東會議記錄中三、公司財務危機處理報告、解決方案討論:「A區目前完全沒有收租金,舊約與新約互相抵抗,舊約店家要求退保證金(押金)已由本人代墊的參佰萬元,且公司仍積欠部分廠商款項未付,其中三一營造之工程款,再加上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營運損失(人事、清潔、保全、水、電、廣告費、促銷、招商活動造勢、現金抵用券、贈送等)及積欠地主的租金,股東之墊款已超過參仟萬元,如此龐大債務公司股東將如何處理?」等語,是被告公司債務已高達三千萬元,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倍。另被告公司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致拒絕往來之情事,且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恣意違法行事,擅自竊占太新廣場基地,毀損太新廣場其上建物,詐欺太新廣場承租戶,業經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五五號等案件偵查中,請鈞院逕向該署函查原告列名為刑事被告之案號以資佐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設立登記迄今,從未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報股東常會追認。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二倍,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信用破產,原告恣意違法行事,纏訟連連,自設立後每年財務會計表冊從未編造,提報股東會追認,是被告公司財務早已瀕臨破產,無法營運,現因早遭原告把持,非法僭稱被告公司總經理違法行事,肇致糾紛連連,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示,被告公司顯已發生重大事故,影響營運而有召集股東會之迫切必要。
三、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所示:「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則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何得可經前董事長倪瑞榮任命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元月份股東會議未經前董事長合法召開主持,倪淑娟非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合法代理董事長權限,是該次股東會議,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完成簽署,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之合法文件,如何得以引為回應監察人陳景星要求召開股東會之舉動?更何況原告所為之個人行為何得代表被告公司董事長認定無應董事、監察人請求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自無可採。
四、次按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輕度或重度之特別決議事項,自無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案由一:解任本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倪瑞榮;董事乙○○職務,並非須經特別決議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不足採。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二:補選本公司董事缺額,確係由出席股東分別全數舉手投票選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累積投票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明示須以票選方式為之,則雖以舉手選舉,若未違背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而由出席之每位股東均有與補選董事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之,即符法制。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關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殊不足取。
五、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又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迴然有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公司確已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公司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揆諸前揭判決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乃屬當然無效,尚非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違誤,顯無理由。
參、證據:請求向高雄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何時發生拒絕往來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原告列名為被告之刑事偵查案號。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建宇、涂新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陳清景、林建宇及監察人陳景星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真正的董事長倪瑞榮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惟因其請求召集之事由與公司營運並無直接關連,而係部分股東個人權益之爭執,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立即與董事及監察人陳景星多次開會協調其請求召集事由所列事項。被告公司既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無庸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召集股東會,故被告公司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則被告之監察人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逕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又公司法對於解任董事之決議雖未特別規定其表決比例,僅以普通決議為之。惟解任董事二人以上時,不可整批表決,以免因不能表達表決人數對各被解任之董事之個別意思,致發生不公平之現象。然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內容,並未將解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之議案分開表決,而係一次同時表決通過其解任,該次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再者董事之選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係採累積投票制,亦屬廣義特別決議之方式,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才可合法改選董事。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七七五,000股之股東出席,尚未逾三分之二,不足章程規定應代表之比例,應不得改選董事,卻於會議中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其決議之方式,顯然違反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另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二名董事憲德公司及徐同慶乃以同時舉手表決方式為之,依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商0五一三八號與七0年八月二十一日商三四八0九號函所示,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票選方式,且非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故該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按監察人若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因此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非法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擅自非法占有訴外人陳清景、林建宇、徐同慶與原告共同承租之系爭六筆土地,並非法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行事,致多名股東遭提起刑事告訴,業已影響被告公司之正當營運,損及被告公司利益,嗣經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董事陳清景、林建宇分別發函要求前董事長倪瑞榮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倪瑞榮均置之不理,顯有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開之情事,是監察人陳景星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自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二倍,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信用破產,自設立後亦未曾編造每年之財務會計表冊提報股東會追認,是被告公司財務早已瀕臨破產,無法營運,且因遭原告非法僭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違法行事,肇致糾紛連連,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示,被告公司顯已發生重大事故,影響營運而有召集股東會之迫切必要。而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自不能經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倪瑞榮任命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元月份之股東會議未經前董事長合法召開主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合法代理董事長權限,是該次股東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完成簽署,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之合法文件,亦不得引為回應監察人陳景星要求召開股東會之行為。況原告之個人行並不得代表被告公司董事長,認定無應董事、監察人請求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自無可採。復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職務案,並非須經特別決議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不足採。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被告公司董事缺額案,確係由出席股東分別全數舉手投票選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累積投票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明示須以票選方式為之,則雖以舉手選舉,若未違背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而由出席之每位股東均有與補選董事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之,即符法制。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關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殊不足取。縱本院認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乃屬當然無效,尚非召集程序不合法。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違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公司有應召開而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為由,召集該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七七五○○○股而尚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以一次表決之方式,由全體出席股東舉手決議通過解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且以舉手表決方式補選憲德公司及徐同慶為其新任董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簽到單、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監察人陳景星請求該公司前董事長倪瑞榮召集股東會之事由,與公司營運無直接關連,被告公司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監察人陳景星並無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長倪瑞榮、董事乙○○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又其選任憲德公司、徐同慶為其董事之決議方法,未符合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同意之要件,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票選方式,亦違背法令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公司監察人陳景星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而解任公司董事並非須經特別決議事項,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補選被告公司二名董事缺額確經出席股東分別全數舉手投票選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均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或法令云云。惟查:
