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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 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改制前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旗山終點舊台三線省道)改善工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九K+四三三路段(即四一七公里七八0公尺至四一九公里四三三公尺路段),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其中四一八K+五○○至四一九K+四三三路段,其餘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八K+五○○路段,因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施設污水下水道,致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備函要求停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該完成部分之工程缺失,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缺失部分全部改善完成,再次備函要求停工,並經被告於同月二日核准停工在案。惟系爭工程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八K+五○○路段,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未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乃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之約定,聲明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竟不承認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聲明終止而失效,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承包商聲明終止合約案協調會,於協調會中被告表示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交付工地為由,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之事由終止合約,惟被告為考量工程順利進行,另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任意終止權規定終止合約,故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交付全部工地,最後因終止合約而未能完成全部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驗收合格,被告除已

給付原告各期估驗款外,尚有工程末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迄未給付。惟原告依約應繳交:⑴瀝青混凝土品檢扣款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⑵下腳料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⑶保固保證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萬零九十七元,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正式驗收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以高雄郵局德智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末期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待領,惟要求原告繳交上開五十萬零九十七元及逾期罰款(違約金)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合計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否則於工程末期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此無異拒絕給付上開工程餘款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

㈢兩造合意將合約第六條之「(三)分段開工、完工期限規定如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之「(一)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二)並與分段逾期罰款比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等關於「分段開工」、「分段工期」、「分段逾期罰款」之規定以劃雙線刪除,足見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指完成「全部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逾「規定施工期」二四○日曆天時,原告始應給付罰款之契約。至「各分段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各分段工程」之「規定施工期」,兩造自未就「各分段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逾原合約「各分段工程」之「規定施工期」,須處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無疑義。

㈣再者,合約第十九條(一)係指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前,被告得任意終止合約,

被告應就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告核實給價之規定;第十九條(二)係指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前,被告得因可歸責原告之規定事由終止合約,被告應就「已完成工程」「核實給價」,但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之規定;第二十條係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前,原告得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合約,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第合約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處理,自與合約第十六條完成全部工程之逾期責任無涉。被告抗辯合約第十六條尚包含承攬人嚴重延宕工程,顯然無法在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致遭終止等情形,均可處罰違約金云云,顯係曲解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內容,違反契約解釋原則,應乏依據。

㈤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前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包括未完成全部工程而終止合

約之情形,則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中,關於原告「實際施工期」即「總工期」應自開工日起迄終止合約之日止,即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聲明終止合約日)或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聲明終止合約日)止,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起,迄終止合約之日,被告僅交付部分工地,無法交付全部之工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㈣⒉之規定應得延長工期,原告並未逾原合約規定施工期二四○日曆天,被告自不能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將原告實際施工期,從原告開工日起,算至原告最後申報停工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並將原合約規定施工期二四○日曆天,依其交付部分工地供原告施工完成路段佔全部路段比例,自動折算為一三六日曆天,而將原告停工期間排除,且未考慮被告迄未交付部分工地而工程延緩、停工之原因,尚與兩造就逾期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有違。

㈥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部分工程申報停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缺陷,

原告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成改善全部缺陷,亦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計六十一日係改善缺失期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竣工覆驗㈡之約定,不應處以罰款,自應以原告第一次申報停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竣工日期,據以計算逾期罰款。被告雖抗辯合約第十五條㈡竣工覆驗之約定,於工程全部完竣正式辦理驗收時方有適用,而本件工程未完成全部工程,自無該條款適用餘地。惟本件工程既未完成全部工程,本無竣工日期,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自動將原告最後呈報停工日期視為竣工日期,卻認本件不適用合約第十五條竣工覆驗㈡之規定將改善缺失期間不計入逾期期間,明顯自我矛盾。

㈦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迫接受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約定,而被告係屬政府機關,對

工程延期之認定異常嚴苛,承攬人均難免有逾期情形,無形中益增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惟自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施行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訂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規定以每逾期一日處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且無上限規定之違約金,致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高達結算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一、四,將使原告毫無生機,違約金額顯然偏高;且本件因被告長期無法交付全部工地,原告以為依約可延長工程,致原告於長期等候未交付之工地,而未積極趕工,並增加人力、物力、財務各方面調度之負擔,原告已無利潤可言,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裨有助於原告財務週轉而得以存續。㈧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

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承辦,合約工程期限期二

四0日曆天,工程範圍自舊台三線四一七K+七八0至四一九K+四三三.三九路段,被告旋即將其中四一八K+五00至四一九K+四三三.三九路段交付原告施工,依合約規定全部工程之時間僅為二四0日曆天,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陳報開工後,工程進度卻一再延誤,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已完成四一八K+五00至四一九K+四三三.三九路段,已超過完成全部工程之二四0天工期;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要求原告就其他路段繼續施工時,原告竟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契約,拒絕承作。被告雖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惟考量原告上述違約情形及工程之順利進行,乃依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㈡按承攬契約工期之長短至為重要,承攬人是否能按所定工期如期完工,更攸關定作

