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淑文被 告 戌○○○
酉○○庚○○乙○○辰○○辛○○○壬○○癸○○未○○申○○巳○○○午○○卯○○己○○丑○○丁○○丙○○甲○○寅○○戊○亥○子○○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戌○○○、酉○○、庚○○、乙○○、辰○○、辛○○○、壬○○、癸○○、未○○、申○○、巳○○○、午○○、卯○○、己○○、丑○○、丁○○、丙○○、甲○○、寅○○、戊○、亥○、子○○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戌○○○、酉○○、庚○○、乙○○、辰○○、辛○○○、壬○○、癸○○、未○○、申○○、巳○○○、午○○、卯○○、己○○、丑○○、丁○○、丙○○、甲○○、寅○○、戊○、亥○、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酉○○、庚○○、乙○○、辰○○、辛○○○、壬○○、癸○○、未○○、申○○、巳○○○、午○○、卯○○、己○○、丑○○、丁○○、丙○○、甲○○、寅○○、戊○、亥○、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戌○○○、酉○○、庚○○、乙○○、辰○○、辛○○○、壬○○、癸○○、未○○、申○○、巳○○○、午○○、卯○○、己○○、丑○○、丁○○、丙○○、甲○○、寅○○、戊○、亥○、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午○○、卯○○、寅○○、亥○、子○○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文慶,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清算始日,並選任劉文慶為清算代表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變更原清算代表人為賴家雄,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磨九十一司一三字第五二六二○號變更清算代表人為賴家雄之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二一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三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誤,茲據賴家雄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戌○○○、酉○○、庚○○、乙○○、辰○○、辛○○○、壬○○、癸○○、申○○、己○○、丑○○、丁○○、丙○○、甲○○、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及不當得利,就編號一部分原以訴外人劉蔚如、被告酉○○為被告,就編號五部分原僅以被告壬○○為被告,就編號六部分原以被告未○○、訴外人黃進隆為被告,嗣於審理中知悉訴外人劉蔚如在起訴前已死亡、訴外人黃進隆已遷出,故撤回對訴外人劉蔚如、黃進隆之訴訟,並追加現住人戌○○○、申○○為被告,請求被告酉○○、戌○○○共同返還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房地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未○○、申○○共同返還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房地及不當得利,且以被告癸○○亦占用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房地為由,追加被告癸○○為被告,請求被告壬○○、癸○○共同返還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房地及不當得利,均係請求返還同筆之房地及不當得利,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又原告於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之期間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回溯五年之租金利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追加被告戌○○○、癸○○、申○○為被告及減縮不當得利起算日,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四「原配住人」欄所示之劉蔚如等十六人,原為原告員工,渠等於七十年以前即分別配住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七五之二號等地號土地(詳見附表四之「坐落土地地號」欄),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等房屋(詳見附表四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各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而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並未返還,現分別由原配住人本人、配偶、子女、繼承人或轉借他人等人(詳見附表四「占用人」欄)占用中。又本件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雖未定借貸期限,惟原配住人既均已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原配住人中有死亡或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借他人使用者,原告亦得終止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惟均未置理。查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且借貸目的亦已完畢,被告等人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十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各被告所占用房屋現值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含增建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前開聲明㈠之備位聲明為;聲明第一項之增建建物,如不能判決與原建物一併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請判決被告應將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增建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陳述:
1、被告戌○○○、酉○○均稱:渠等係原配住人劉蔚如之遺眷,法令規定遺眷可以繼續住在系爭宿舍,原告要求搬遷,應補貼搬遷費,且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2、被告壬○○、癸○○均稱:被告壬○○在原告公司任職四十年,目前雖已退休,但配住宿舍時,原告並未告知退休就要搬離,且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3、被告未○○、申○○均稱:被告未○○係原告公司員工,目前雖已退休,但配住宿舍時,原告承諾可讓員工及眷屬住到老,且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4、被告巳○○○、午○○均稱:渠等係原配住人傅景榮之遺眷,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解釋、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渠等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
5、被告卯○○稱:原配住人吳志強是原告公司員工,現已死亡,被告己○○是其遺眷,伊係己○○之配偶,如須搬遷,希望原告可以補貼搬遷費,且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6、被告丑○○稱:原配住人林錦波是原告公司員工,現已死亡,系爭房屋是林錦波於六十九年間借伊居住,伊雖無權利住在系爭宿舍,但現在沒有錢搬遷,希望向原告租用等語。
7、被告甲○○稱:伊係原配住人王世政之遺眷,伊無力搬遷,希望原告能補償搬遷費用等語。
