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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 告 總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台南原鄉水工坊」之建物一批,於建物完工後,原告即依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惟因承購戶有在原建物內部增建夾層之需求,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應代被告逐一與客戶簽定工程契約,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實際施工面積」每坪六千五百元計算之施工管理費,但上開金額被告可扣除每戶一組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此為本事件管理費部分請求權之基礎,另因增建工程中每戶均需增建浴室一間,此浴室由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原告自得請求施工之工程費,此為本事件工程費部分請求權之基礎。

(二)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本件原告遂依契約約定逐一與買受人簽約,代收簽約金即工程款百分之十,並依原告與被告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將所收款項存入共同帳戶中,而此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嗣則共有五十七戶完成興建夾層之工程,而因每戶增建之夾層中,均有一間浴室間,是原告所興建,因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時,係以被告「實際施工面積」為準,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告與客戶所簽約施工之面積,扣除浴室面積,才是被告「實際施工面積」,又原告請求管理費時,應每戶扣除一萬八千元之樓梯費用,經計算後,此五十七戶完成興建夾層之工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三)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因五十七戶夾層增建工程,每戶均有增建浴室,此浴室部分均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坪二萬六千元之工程費用(每坪二萬六千元係被告與增建戶增建夾層工程契約每坪工程單價),但因工程簽約時,被告已向增建戶預收百分之十工程款,作為簽約金,被告收到簽約金後,並已依原告興建浴室之坪數與整體工程坪數比例將簽約款給付原告,故原告所應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工程款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但原告代收增建戶工程款王曉玲二十萬元、柯政憲二十四萬元、王漢中二十二萬元、蔡孟君十九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及代收邱景隆等三十七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原告自應從所請求之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中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於「台南原鄉水工坊」「預售時」,在簽定預售房屋契約同時,並代被告與承購戶簽定興建夾層之合約,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管理」義務,自不能要求管理費乙節,自非事實:按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興建「台南原鄉水工坊」,因客戶多數有興建夾層之需要,故原告乃代承購戶尋到被告願建夾層,並在簽定預售房屋契約同時,依原告與被告間「工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代理被告與承購戶簽定興建夾層之合約,因此,原告費心為被告處理簽約及代收款項事宜,怎能說原告未盡「管理」義務?故原告依約請求管理費,自無不合,更何況,被告甚且自認所謂「管理費」,係介紹興建夾層之佣金,果如是,原告既已介紹承購戶給被告,並完成簽約,被告自更無理由不付管理費。

(二)被告抗辯原所簽約興建夾層之客戶有一百五十餘戶,後來實際興建者,僅五十七戶,故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按原告僅負責幫被告與客戶簽約並代收興建費用,「工程協議書」中並無約定原告應代被告與多少戶客戶簽約,因此,原告自不需為實際興建者僅五十七戶乙節,負任何責任,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至為灼然。

(三)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浴廁」工程,此從承購戶每戶簽約金二萬元,係由「總任公司」、「高俊公司」依「浴廁」及「夾層」工程「施作面積比率」分別取得,及「浴廁」及「夾層」加總後之總面積,始符合被告與承購戶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中之總面積,可以得到證明:

1、承購戶每戶簽約金二萬元,係由「總任公司」、「高俊公司」依「浴廁」及「夾層」工程「施作面積比率」分別取得:從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厚印(即在原告任職總經理)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之共同戶交易明細,亦可發現原告共代收承購戶每戶二萬元簽約金,共九十四戶,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後,共分九次存入共同帳戶中,金額總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元,所收之金額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帳戶利息收入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依「浴廁」及「夾層」工程「施作面積比率」,由「總任公司」及「高俊公司」分別取得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帳戶尚餘一百元,執此足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口頭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施作系爭「浴廁」工程,否則,「高俊公司」自不可能蓋章同意「總任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至為灼然。

2、「浴廁」及「夾層」加總後之總面積,始符合被告與承購戶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中之總面積,執此足證系爭之增建「浴廁」工程,確實係被告委託原告施工無誤:系爭「浴廁」工程本非在原房屋設計範圍內,亦無保存登記,故本非在原告與承購戶買賣範圍內,因承購戶增建夾層,增加使用之面積,故始有增建「浴廁」之需要,適因被告僅為興建夾層之專業,對興建浴廁較不內行,始委託原告就增建浴廁部分協助施工,此從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亦不否認增建「浴廁」係原告所興建,可得佐證,再觀被告與承購戶徐月娥間之工程合約書中,既訂明興建面積為八.五五坪,而被告實際施作夾層工程面積僅七. 四六坪,需加上增建之浴廁一.○九坪,始能達到訂約面積八.五五坪,故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浴廁」,則被告如何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完成八.五五坪面積之工程?執此足證,系爭之增建「浴廁」工程,確實係被告委託原告施工無誤。

