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冷凍紅鼓魚片一批,雙方約定售價為每
磅美金二點六八元,另加上美國國內運費每磅零點零五美元,共計每磅二點七三美元,詎該貨物運抵美國後被告卻假藉魚片有骨刺,其美國買主不願受領為由,而使信用狀拒付,原告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單價折讓為每磅美金二點五八元,委由被告賣出,但被告如未能賣出則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配合原告辦理退運回台,而被告未於期限內賣出,亦未配合退運,又一再要求原告暫勿退運,原告因而又出具同意書以每磅一點八元價格賣出,被告不久即告知已售出一部分魚片惟未給付貨款,原告因該批魚片保存期限將屆至,而另行委託第三人出售,被告嗣函復已出售魚片八千八百八十八磅,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點四元(每磅一點八美元乘八千八百八十八磅),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㈡另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就系爭貨物簽立切結書後,被告無論基於行紀或委任
關係,均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係有意藉貨物有瑕疵為由,拖延出售時間,以逼原告降價,而系爭貨物因被告之過失將其中八千八百八十八磅以每磅一點八美元出售,損失六千九百三十二點六四美元、其餘以每磅零點八美元售出,損失五萬八千七百四十美元,合計共損失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點六四美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同意就其中編號GA-四0五0貨櫃於稅捐機關退還發
票營業稅後,立即將稅款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交還原告,惟被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稅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肆分、新台幣壹抬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美金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曰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每磅美金二點六八美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冷凍
紅鼓魚片一批,被告並要求魚片品質需無魚骨無魚刺,同時要求原告需依所訂規格品質生產,不得任意變更規格及雙方約定之包裝方式明細,惟貨至美國後,被告之美國客戶發現包裝不符約定,且所有魚片頭部下方之中骨及腹骨均未清除,有魚刺,具嚴重瑕疵為美國客戶拒收,並拒絕付款,被告即與原告確認品質有問題,原告原應賠償被告損失,並負責將魚片辦理退運回台,原告為免魚片退運回台遭受更大損失,轉而請求被告在美國代尋客戶購買,被告基於幫助立場,應允協助,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由原告確認魚片品質有問題,並折價以每磅美金二點五八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尋客戶轉賣,原告負擔倉租等費用,如未能賣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辦理退運回台,惟因該批魚片未去骨,在美國無法以美金二點五八元之價格賣出。
㈡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辦理退運,原告仍不願辦理,一再要求被告幫忙代尋客戶,並
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全部魚片以每磅美金一點八元價格委由被告代尋買主,詎原告未告知被告及美國客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每磅美金零點八元將庫存魚片賣出,將魚片提領一空,因原告以零點八美元賣出,使原向被告以一點八美元購買之美國客戶無法向其下游客戶收得貨款,因而向被告表明僅願給付每磅零點八美元貨款,拒絕給付其餘款項,被告既受原告之託而代尋買主,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致被告之買主僅願付每磅零點八美元,被告自僅負有將該收取之每磅零點八美元貨款給付原告之義務,因此縱被告確代為賣出八千八百八十八磅,應給付貨款亦僅七千一百一十美元,而原告因本件魚片買賣之瑕疵,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代墊費用共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五角,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㈢另有關系爭貨櫃退稅本係稅捐稅關應退予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依法領取乃有合
法權源,縱未履約給付原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冷凍紅鼓魚片一批,原約定每磅二點六八美元,後因美國買主以魚片有魚刺之瑕疵為由,拒絕收受該批貨,經兩造協商後,其中八千八百八十八磅魚片由被告以每磅一點八美元之價格賣出、其餘則由原告以每磅零點八美元之價格賣出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切結書、同意函、函、存證信函、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就系爭魚片貨物因無法出賣而書立之切結書之性質為行紀或委任之關係,因而認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性質而同意代買主等語,而依前開切結書上所為之記載「因此櫃輸美國,品質問題致買方至今尚未能付款給賣方,經賣方:嘉豐冷凍公司與買方:Sea Bank Inc.,洽談確認如下:⑴確認能否轉賣此櫃,如能賣此櫃,則買方同意於89年5月17日前T/T到賣方帳方,T/T 之金額依原訂購單, 單價折讓後(折讓US$0.15/LB)US$2.58/LB乘實際數量計算-扣除倉租等費用。⑵如未能賣出,則買方Sea Bank Inc,,負責於89年5月11日前,立即配合賣方辦理退運回台灣之一切事宜。退運數量:以實際出口數量為憑,如有短缺,買方依短缺數量付款給賣方,退運回台事宜及在美國因此事件有關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由賣方負責。」,並由買賣雙方即兩造簽名確認,而前開切結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切結書內所載已足認賣方即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品質問題以致無法依原定價格出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折讓單價再由買方即被告代為再出賣,並同意如無法出賣時,將貨品運回台灣所需相關費用均被原告負擔,且切結書亦未約定被告得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此顯與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者,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款返還;而就被告允為代另尋買主試行再出賣之約定,性質上應認較合於委任之約定,惟因被告並未因而獲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切結書上之約定,係因被告之何過失以致造成無法出賣之情形,自不得要求被告負任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點四元,惟查系爭魚片之買賣因具有瑕疵而未能賣出,始由兩造另行書立前開切結書,由原告另行委任被告依折讓後價格再另尋買主,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原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屬買賣,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原為買賣關係,惟既已另成立委任關係,兩造間原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認因兩造已為債之更改,原有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仍本於原有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同意就其中編號GA-四0五0貨櫃於稅捐機關退還發票營業稅後,將稅款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交還原告,因被告尚未返還,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被告主張領取退稅款為其權利,並非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所提另紙同日期之切結書雖亦載明「此櫃近日內在美國休士頓完成通關,如該櫃通過FDA檢驗及品質無誤,則L/C必須讓賣方依正常銀行作業時間,得以領款。發票之稅金亦應於退稅後歸還嘉豐」等字樣,惟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認係以系爭貨物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出賣時,被告就辦理退稅所得之款項始有歸還之義務,而系爭貨物既因瑕疵而未能賣出,並由兩造另為委任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再依原有約定而返還退稅款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行紀、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肆分、新台幣壹抬萬零參佰肆拾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亦毋庸審酌,併予敍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