8、被告寅○○稱:原配住人曹阿國及伊皆是原告公司員工,曹阿國已死亡,伊係遺眷,伊自原告公司退休時,並未領取房屋津貼,自有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當初原告並未說明離職即須搬離,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無力搬遷,希望原告能補償搬遷費,況行政院於八十五年間同意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可領取退休補償金,又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9、被告亥○稱:伊係原告公司員工,目前雖已退休,但配住宿舍時,兩造間未定契約,原告亦未說明退休即須搬離,且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司以應分配給員工之盈餘興建,原告無權收回,伊目前年事已高又有疾病,沒有錢又沒有工作,公司要求搬遷,應補償搬遷費,且伊是榮民,參加八二三炮戰有戰功,應暫緩收回系爭房屋,況八十八年間之「退休警察人員及遺眷佔用眷舍」協調會,會中決議暫緩追繳眷舍,本件亦應適用,又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⒑、被告子○○稱:伊係原告公司員工,目前雖已退休,但法令規定可以住到老死,且原告以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
(二)被告之聲明:
1、被告未○○、巳○○○、午○○、卯○○、寅○○、亥○、子○○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戌○○○、酉○○、壬○○、癸○○、申○○、丑○○、甲○○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乙○○、辰○○、辛○○○、己○○、丁○○、丙○○、吳冤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含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部分):
(一)原告本為隸屬臺灣省之國營事業機構,凍省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屬支領單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關,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二二八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十九頁,本院卷㈤第八至十一頁)。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之宿舍,該宿舍坐落之基地(詳如附表一之「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屬原告所有,附表四「原配住人」欄所示之劉蔚如等十六人,原為原告員工,渠等於七十年以前分別配住系爭房屋(各人配住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惟退休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配住戶土地建物清冊一份、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鳳第所二字第九六二五號函及所附建物實地勘測圖表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三至二八頁)。
(三)原配住人劉蔚如、李水吉、朱鳳安、周繼源、傅景榮、吳志強、林錦波、何組德、王世政、曹阿國已過世,而被告酉○○、戌○○○、庚○○、乙○○、辰○○、午○○、巳○○○、己○○、丁○○、甲○○、寅○○分別為前開原配住人之妻或子女(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十二、十三之「被告與原配住人關係」欄所示),又被告癸○○、申○○分別為被告壬○○、未○○之子(詳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之「被告與原配住人關係」欄所示),另被告丑○○與原配住人林錦波無親屬關係,系爭房屋為林錦波所借用,亦有戶籍謄本二十份及除戶謄本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二五六、二五八至二五九頁,本院卷㈤第五四至六六、六八至七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三、一五五頁)。
(四)被告占用之建物面積(含增建部分)及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之「建物面積」欄及附表二之「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二一七六五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鳳地所二字第○九三○○○一四六二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附表各一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一三○頁,本院卷㈤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此為被告戌○○○、酉○○、壬○○、癸○○、未○○、申○○、巳○○○、午○○、卯○○、丑○○、甲○○、寅○○、亥○、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屬原告公司所有?㈡原配住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或「有權續住」?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屬原告公司所有部分:
1、被告亥○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公司以應分配給員工之盈餘興建,原告無權收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宿舍,經原告製成固定資產登記卡,詳細記載各宿舍取得經過及成本紀錄,並分配給原配住人劉蔚如等員工居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登記卡二十八份及宿舍清冊一份(共四三五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十六至五三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亥○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配住後,有增建附屬建物與原建物結合在一起,作為廚房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戌○○○、酉○○、壬○○、癸○○、未○○、申○○、巳○○○、午○○、卯○○、丑○○、甲○○、寅○○、亥○、子○○陳明在卷,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測量成果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本院卷㈤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則增建部分既均附屬於原房屋之整個建築物上,與原房屋之主體結合在一起,僅供廚房等用途,無法脫離該宿舍而獨立使用,自應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關於原配住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被告亥○辯稱:配住宿舍時,兩造間未定契約,原告不得任意收回宿舍等語,被告寅○○則辯稱:退休時未領取房屋津貼,自有權利繼續居住等語,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參照)。職是,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是配住宿舍性質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任職者既已退休,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亥○、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或「有權續住」部分:
1、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參照)。