3、綜上,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浴廁」工程,要無疑議,從而,原告依每坪施工單價二萬六千元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增建「浴廁」工程費,自不能謂無理由。

(四)又被告已自認係由原告介紹客戶始能施作夾層工程,且被告亦自認與客戶間之工程契約係原告代為與客戶簽約,故本件被告應給付每坪六千五百元之施工管理費,要屬無疑。

(五)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慫恿已簽約之客戶解約,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既可收取每坪六千五百元之施工管理費,又何必慫恿已簽約之客戶解約,反為對自己不利之行為,故被告所言實無所據。

(六)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增建浴室係原告委託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哲公司)增加興建,業經淳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述甚明,而被告對客戶所收之夾層費用已將增建浴室坪數計算在內,故知若非被告口頭委託原告興建,被告如何將增建浴室坪數計算在內,對客戶收工程費用甚明,執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委託增建浴室之合意存在,且原告亦舉出承購戶每戶簽約金二萬元,係由「總任公司」、「高俊公司」依「浴廁」及「夾層」工程「施作面積比率」分別取得,益證兩造間確實有興造增建浴廁之合意。

四、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上海銀行共同戶存摺、建物剖面圖、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使用執照各乙份,工程合約書九十四份,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陳厚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協議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進場施工時須付甲方(即原告)進場施工管理費每坪六千五百元,換言之,要有進場施工事實才給付,且所謂進場施工管理費顯係指原告人員代乙方與客戶簽訂二次施工契約洽談細節、負責聯絡,且為乙方管理施工工地以及進場材料等之委任費用,惟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為被告與客戶協調任何事項,使被告尚另租屋、聘人在現場管理,原告甚至慫恿已簽約客戶解約高達三十餘戶,僅存之五十六戶係被告一一與渠等談條件才得以真正成交(訴外人郭美吟部分並非被告所承作),原告復未提供任何工地管理,全由被告自己為之,原告顯未盡其義務,其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作浴室,被告否認之。按浴室係原告在結構體施工階段(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施工,浴室並非裝潢或二次施工事項,不可能由被告負責,被告亦未請原告代為施工。其次自工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以觀,被告係承攬「複合夾層板二次施工」,根本未提及所謂之浴室混凝土施工委由原告為之等約定。再自原告代被告與客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觀,施工範圍亦係「樓中樓耐力樓板—乾式施工法」,其餘合約事項均係原告所填。被告既未請原告施作浴室,原告對被告何來浴室工程費請求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已依承購戶訂金比例同意原告自共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惟原告如何計算出該金額,被告並不知。當時原告僅稱必須保留部分管理費,只能交給被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訂金,被告只好收下該金額,尚不能據之即為兩造間有承攬浴廁施工之協議之認定。又原告代被告與客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空白部分均是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只管其總施工金額可否施作,至於施工坪數乃原告自行計算填入。是縱令該約定坪數較被告實際施工坪數為多(被告否認之),亦係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問題,與原告無涉,絕不等同兩造間有浴廁施工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曾要求被告代工一樓客廳與下方廚房交接處之一四階樓梯,共五十六戶,該樓梯係工程准圖說上原有項目,且屬於原告銷售予客戶時買賣契約上既有之項目,本應於結構體施工時以混凝土完成才可驗收,該部分原屬於原告與結構體承攬人即淳哲公司間之施工合約項目,惟在結構體施工期間,原告卻要求淳哲公司不要用混凝土施作,等以後再以鐵梯上釘木踏板方式施作,待結構體完成後,原告曾要淳哲公司請被告為淳哲公司試做兩座四階梯,每座七千五百元。原告要求淳哲公司要依照被告所作階梯樣式與材質施工,惟淳哲公司於衡量成本因素後,決定不施作該部分工程,並與原告協議解除該等四階梯部分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淳哲公司解除該部分契約後,原告則另請被告以同樣價格代其施作,以履行原告對客戶之買賣契約義務,並表示完工後再一起計價。由於該部分係屬原告對客戶買賣契約範圍,故該部分並不在被告與客戶簽訂之二次裝潢施工合約範圍內,而係原告另外請被告施作以履行其對客戶之房地買賣義務部分,此部分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自原告自製之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中亦自列此項樓梯費用之項目即明。按上開四階梯以每座五千元計算,被告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主張以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二十八萬元抵銷之。另原告亦不否認其已自簽約金扣領款項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之樓梯費用,每座一萬八千元,合計一百萬零八千元、自四位客戶處收取八十五萬元、及追加施工欄杆扶手款項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驗收單、房屋廣告單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盈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一批,而於建物完工後,因承購戶有在原建物內部增建夾層之需求,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就增建部分(包含夾層浴廁)與客戶簽定工程契約,惟被告應按實際施工面積給付原告每坪六千五百元之施工管理費,上開金額被告可扣除每戶一組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乃依契約約定逐一與有增建意願之承購戶共九十四戶簽約,並於代收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簽約金後,將之存入兩造在上海銀行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中。嗣共有五十七戶完成興建夾層之工程,而依被告實際施作面積,扣除上開兩造所約定之每戶一組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合計此五十七戶之夾層工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施工管理費。又上開五十七戶夾層增建工程,原本均包含夾層浴廁增建部分,然因此浴廁部分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依被告與增建戶增建夾層工程契約每坪工程單價二萬六千元之價格,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因系爭工程簽約時,被告已向增建戶預收百分之十工程款作為簽約金,且被告於收取簽約金後,亦已依原告興建浴室之坪數與整體工程坪數比例將簽約金中之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施工管理費及工程款原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曾代收增建戶工程款訴外人王曉玲部分二十萬元、柯政憲部分二十四萬元、王漢中部分二十二萬元、蔡孟君部分十九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及代收訴外人邱景隆等三十七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扣除該部分之款項後,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24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進場施工時須付甲方(即原告)進場施工管理費每坪六千五百元,意即須被告有進場施工之事實始負給付施工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所謂進場施工管理費乃係指原告人員須代被告與客戶簽訂二次施工契約,並洽談細節、負責聯絡,且為被告管理施工工地及進場材料等之委任費用。