人之權益,而逾期責任之約定正為督促承攬人履行此義務而設,是倘承攬人確已造成延宕工程之事實,自應負逾期之責,此與承攬人最後有無完成全部工程無涉。查合約第十六條逾期責任雖僅有「總工期有逾越期限...」之規定,惟本條規定之真意,至少應包括承攬人延宕工程最後仍完工,承攬人延宕工程至合約所定期限屆滿仍未能完工致遭契約終止等情形,均可處以違約金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本旨。

㈢系爭合約全部工程完工期限為二百四十日曆天,惟本件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自應

以原告所完成路段之長度九三三.三九公尺為分子,以全部路段之長度一六五三.三九公尺為分母,再乘以二百四十日比例計算,求出該已完成路段合理應竣工之日期為一百三十六日,再加上被告核准原告公司展延日期六十二天,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原告已施工路段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方完成該部分路段,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告共遲延二一四天,則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即一萬五千六百十五點六四元),原告既逾期二一四天,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逾期罰款。從而,被告依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扣抵上開逾期罰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是以,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

款,然此約定並無「須完成全部工程」方有適用之文義,詎原告竟稱依契約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即無適用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餘地,顯係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況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則日後任何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後,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自可以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由,而不負逾期責任,顯與事理有違。至合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係終止合約之原因及其效果之規定,與逾期責任無涉,換言之,倘承攬人於合約終止前已有應負逾期責任罰款之事實,不論合約嗣後是否遭終止,均不因此免除承攬人之逾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合約第十六條僅有總工期逾期責任之規定,並無分段工期逾期責任之規定,故該條逾期責任係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但逾規定施工期限二四0日曆天時,始有適用,倘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則應依合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處理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本件被告一開始即交付部分路段予原告施工,原告並無異議即立刻陳報開工施作

,惟原告僅施作部分路段,即已逾二百四十天工程期限,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陳報停工前,即已嚴重違反合約而須負逾期責任,而原告之逾期僅係因原告本身因素所致,與被告一開始有無交付整個路段根本無關,縱令被告一開始即將全部路段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一樣會造成逾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一開始未交付全部工地,工期即應延長,原告並無逾約定之二百四十日曆天工期云云,亦屬無據。㈥再依合約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

散工人...已做之工程由雙方會同丈量計算之...。」,而與合約有同一效力之附件(五)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亦規定:「因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合約或停止辦理工程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對已做工程數量之計算:以本局計算數量或本局委託之學術、顧問機構所計算數量為準...」,由上述規定可知,當合約終止時,被告自可依上述規定就原告完成之工程辦理估驗計算,且由於合約雖經終止,原告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第四項對已完工程仍應承擔合約規定之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進行驗收,以查其品質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是原告稱本件合約並無終止合約驗收之規定,顯有誤會。

㈦另合約第十五條關於工程改善期間不處罰違約金之約定,於工程全部完竣正式辦理

驗收方有適用餘地,然本件工程原告根本未完成全部工程,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況退步言之,縱未完成全部工程亦可適用上開條款,然所謂「辦理改善缺失」係指承攬人已施作,卻有瑕疵而需改善缺失而言,倘承攬人就工程應施工項目,尚有許多部分根本未予施作,亦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被告表示欲停工時,其就該部分路段有許多依約應施作之處係完全未施作,自無該款之適用,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十五條㈡之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辦理改善缺失期間,不處以罰款云云,顯無理由。

㈧末查,原告另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並稱因被告長期不能交付工地,原告長期

待候施工,增加原告人力、物力負擔云云,惟本件被告一開始即交付部分路段予原告施工,原告無異議立刻陳報開工施作,是原告稱被告長期無法交付工地致其長期等候施工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原告僅施作部分路段即用完二百四十天工期且延宕甚久,即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即已嚴重違反合約期限,而造成需負逾期責任之事實,其逾期責任與其報申報停工後等待施工無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㈨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驗收合格,被告尚欠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惟原告依約應繳交瀝青混凝土品檢扣款、下腳料、保固保證金計五十萬零九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另辯以:原告遲延二一四天,每日違約罰款一萬五千六百十五點六四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就上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首須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而須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處以違約罰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合約第六條、第十六條關於「分段開工」、「分段工期」、「

分段逾期罰款」等規定以劃雙線刪除,足見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完成「全部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逾「規定施工期」二四○日曆天時,原告始應給付罰款之契約,又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第合約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處理,自與合約第十六條完成全部工程之逾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處以逾期罰款,顯無理由等語。惟按解釋意示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於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將合約第六條、第十六條關於「分段開工」、「分段工期」、「分段逾期罰款」規定刪除一節不爭執,惟依該刪除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開工、訂定分段工期、分段驗收,而須依各分段工程施工之情形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應無疑義;至合約第七條第一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五保留至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規定,亦僅係每月五日、二十日被告依實際施工情形進行估驗,由原告取得估驗款之規定,並未涉及原告應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交付何分段工程,核與分段施工、分段交付、分段驗收之約定無涉,是被告援引該約定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分段驗收之約定,洵屬無據。

