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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寶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堤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峰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七二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寶堤公司。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七月八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寶堤公司,該買賣契約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意解除,原告乃賠償訴外人寶堤公司二十二萬元。嗣假扣押之本案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賠償金二十二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貶損之金額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解約之原因,乃系爭土地遭政府宣布禁建及其他因素,而該原因於實施假扣押之前即已存在,與伊實施假扣押無關。又縱使解約係假扣押所致,惟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黃金吉買受而來,其行使權利,應無過失,況系爭土地位於黃金地區,並未貶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貶損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寶堤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峰訂立買賣契約,以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寶堤公司。而被告除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七月八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在案外,另向本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嗣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又原告與訴外人寶堤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意解除,原告賠償訴外人寶堤公司二十二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九號等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與訴外人寶堤公司買賣契約因而解除,為此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假扣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撤銷(廢棄)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而假扣押債務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或其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準,並應就受有損害、損害與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該本案訴訟經

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若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損害之發生雖不以被告出於故意、過失為必要,但仍應審酌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之前,訴外人寶堤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峰就不想

購買系爭土地,後來因訴外人蔡明峰大腸出血,身體不好,才解除契約,並非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才不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訴外人蔡明峰之妻洪麗紅於本院證述:因為蔡明峰身體不好,縱使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建屋,故才不購買,在解約協議書訂立之前,蔡明峰即向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之情節相符,自屬真實。

㈢爰審酌原告與訴外人寶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係因訴外人蔡明峰身體不佳,與被

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關,縱被告未實施假扣押,該買賣契約亦會解除,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雖曾賠償訴外人寶堤公司二十二萬元,土地交易價格縱有貶損,均與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解約賠償金二十二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貶損之金額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原告損害之情形與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