惟嗣原告卻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與客戶協調任何事項,又未提供任何工地管理,甚至慫恿已簽約客戶改與另一家廠商締約,經原告自行與增建戶商談後,其中之五十六戶始同意繼續由被告承作該增建工程,本件原告既未盡其義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管理費用即無理由。又系爭增建工程夾層浴廁部分,係原告在結構體施工階段(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施工,非屬裝潢或二次施工事項,兩造亦未約定該浴廁之增建工程,由被告承攬後委由原告施作,是原告主張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簽約金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亦無理由。縱令認原告上揭主張為有理由,惟因原告曾要求被告施作一樓客廳與下方廚房交接處之一四階樓梯,共五十六戶,依每座五千元計算,計原告此部分應給付被告二十八萬元(計算式:5000×56=280000),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主張抵銷之。另原告既不否認其已自簽約金扣領款項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之樓梯費用,每座一萬八千元,合計一百萬零八千元;自訴外人王曉玲、柯政憲、王漢中、蔡孟君處收取共八十五萬元;及收取訴外人邱景隆等三十七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共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則此部分之款項,被告自亦得主張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一批,而於建物完工後,因承購戶有在原建物內部增建夾層之需求,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就上開建物複合夾層板二次施作工程與客戶簽定工程契約,惟被告應按實際施工面積給付原告每坪六千五百元之施工管理費,上開金額被告可扣除每戶一組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乃依契約約定逐一與有增建意願之承購戶共九十四戶簽約,並於代收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簽約金後,將之存入兩造在上海銀行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中,嗣原告並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又原告曾代被告收取增建戶工程款訴外人王曉玲部分二十萬元、柯政憲部分二十四萬元、王漢中部分二十二萬元、蔡孟君部分十九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及代收訴外人邱景隆等三十七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協議書、上海銀行共同戶存摺各乙份、工程合約書九十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之承購戶共有五十七戶完成興建夾層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五十七戶之施工管理費;又因前開五十七戶夾層增建工程,原本均包含夾層浴廁增建部分,而此部分之浴廁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依被告與增建戶增建夾層工程契約每坪工程單價二萬六千元之價格,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施工管理費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文明。是依諸該規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約定「茲因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攬總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台南—原鄉.水工坊工地之複合夾層二次施作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協議承包,依現場實際施作坪數計算。二、由甲方代乙方與客戶簽訂工程合約,:::。:::五、甲方代乙方與客戶簽訂工程合約,應向每戶所收取的訂金為工程總價之壹成。:::。七、乙方進場施工時須付甲方進場施工管理費,每坪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整(其依實際坪數的金額於乙方鋼架進場時付二分之一給甲方,鋼架完成後再付二分之一給甲方)。:::。」之情,有上開工程協議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主張依前開工程協議書所載,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就增建部分與客戶簽定工程契約,惟被告應按實際施工面積給付原告施工管理費;被告亦主張該管理費係原告介紹增建戶予被告之佣金(見九十年九月六日答辯狀所載)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書上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管理費」,須原告代被告與客戶簽訂「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之複合夾層板二次施作工程契約後,待被告進場施工時,始依實際施作坪數金額,於被告鋼架進場時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而於鋼架完成後再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予原告。易言之,即原告若已代被告與客戶簽訂「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之複合夾層板二次施作工程契約,被告復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依諸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施工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尚不負為被告與增建戶聯絡、洽談細節,且為被告管理施工工地及進場材料等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與客戶協調任何事項,又未提供任何工地管理,自不得請求施工管理費等語,尚無足採。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與客戶協調任何事項,又未提供任何工地管理,自不得請求施工管理費等語,固無足採,有如上述,惟原告於為被告與有增建意願之承購戶共九十四戶簽約後,竟又另行尋覓其他承作夾層工程之廠商為承購戶施作夾層增建部分,部分客戶即因認該家廠商之價格較低廉,乃與被告解約,轉與該家廠商締約之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盈君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之複合夾層板二次施作工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與客戶簽訂工程契約後,待被告進場施工時,被告即須係實際施作坪數給付施工管理費予原告,既如上述,則依諸該契約精神,原告自負有競業禁止或不損及被告利益之不作為義務,茲原告於與被告締約後,復另行尋覓其他廠商與被告競爭,其所為顯然有違前揭不作為義務,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於扣除每戶一萬八千元之樓梯費用後,應給付原告施工管理費共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於法自屬不合。

