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抬貳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承攬台南縣新市鎮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滯洪池D臨時抽水站及取土工程」,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告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相關發電機組之規格、性能條件,買賣價金共為新台(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己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面額各為四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金融機關兌現完畢。
〈二〉被告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運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乙部予原告,惟被告卻以他種廠牌及舊品混充,致原告無法通過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檢驗,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工南科字第一三一號函文可證。乃被告不思檢討,無視原告要求更換發電機組之要求,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利用深夜無人之際,指示不知情吊車及拖板車,前往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奇晶一廠旁工地,將其原出售(交貨)予原告之引擎號碼00000000大型發電機暗中竊吊運走,得手後,被告連夜將上開吊運回之大型發電機等物品,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運至高雄縣○○鄉○○○街廿九號(訴外人郭進賢住處)附近空地藏放。原告於發覺上開發電機失竊後,曾分別以電話及指派員工前往同被告查詢上開發電機下落時,被告均一概回稱伊末吊回上開發電機。繼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日後)即以律師事務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其同意另換新品,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發電機供履行更換新品等情; 嗣原告經指派其公司員工四處分頭尋覓上開失竊發電機無著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失竊後三十餘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由原告之公司員工在高雄縣仁武鄉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嗣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蕭春木竊盜罪無罪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另認定被告蕭春木另涉詐欺罪名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中。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訂有明文。查系爭發電機組除係不符兩造原約定之廠牌外且係被告以雜牌舊品混充之事實,已有前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可證,是被告顯末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並將上情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高雄郵局第二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到二日內處理善後事宜,惟不獲被告正面回應。甚者被告更衍生竊盜、詐欺之犯行。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建於被告時,為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先前所交付予被告之九十二萬元價金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又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如契約所定之發電機組,因原告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所訂約之履約期限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屆至,為不使進度延滯而不得不緊急另向第三人盛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森公司〉購置發電機組,此部分之價格五百八十萬元,而與兩造原契約之價金價差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起訴書、存證信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判決書及支票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定。查兩造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總價金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付款辦法、交貨期限(即合約書工程期限)均詳載於合約書,上載自契約日起六十天交貨,被告乃於訂約後未久即進貨準時交付原告(即買受人),詎料原告以財力拮据為藉口拒絕受領,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人員驗貨,已逾訂約日六個月,遠超過約定交貨(亦即受領貨物)期限,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足徵違約者係原告非被告。
〈二〉原告遲延受領多時,期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依約履行儘速交付價金及受領發電機,因此不敢將已進貨準備交付原告之發電機組出售第三人,祇好一直放置被告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地區發生大地震,激發國人萬事莫如救急之心,被告秉著救急之心乃載送上開發電機組至震區支援救災工作,使用數天即載回,被告加以一番整修,延至翌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才派至被告公司驗貨,認有整修痕跡非新品而拒決被告交貨之要求,經兩造協商,被告帶原告公司之經理至台北崇友公司看另一部發電機,原告不中意所看之發電機,兩造又協商,被告乃依原告所定之標準,即原告公司指定中華顧問工程司陳福守所列標準,委託台北宏達國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從新加坡進口一部發電機組,經宏達公司特別向原告公司求證購買意願確實後即行進口事宜,並由被告向宏達公司支付定金一百四十萬元,豈料,原告卻無端拒買,致被告特別委託宏達公司購自新加坡之發電機組迄今仍放置高雄海關倉庫準備交付原告,在在證明再次違約者係原告,原告違約致被告遭受鉅額損失,違約者實無理由解除買賣契約,更遑論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包括裝設發電機一部,完成工程履約日期載明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換言之,包括安裝發電機在內之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即施工完畢,而原告自稱向盛森企業有限公司購置發電機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易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已在工程完工之後,顯然原告並無向盛森公司購買發電機安裝到承攬台南科學園區之工程上,進一步細查,盛森公司電話號碼同為0000000,且地址同一地點,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到底是家族公司抑同一負責人之公司,是否真正有買賣而開立統一發票,令人存疑。
〈四〉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被告已依債務本旨隨時準備交付,期待原告受領給付,原告無端拒決受領給付,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非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於法不合。再論,原告故意不向被告買發電機轉向第三人購買,價格浮定,與被告無關,何況被告否認其真正,無理由請求賠償,被告並無違約,而係原告違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書、宏達國際機電有限公司授權書、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書、發電機合約訂購書、進口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台南縣新市鎮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滯洪池D臨時抽水站及取土工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告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總價款為四百二十萬元,並約明自訂約日起六十日交貨,原告並己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面額各為四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金融機關兌現受領完畢。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運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乙部予原告,惟卻以他種廠牌及舊品混充,致原告無法通過檢驗,繼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律師事務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稱其同意另換新品,但因為原告所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履約日期係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為免工程進度延滯,原告不得已另向盛森公司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訂購發電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交運工地並試車成功。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解除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前所交付予被告之九十二萬元之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又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如契約所定之發電機組,致原告緊急另向第三人盛森公司購置發電機組之價格五百八十萬元,而與兩造原契約之價差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之差價金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訂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載明自契約日起六十天交貨,被告乃於訂約後未久即進貨準時交付原告(即買受人),詎料原告以財力拮据為藉口拒絕受領,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人員驗貨,已逾訂約日六個月,遠超過約定交貨(亦即受領貨物)期限,原告受領遲延,違約者係原告非被告。
