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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 告 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公司董事及財務經理,主管原告公司財務調度並保管相關文件,詎知其趁董事長乙○○忙於公司開發之際,隨意將公司財產贈送職員,並挑撥人事間猜忌,且將一般帳戶中大額款項撥入小額零用金帳戶,顯有不法意圖,原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定解除被告之職務,當日下午原告公司發佈人事命令,調派訴外人郭又年暫代被告職務,並限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移交,惟被告拒絕移交並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重要文件全部攜走,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亦不置理,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經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並列出被告未返還之文件物品明細表後,被告雖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移交其中部分文件予原告公司,惟仍有下列十一項原告公司所有之文件:一、原告公司股東股條、二、八十九年度獎金發放清冊、三、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薪資發放清冊、四、九十年一至五月薪資發放清冊、五、九十年一至五月資金預估表、六、印鑑保管清冊第四版、七、四0一營業稅申報書九十年一至五月、八、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工作底稿、九、八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十、九十年薪資扣繳繳款書、十一、九十年四至六月傳票及憑證,被告仍未予交還,其中第一至五項乃被告業務中所保管之物品;又另第六至十一項等六項文件是由原告公司職員蔡靜蓉保管,但為被告拿走,此有原告公司之職員蘇順良及蔡杏雅看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持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如前揭十一項之文件交還與原告。

乙、被告則以:被告因職務關係所保管之原告公司文件及物品已經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股東郭年又交接完畢,被告也未拿走訴外人蔡靜蓉所保管的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離職時未歸還原告公司所有之重要文件,被告雖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交還部分予原告,惟尚有前揭十一項文件並未歸還,其中有五項文件本為被告業務中所保管,另六項文件則為原告公司職員蔡靜蓉保管,但遭被告拿走云云,固據其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蔡靜蓉、蘇順良及蔡杏雅為憑,惟查證人蔡靜蓉雖到庭證稱被告要走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用牛皮紙袋帶走一些文件,這些東西均由被告保管,而且她的辦公室均由她自己上鎖,其他的人無法進入,所以被告離職後,這些東西應該是她帶走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所述,被告所帶走之文件,均係由被告保管,此與原告所稱:「前揭十一項文件並未歸還,其中有五項文件,本為被告業務中所保管,另六項文件則為原告公司職員蔡靜蓉保管」之語,顯不相符,且被告既將文件放入牛皮紙袋帶走,證人蔡靜蓉自無法知悉文件之內容,是其證稱被告有攜走原告公司所有之文件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其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帶走何項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攜走之文件即屬原告公司所有。又查證人蔡杏雅雖到庭證稱伊雖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見到被告走至訴外人蔡靜蓉之座位拿了一些紙類東西回到她的辦公室等語,然其亦不知道被告拿了什麼東西;證人蘇順良到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到訴外人蔡靜蓉之座位,但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什麼東西(見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渠等既無法肯定被告有無帶走訴外人蔡靜蓉所保管之文件,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原告公司雖又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賢芬及蔡靜蓉,然訴外人蔡靜蓉前已經本院傳訊證述在卷,且該二人既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自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言價值尚非無疑,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言,皆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十一項文件係遭被告取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是其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