(二)工程款部分:原告又主張前開五十七戶夾層增建工程,原本均包含夾層浴廁增建部分,然因此浴廁部分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上海銀行共同戶存摺、建物剖面圖、工程合約書,並舉證人乙○○、陳厚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承攬「台南原鄉水工坊」之增建工程時,僅與原告談及夾層及一座長樓梯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未約定夾層浴廁亦在被告承作範圍之情,業據證人陳盈君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又觀之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承攬者,乃「台南—原鄉.水工坊工地之複合夾層二次施作工程」;被告與增建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不僅工程名稱記載為「樓中樓耐力樓板—乾式施工法」,其施工項目及亦無有關浴廁建造之記載(此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足佐)。

2、證人即淳哲公司負責人乙○○雖到庭證陳:系爭夾層之衛浴是屬裝潢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台南原鄉水工坊」全部建物之浴廁均係原告委託淳哲公司承作,夾層之衛浴亦全部都是淳哲公司以磚塊隔間的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淳哲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存卷足參。按若系爭夾層浴廁若如原告所主張,已包含於與被告間之夾層增建工程,何以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不於前開工程協議書中載明,以杜爭議?且於淳哲公司承攬前開「台南原鄉水工坊」新建工程時,又僅由原告出名將該部分工程發包予淳哲公司承作,而被告完全不參與其事?此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乙○○證陳系爭夾層之衛浴是屬裝潢部分等語,並無可取。

3、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厚印固亦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簽約之內容是被告也須施作浴廁,但因為之後原告請淳哲公司施作浴廁,所以這部分的費用,被告必須扣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則改稱:當初原告是將整個裝潢工程包給被告做,因為當初原告也知道被告沒有辦法承作浴廁部分,所以兩造工程協議書第一條才會約定依實際作坪數計算費用,來表示浴廁部分並非被告所承包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證人陳厚印證言前後已有歧異,而難遽採,縱認其所言均為真,則原告於明知被告無能力承作夾層浴廁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夾層浴廁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實與常情有悖,是洵難據證人陳厚印所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固又提出上海銀行共同戶存摺為證,並主張原告向承購戶收取之簽約金,業已由兩造依浴廁及夾層工程之施作面積比率分別取得,益證兩造間確實有興造增建浴廁之合意等語。惟該共同戶存摺固可證明該帳戶內有此金額之存提紀錄,然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同意原告自該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乃兩造間有承攬系爭夾層浴廁之證明之推論。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實際施作夾層工程面積,須加上增建之浴廁,始能達到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裝潢坪數,且系爭夾層浴廁亦非在原房屋設計範圍內,顯見系爭夾層浴廁乃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等語。然被告與增建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裝潢坪數,乃原告自行填寫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坪數若干,亦係由原告片面製作之數據,是實難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夾層浴廁並非在「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之原本設計範圍之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剖面圖為證,惟系爭「台南原鄉水工坊」建物本無夾層浴廁之設計,與該浴廁確係被告所承攬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性,是原告執此為證,尚無足取。

5、綜上,原告主張前開五十七戶夾層增建工程,原本均包含夾層浴廁增建部分,然因此浴廁部分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施工,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既無足採,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後,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管理費既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夾層浴廁部分之工程款,又無理由,既均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