〈二〉原告遲延受領多時,期間被告催促原告依約履行儘速交付價金及受領發電機組,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地區發生大地震,被告秉著救急之心乃載送上開發電機組至震區支援救災工作,使用數天即載回,被告加以整修,延至翌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才派至被告公司驗貨,認有整修痕跡非新品而拒絕被告交貨之要求,經兩造協商,被告帶原告公司之經理至台北崇友公司看另一部發電機,原告不中意所看之發電機,兩造又協商,被告乃依原告所指定中華顧問工程司陳福守所列標準,委託宏達公司從新加坡進口一部發電機組,經宏達公司特別向原告公司求證過意願確實後即行進口事宜,並由被告向宏達公司支付定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卻無端拒買,致被告特別委託宏達公司購自新加坡之發電機組迄今仍放置高雄海關倉庫準備交付原告。
〈三〉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被告已依債務本旨隨時準備交付,原告無端拒絕受領給付,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非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故意不向被告買發電機轉向第三人購買,價格浮定,與被告無關,何況被告否認其真正,無理由請求賠償,被告並無違約,而係原告違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立買賣發電機組附安裝試車契約,工程總價為四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己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面額各為四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兌現完畢,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運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乙部予原告,惟因以他種廠牌及舊品混充,致原告無法通過檢驗,迫於原告所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履約日期係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為免工程進度延滯,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訂購發電機並交運工地並試車成功等事實,有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函、存證信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合約、收受前揭價金支票九十二萬元並兌現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所交運之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確曾用於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
(一)簽約後,被告有無依契約所定內容提出給付,原告有否受領遲延之事實?
(二)兩造事後有否協商並由原告指定標準轉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宏達公司另行從新加坡進口發電機組之事實?
(三)原告因此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訂購發電機,所增加之價差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約定「自訂約日起六十日交貨」,有該工程合約書一紙附卷足參,因此自訂約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六十日,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人員驗貨試車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工南科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可證;惟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運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乙部予原告查驗試車,然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發電機經試車結果「發電機廠牌與送審廠牌不符」、「提供之發電機疑是舊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上揭函文可證,而被告自承上開發電機即為準備提供交付給原告之同一規格機組,因此足證被告前此縱然已經提出給付之準備,仍難認為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上揭抗辯即無可採。
(二)本件系爭契約訂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試車,經檢驗結果認為交驗之發電機組疑是舊品並且與送審廠牌不符而遭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稱試車後隨即經雙方協商結果,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中華顧問工程司陳福守先生所列標準,委託宏達公司從新加坡進口一部發電機組,並且經宏達公司事先向原告公司求證過意願確實要購買後即行辦理進口事宜,並由被告向宏達公司支付定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意見書、宏達國際機電有限公司授權書、發電機合約定購書、進口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及匯款紀錄附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宏達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同意另換新品,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發電機供履行更換新品之情,有鼎承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鼎律〈89〉字第一0二號函可證,而原告並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系爭買賣所簽交原告之統一發票尚且留存於原告處為原告所不否認;末參原告如自認為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自應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得另向第三人購置發電機,而原告卻主張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可證前此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堪認雙方於試車後確有協商另行交運發電機之事實,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顯然較之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而原告既然同意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宏達公司進口發電機組,則雙方應受此協商結果之拘束,是以原告仍執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運之發電機組有瑕疵,而認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與給付不完全之事由,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經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九十二萬元,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訂購發電機組,因此所增加之價差一百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固據其提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出廠證明、交貨單、進口報單、試驗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與給付不完全之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述,則原告另向第三人購置發電機組因而增加之價款損害,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令被告賠償之原因,是以原告關於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被告預先受領之價金支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勿庸返還予原告;原告另向訴外人盛森公司購買發電機組之價差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抬貳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