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子○○兼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寅○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附表二地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建物、增建物及占有空地(各被告分別占用之建物門牌、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二所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之①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附表四之②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庚○○、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丁○○、庚○○前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癸○○等十人(共七戶,詳見附表一之原配住人及現住人姓名欄)為原告之員工或眷屬,其等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一一等地號(詳見附表一之地號欄)土地上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詳見附表一之房屋門牌號碼欄)等木造平房或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各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退休後被告等即不得續住宿舍,應遷讓返還宿舍,惟其並未返還,現在部分仍由其或其眷屬占用。又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配住人既已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畢,原告公司亦向被告等人多次表示要求遷讓交還房屋,惟迄未獲果。兩造借用關係既經終止,且借貸目的亦已完畢,被告卻於借貸目的完畢且經終止後仍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十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享有如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其利益。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被告應各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③聲明第一項之增建物,如不能判決與已登記原建物一併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則請判決被告應將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增建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等人則以:渠等為原告公司之退休人員,且均係在七十二年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而依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規定,在七十二年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稱「處理」係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而言,原告要求返還房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二九八二號函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該函與上開行政院函有所抵觸,則為下級機關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命令應屬無效。被告既是「合法續住」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無理由。被告己○○等人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被告私人財產,興建居住已達二、三十年,興建時原告公司也同意,且增建部份為獨立建築物非屬附合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原告即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故屬有償性質,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云云。另被告己○○並主張其於居住期間曾數度自費修繕,支出修繕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請求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抵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宿舍,其土地及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為屬原告所有。
㈡本件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原任職員工或眷屬(詳見附表一),其占有房屋時間係
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分別配住系爭宿舍。另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其退休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使用系爭宿舍,是否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原告公司按月收取
「宿舍使用費」而有不同?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亦或「有權續住」?㈢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物權?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是否有當?㈤被告抵銷之抗辦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使用系爭宿舍,為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原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簡稱凍省條例)施行前,為省屬事業機構,凍省條例施行後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此有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六六)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文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八九)總字第八九○三○九二二號函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2、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而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是任職者既已退休,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六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3、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原告即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故屬有償性質,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應屬租賃」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已明確認定原告與配住宿舍者兩者之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且不因原告有扣收宿舍使用費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並非有權續住:
1、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含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同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退休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同意其續住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自屬有據。且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既應負返還宿舍義務,而本件被告為省屬事業機構(凍省條例施行後,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自應負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告援引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規定,據為有權續住之依據,為無理由。
2、又依據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六十一年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謂:「查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使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號函亦為相同釋示,此有該函文二紙可佐。而原告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時,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國營事業機構,其所屬退休人員,依上開函示自無准予暫時續住規定之適用。
3、另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0七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仍)規定(此前均同)「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嗣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增訂第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此有行政院令函在卷可稽,是以行政院對各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離職不得續住宿舍乃通案之規定,上開修訂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退休得予續住,其前提亦係必須依法申請獲准續住之情形而言,並非當然有續住權利。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此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可參)。上開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三十個月。又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因凍省條例始改隸經濟部,在此之前亦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是依前項行政院等相關處理收回宿舍之函令及辦法,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一般事業機構(原告)離職之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交還,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申請續住,但本案所有被告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離職,本不得續住,自無適用新修正事務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申請續住規定之餘地。
4、本件被告雖援引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據為其係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惟依上開辦法第十六條「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所規定之內容觀之,原告公司(即原省屬事業機構)既另有宿舍借用返還之處理規定(詳見3所述),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做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5、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凍省條例施行前,為省屬事業機構,於凍省條例施行後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公司之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是被告癸○○等人所辯其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應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等語,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不符,尚難採認。
6、綜上,本件原配住之員工既已退休,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建部分均非獨立物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其搭建增建部分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經原告同意而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居住、佔用,自無可取。
2、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等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以其已占用系爭房屋已二、三十年,即縱屬實,亦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而謂係有權占用。
3、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配住系爭宿舍後,於屋頂、屋後及屋側以磚瓦、水泥、木架石棉瓦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被告增建之位置、樓層及面積,詳見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而該等建物均附屬於原宿舍之整個建築物上,與原宿舍之主體附連一起,僅供寢室、廚房、陽台或浴室之用,並無法脫離該宿舍而獨立使用,且無獨立門戶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記明筆錄及拍攝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是上開磚瓦、水泥或鐵架石棉瓦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等既因借貸關係消滅,須自上開房屋搬遷,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亦須自增建部分遷出,交還全部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增建部分係獨立建築物非屬附合於原告所有之房屋等語,尚難採認。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1、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茲查附表一系爭宿舍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之巷內,為住宅區,位置居於三多路與光華路等路段中,附近街道尚稱繁華,且該地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萬八千元(盛興段一五0五、一五0九、一五一一地號)、六萬零六百元(盛興段七六八)及三萬九千元(盛興段七六六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該系爭宿舍均為年久陳舊之磚造或木造屋舍,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七張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
3、本件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見附圖一、二)附卷為憑,則自應以此測量之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亦即每年金額就被告每戶部分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占用之房屋現值、基地地號、占有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又連帶債務以債務人明示及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則其請求癸○○、子○○等人共同給付部分,非屬「連帶」給付,而係共同給付,併此敘明。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後已減縮起算日)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以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損害金,於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己○○抵銷之抗辦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己○○雖提出修繕費用清單(見第二卷第九七頁),主張其於居住期間曾數度自費修繕,支出修繕費用約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為真正,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屬使用借貸關係,非屬租賃關係,前已述明,而被告所列油漆粉刷、浴室馬桶更換、冷熱水管更換等費用,均屬借用人應負擔之保管必要費用,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請求就此保管必要費用為抵銷,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茲渠等現既已均退休,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經完畢,而原告並已發函終止借貸契約,渠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含增建、空地部分)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均應准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以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第四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