㈡另合約第十六條逾期責任雖僅有「總工期有逾期限」之約定,惟該規定所稱之「總

工期」是否僅指工程全部完工之施工期,抑兼指工程未能全部完工,而契約經終止之情形,於文義之解釋上欠缺明確,兩造就此亦爭執甚烈。惟承攬人本有依承攬契約如期完工之義務,倘承攬人確已造成延宕工程之事實,自應負逾期之責,此與承攬人最後有無完成整個工程無涉,否則承攬人若於工程進行中,若未能依限完工,則可以未完成全部工程為由,解免逾期違約金之責,核與違約金約定之常情不符;且參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亦有終止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明文。是以,系爭工程雖經終止而未全部完工,惟倘原告有逾期之事實,亦有合約十六條㈡逾期罰款之適用,應無疑義。至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則係合約終止後,如何「核實給價」、「損失補償」之規定,於解釋上並未排除合約第十六條之適用,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應適用合約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並無合約第十六條之適用餘地,委無足採。

㈢又依合約第六條㈡工程期限規定,系爭工程期限須於二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被告

固辯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期限為二百四十日曆天,惟本件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自應以原告所完成路段之長度九三三.三九公尺為分子,以全部路段之長度一六五

三.三九公尺為分母,再乘以二百四十日比例計算,是完成該路段合理之日期為一百三十六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二百四十天,而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驗收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該期限內排定施工計畫,於該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即無須遭處以逾期違約之罰款,而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均陳稱:本件工程係原有路面之改善,該工程可分段進行施工等語,既原告得就各分段工程單獨進行施工,則全部工程期限與工程範圍自無成比例關係。換言之,倘被告自始即將系爭工程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八K+五○○路段交付原告施工,原告自可同時就該路段及四一八K+五○○至四一九K+四三三路段同時施工,並不因進行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八K+五○○路段施工而增加施工日數;反之,亦不因未進行四一七K+七八○至四一八K+五○○路段之施工而減少施工日數。是以,被告抗辯應依完工比例計算,原告完成四一八K+五○○至四一九K+四三三路段合理之期限為一百三十六日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部分工程申報停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

缺陷,原告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完成改善全部缺陷,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係改善缺失期間,依合約第十五條竣工覆驗⑵之約定,不應處以罰款等語。經查:姑不論本條於文義解釋上,係於工程全部竣工覆驗始有適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進入全部竣工覆驗之階段,於解釋上已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況依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處,其可整修改善部份限期整修改善,無法整修改善部份限期拆除重做、、、驗收不符之處,乙方如未依限辦理完竣,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工程竣工初(複)驗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包商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按合約規定逾期罰款、、、」,依前揭規定觀之,被告於驗收後得定「半個月以內」期限,令原告就驗收不符之處改善完竣,若仍未辦理完竣,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罰款。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報停工,被告則函覆以原告尚有部分構造物未施設完成,應就未施設完成部分儘速修復再報停工等語,原告乃於施工修復後,復於同年八月一日申報停工,並經被告於同月二日核准在案(有存證信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88)三工旗字第八八0一0五0號承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申報停工信函後,係回覆以被告應儘速修復再報停工,而非定半個月以內之期限命原告修復改善,核與前揭定期改善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係於修復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度「申報停工」,則倘原告認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已申報停工,嗣後僅係「缺失改善」之問題,為何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度向被告申報停工。準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係改善缺失期間,不應處以罰款,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被告核准停

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共計四百十二日;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因被告准予停工,至契約終止之日(無論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或被告主張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終止合約),該期間自無須計入實際施工日數,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二百四十日,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同意延長工期六十二日,惟原告實際施工日數四百十二日,是原告逾期一百十日(412─240─62=110),自應以此計算逾期違約之罰款。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不論係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法院並得逕依職權為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雖有原告有未能如期完工,則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即一萬五千六百十五點六四元)罰款之約定,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未能如期將得施作部分之公共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自須就系爭工程付出額外之管理成本,且被告無法將路段及時交付社會大眾使用,亦可能遭受該道路使用者之非難,益增民眾對公共工程施工效率、品質之不滿意程度,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屬非微,惟本件承攬工程範圍一六五三公尺,而原告已完成其中九百三十三公尺,換言之,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約百分之五十六,本院審酌上情,乃認違約金應酌減二分之一,即以每日七千八百零八元計算方屬合理。從而,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7808元Ⅹ110=858880元)。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者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依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餘款應於被告驗收(即九十年四月二日)之翌日起算,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應係指期限到來,業經具體指定日期(例如某年某月某日)而言;反之無確定期限者,則指期限之屆至雖確定,惟於何時屆至,則不確定,此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者。本件所謂「被告驗收合格」,即為後者,亦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自驗收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狀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尚有工程尾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未給付,扣除瀝青混

凝土品檢扣款、下腳料、保固保證金計五十萬零九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惟扣除違約罰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