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往龍目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大樹鄉小平村東照山山坡產業道路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坡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為黃昏有暮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處所前,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與原告之弟王雲龍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左前側相撞,使王雲龍遭撞彈起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後,彈落倒地,因而腦挫傷、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王雲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殯葬費三十萬元;且原告因王雲龍之死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是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與死者王雲龍之兄王浩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十萬元,而王浩然於取款後即避不見面,進而由原告出面主張,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其再為主張實有違背情理;又喪葬費之支出細目是否均有支出實有待商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金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王雲龍於死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①按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規定,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在修法前則因被害人負傷住院所欠之醫療費,雖未現實支出,然仍有支出之義務,故仍屬消極減少財產,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償,並使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之扶養義務人有所救濟,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讓與請求權規定之法理,認認為基於扶義權利人(即被害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特別之扶養關係,於扶養義務人已支出醫療費用而使扶養權利人之扶養需要獲得滿足時,應認扶養權利人已將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扶養義務人,而由扶養義務人得向加害人為請求(參照王澤鑑著「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之求償關係」,載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四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其弟即被害人王雲龍支出醫療費用乙事,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上開三紙收據合計金額為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王雲龍支出殯葬費,已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而被告對該三紙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次查,該三紙收據金額雖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惟其中「罐頭塔二千元」、「答謝面巾八百元」、「代辦紅包二千元」為殯葬答謝往來人際之支出,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殯葬費於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部分為有理由。
③另就原告主張其餘為被害人王雲龍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一定之親屬因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
於被害人之死亡,其精神上受有不堪之痛苦,故法律上規定應由加害人予其精神撫慰金,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得以請求賠償之親屬範圍,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並不及於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是原告雖為被害人王雲龍之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於法亦無從因被害人王雲龍之死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㈢再者,保險給付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死亡給付,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其與被害人之兄王浩然達成和解,已給付三十萬元已節,已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被告抗辯為實在,然該首解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浩然,並非原告,是該和解書自不能拘束原告,職是,被告抗辯已與被害人王雲龍之兄王浩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十萬元,現由原告出面主張,違背情理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王雲龍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而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賠償請求權,既係自被害人受讓而來,自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殘障者擇用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輛報考汽、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文明。被害人王雲龍為肢體殘障者,需以柺杖兩枝輔助行走,其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限於駕駛普通小型車特製車輛,而其竟騎乘未經改裝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山坡產業道路對向下坡行駛,亦未注意行經彎道、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配戴安全帽,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訛,是被害人王雲龍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王雲龍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三分之一為適當。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則按被害人王雲龍應負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即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3=1484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