(一)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係以該公司前董事長倪瑞榮個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二、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四及一○三六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全部建物及附屬設施有為無權占有並破壞之情事,並有損害被告公司營運之虞,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次發函,分別通知倪瑞榮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以商討及維持公司之經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二件在卷可稽。參以依原告自承之事實,可知系爭六筆土地乃原告個人與另外四位股東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出名代被告公司向地主承租,被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上之太新廣場之真正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則具有租賃關係。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份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轉型改建為黃昏市場對外營運,然系爭六筆土地地主於原告召開股東會期間,要求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合約,原告則要求被告公司確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償還事宜,惟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此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倪瑞榮收到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要求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律師函等情,顯見系爭六筆土地及其上之太新廣場乃被告公司營運上重要之財產,亦為監察人陳景星寄發律師函請求倪瑞榮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原因。再依原告提出伊與其餘四位股東與系爭六筆土地地主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等五位股東之公司成立後,應以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地主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應經法院公證,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與該約相同,同時該約自動失效,亦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卷可按,足證是否以被告公司名義直接與地主簽約,僅涉及地主與被告公司間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債務清償之事宜並無同時履行或任何關連。因此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其上太新廣場有關之爭議,自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之必要,惟參諸原告自承於倪瑞榮收到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之律師函後,僅係原告個人出面與陳景星等地主、少數股東協調,且依原告與陳景星等地主、少數股東達成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絕大部分更涉及有關被告公司財產之分配及經營事項(如停車場無償經營十年,太新公司或新經營團隊除上述建物如快樂龍、布蘭棋及停車場外,其餘建物及空地皆有百分百主張之權利等),卻未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方式討論、決議,益證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請求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原因確涉及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而非純屬股東個人之爭執。衡之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具有之自動召集股東會之權乃為發揮其監察權,藉以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之目的,則在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倪瑞榮收受前開律師函後,遲未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商討有關系爭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宜,以杜絕被告公司財產之爭議,卻由原告個人與少數股東就有關被告公司營運之事項進行私下協調,顯足以影響其餘股東之權益,是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景星自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為負債累累,因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更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動召集公司臨時股東會,藉以監督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客觀情形及必要。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判斷,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事由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並無直接關連,僅係部分股東個人權益之爭執,而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而言。而解任董事之決議,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正公佈前,因該法未特別規定其表決比例,故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至該法最新公佈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條,將解任董事之決議,特別規定除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修正公佈前已發生之解任董事決議。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公司法新修正之前,是本件有關解任董事有關之爭議,自仍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又查證人即當天參與表決之被告公司股東林建宇及被告公司股東憲德公司員工涂新南就有關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倪瑞榮與乙○○議案之表決方式,雖分別有一次同時表決及分二次表決等證述之明顯矛盾,惟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由解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倪瑞榮及董事乙○○職務案,乃以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舉手表決無異議通過之情,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倪瑞榮及乙○○董事職務案,應以證人林建宇證述乃一次同時表決為可採。而公司法就解任董事之決議,既未如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選任董事之規定,另外規定其解任之方式,自非不得以舉手表決之方式行之,且在解任二人以上之董事時,除參與決議之股東中有因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外,於全體參與決議之股東均無應依該條規定迴避參與表決之情形時,亦非不可一次表決,此時既未剝奪任一股東之表決權益,自不生不能表達表決人對各被解任之董事之個別意思致發生不公平之現象。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就解任倪瑞榮及乙○○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議案,既有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舉手表決無異議通過,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決議,因公司法未特設出席股東之定額,故亦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普通決議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方式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累積投票制,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且因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股東縱為董事之候選人,亦得加入表決,並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因此股東會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董事或監察人,既使參與選舉之股東無法將其取得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且僅以股東個人舉手表決,無從顯示參與表決之股東所行使之選舉權數及各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獲得之選舉數,自與公司法前開有關累積投票制之精神相違,於法尚有未合,其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律,即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商○五一三八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公司法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顯見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比例,仍應以公司法為準,並未另外規定選任董事之決議應採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比例,因此被告公司選任董事之決議,仍應依前開說明,採普通決議之累積投票制為之即可。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憲德公司及徐同慶為董事之決議,依該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云云,顯非可採。又查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中第二案由補選被告公司二名董事缺額案,乃一次同時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舉手表決無異議通過選任憲德公司及徐同慶為新任董事乙節,業據證人涂新南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係由出席股東分別全數舉手投票選出云云,為不足取。而該補選二名董事之決議比例雖因當天出席及參與表決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普通決議之規定,惟其卻同時採行與累積投票制規定相違之舉手表決方式為其決議之方式,致其會議記錄因此未顯示參與表決之股東所行使之選舉權數及各當選董事所獲得之選舉數,顯然違背公司法規定累積投票制之精神,參照前開說明,其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被告辯稱系爭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而未違反法令云云,委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憲德公司、徐同慶為其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監察人陳景星召集之系爭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因有召集之必要,而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其解任倪瑞榮及乙○○董事職務之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惟其補選二名董事之決議方式既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有違,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乙節,堪以採信,至其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解任倪瑞榮及乙○○董事職務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景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系爭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補選二名董事之決議方法既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有如前述,而原告未出席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亦有該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未逾一個月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案由二有關選任憲德公司及徐同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