2、查行政院雖曾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參本院卷㈣第四七頁背面),惟該院亦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台六十一年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謂:「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號函亦為相同釋示,此有該函文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十七、十八頁)。而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時,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公營事業機構,其所屬退休人員,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自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
3、次查,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秘字第七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嗣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台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惟第五項未修正)。是以行政院對各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離職不得續住宿舍有通案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退休得予續住,其前提亦係必須依法申請獲准續住之情形而言,並非當然有續住權利。又經濟部八十年二月八日(八○)經國營字第○○六五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以其進用前曾服公職之年資為限。」上開第一項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三十個月。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因凍省之故始改隸經濟部,在此之前亦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是依前項行政院等相關處理收回宿舍之函令及辦法,可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前,關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一般(省營)事業機構(即原告)離職之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交還,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申請續住,但本案所有被告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離職,本不得續住,自無適用新修正事務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申請續住規定之餘地。
4、又被告巳○○○、午○○雖援引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據為其係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惟查,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見本院卷㈣第五三頁),而原告(即原省屬事業機構)既另有宿舍借用返還之處理規定(詳見前開3所述),被告巳○○○、午○○自不得援引上開辦法第三條,作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被告亥○另援引八十八年「退休警察人員及遺眷占用眷舍」協調會之暫緩追繳眷舍決議,,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民眾日報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惟此協調會係就「退休警察人員及遺眷」為決議,與本件宿舍之管理單位、配住資格均不相同,是系爭房屋無從比照警眷宿舍予以處理。
5、被告戌○○○、酉○○、卯○○、甲○○、寅○○、亥○辯稱:應補償搬遷費等語;被告丑○○辯稱:現在沒有錢搬遷,希望向原告租用等語;被告壬○○、癸○○、寅○○、亥○辯稱:原告並未告知退休就要搬離等語;被告寅○○辯稱:行政院於八十五年間,同意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可領取退休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新聞報第六版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五頁);被告亥○辯稱:伊是榮民,參加八二三炮戰有戰功,應暫緩收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榮民證及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此均與被告是否有權續住無涉,被告不能據此拒絕搬遷。
6、被告未○○、申○○另辯稱:於配住系爭房屋時,原告承諾可讓員工及眷屬住到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右所陳,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渠等現均已退休離職,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原配住人中有死亡或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借他人使用者,原告亦得終止借貸契約,原告已發函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等人交還系爭房屋,此有銘修律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銘函字第○五○一─二號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六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五○至五七頁),是被告已喪失合法使用之權源,渠等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十六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原告公○○○區○○鄰○○○路,附近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佳,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被告戌○○○、酉○○、壬○○、未○○、卯○○、寅○○、亥○、子○○辯稱:以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洵堪採認。
(二)又被告占用之房屋現值、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十六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十九至二五、二九至四二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年所得之利益即如附表二「給付損害金起迄日及數額」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渠等現均已退休離職,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原配住人中有死亡或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借他人使用者,原告亦得終止借貸契約,原告已發函終止借貸契約,則本件原配住人、占有人及其繼承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遷讓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已為准許之判決,則備位聲明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未○○、巳○○○、午○○、卯○○、寅○○、亥○、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FO~T32┌─────────────────────────────────────────────────────────────┐│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 │├──┬────┬───────────┬─────────────┬────────┬──────────────────┤│編號│被告姓名│ 坐落土地地號 │ 建物門牌號碼 │ 圖示位置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一 │酉○○ │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附圖所示32、32A │主建物(32)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戌○○○│二七五之二號 │五號 │、32B部分 │(32A)一層9;增建建物(32B)一層9;││ │ │ │ │ │總面積一層53、二層35 │├──┼────┼───────────┼─────────────┼────────┼──────────────────┤│二 │庚○○ │同右段第一二七五之二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附圖所示33、33A │主建物(33)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 │ │七號 │、33B部分 │(33A)一層9;增建建物(33B)一層9;││ │ │ │ │ │總面積一層53、二層35 │├──┼────┼───────────┼─────────────┼────────┼──────────────────┤│三 │乙○○ │同右段第一二七五之二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附圖所示34、34A │主建物(33)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 │ │九號 │、34B部分 │(33A)一層9,增建建物(33B)一層9;││ │ │ │ │ │總面積一層53、二層35 │├──┼────┼───────────┼─────────────┼────────┼──────────────────┤│四 │辰○○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附圖所示23、23A │主建物(23)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辛○○○│ │五號 │、23B部分 │(23A)一層25、二層6;增建建物(23B ││ │ │ │ │ │ )29;總面積一層89、二層41 │├──┼────┼───────────┼─────────────┼────────┼──────────────────┤│五 │壬○○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附圖所示26、26A │主建物(26)一層36、二層36;增建建物││ │癸○○ │一二七六之五號 │五號 │、26B、26C部分 │(26A)一層9、二層9;增建建物(26B)││ │ │ │ │ │一層18;增建建物(26C)一層4;總面積││ │ │ │ │ │一層67、二層45 │├──┼────┼───────────┼─────────────┼────────┼──────────────────┤│六 │未○○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附圖所示27、27A │主建物(27)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申○○ │一二七六之五號 │九號 │、27B、27C部分 │(27A)一層8;增建建物(27B)一層9;││ │ │ │ │ │增建建物(27C)一層3;總面積一層55、││ │ │ │ │ │二層35 │├──┼────┼───────────┼─────────────┼────────┼──────────────────┤│七 │午○○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五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附圖所示35、35A │主建物(35)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巳○○○│ │九號 │、35B部分 │(35A)一層9;增建建物(35B)一層7;││ │ │ │ │ │總面積一層51,二層35 │├──┼────┼───────────┼─────────────┼────────┼──────────────────┤│八 │己○○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五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37、37A │主建物(37)一層29、二層29;增建建物││ │卯○○ │ │三八號 │部分 │(37A)一層17;總面積一層46、二層29 │├──┼────┼───────────┼─────────────┼────────┼──────────────────┤│九 │丑○○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五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38、38A │主建物(38)一層29、二層29;增建建物││ │ │ │四十號 │部分 │(38A)一層17;總面積一層46、二層29 │├──┼────┼───────────┼─────────────┼────────┼──────────────────┤│十 │丁○○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44、44A │主建物(44)一層29、二層29;增建建物││ │ │一二七六之五號 │三三號 │、44B部分 │(44A)一層17;增建建物(44B)一層1 ││ │ │ │ │ │;總面積一層47、二層29 │├──┼────┼───────────┼─────────────┼────────┼──────────────────┤│十一│丙○○ │同右段第一二七七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附圖所示24、24A │主建物(24)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 │ │三號 │、24B部分 │(24A)一層24、二層6;空地(24B)一 ││ │ │ │ │ │層28;總面積一層87、二層41 │├──┼────┼───────────┼─────────────┼────────┼──────────────────┤│十二│甲○○ │同右段第一二七七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附圖所示25、25A │主建物(25)一層39、二層46;增建建物││ │ │ │二號 │部分 │(25A)一層26;總面積一層65、二層46 │├──┼────┼───────────┼─────────────┼────────┼──────────────────┤│十三│寅○○ │同右段第一二七七之三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附圖所示30、30A │主建物(30)一層35、二層35;增建建物││ │ │ │六號 │、30B部分 │(30A)一層8、(30B)一層9;總面積一││ │ │ │ │ │層52、二層35 │├──┼────┼───────────┼─────────────┼────────┼──────────────────┤│十四│吳冤 │同右段第一二七六之五、│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43、43A │主建物(43)一層20、二層20;增建建物││ │ │一二七七之三號 │三九號 │、43B、43C部分 │(43A)一層6;增建建物(43B)一層13 ││ │ │ │ │ │;主建物(43C)一層9、二層9;總面積 ││ │ │ │ │ │一層48、二層29 │├──┼────┼───────────┼─────────────┼────────┼──────────────────┤│十五│亥○ │同右段第一二七七之三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42、42A │主建物(42)一層29、二層29;增建建物││ │ │ │四五號 │部分 │(42A)一層20、二層20;總面積一層49 ││ │ │ │ │ │、二層49 │├──┼────┼───────────┼─────────────┼────────┼──────────────────┤│十六│子○○ │同右段一二七七之三、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圖所示40、40A │主建物(40)一層29、二層29;增建建物││ │ │二七七之四號 │五四號 │、40B、40C部分 │(40A)一層17;增建建物(40B)一層3 ││ │ │ │ │ │;增建建物(40C)一層1;總面積一層50││ │ │ │ │ │、二層29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建物價值│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起迄│ 損害金計算式 ││ │ │ │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元) │日及其數額 │ ││ │ │ ├────────┬──┬────┤ │ │ ││ │ │ │土地地號(高雄縣│面積│申報地價│ │ │ ││ │ │ │鳳山市○○段) │ │ │ │ │ │├──┼────┼────────┼────────┼──┼────┼────┼───────────┼──────────┤│一 │酉○○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五之二 │ 53 │8020 │514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53*8020+51400)*5%= ││ │戌○○○│一路十巷二五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3823 ││ │ │ │ │ │ │ │告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 │├──┼────┼────────┼────────┼──┼────┼────┼───────────┼──────────┤│二 │庚○○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五之二 │ 53 │8020 │514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53*8020+51400)*5%= ││ │ │一路十巷二七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3823 ││ │ │ │ │ │ │ │告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 │├──┼────┼────────┼────────┼──┼────┼────┼───────────┼──────────┤│三 │乙○○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五之二 │ 53 │8020 │514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53*8020+51400)*5%= ││ │ │一路十巷二九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3823 ││ │ │ │ │ │ │ │告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 │├──┼────┼────────┼────────┼──┼────┼────┼───────────┼──────────┤│四 │辰○○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 │ 89 │12694 │1170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89*12694+117000)*5%││ │辛○○○│一路二巷二五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62338 ││ │ │ │ │ │ │ │告陸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 │├──┼────┼────────┼────────┼──┼────┼────┼───────────┼──────────┤│五 │壬○○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二 │ 18 │8928 │1051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18*8928+49*8019.2)││ │癸○○ │一路六巷三五號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105100]*5%=32937 ││ │ │ │一二七六之五 │ 49 │8019.2 │ │告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 │├──┼────┼────────┼────────┼──┼────┼────┼───────────┼──────────┤ │ │ │ │││六 │未○○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二 │ 8 │8928 │697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8*8928+47*8019.2)+││ │申○○ │一路六巷三九號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69700]*5%=25901 ││ │ │ │一二七六之五 │ 47 │8019.2 │ │告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整│ │├──┼────┼────────┼────────┼──┼────┼────┼───────────┼──────────┤ │ │ │ │││七 │午○○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五 │ 51 │8019.2 │658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51*8019.2+65800)*5%││ │巳○○○│一路十巷三九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3739 ││ │ │ │ │ │ │ │告貳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 │├──┼────┼────────┼────────┼──┼────┼────┼───────────┼──────────┤│八 │己○○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五 │ 46 │8019.2 │842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46*8019.2+84200)*5%││ │卯○○ │一路十四巷三八號│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2654 ││ │ │ │ │ │ │ │告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九 │丑○○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五 │ 46 │8019.2 │842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46*8019.2+84200)*5%││ │ │一路十四巷四十號│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2654 ││ │ │ │ │ │ │ │告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十 │丁○○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二 │ 1 │8928 │654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1*8928+46*8019.2)+││ │ │一路十四巷三三號├────────┼──┼────┤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65400]*5%=22161 ││ │ │ │一二七六之五 │ 46 │8019.2 │ │告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十一│丙○○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七 │ 87 │12939.2 │864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87*12939.2+86400)*5││ │ │一路二巷三三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60606 ││ │ │ │ │ │ │ │告陸萬零陸佰零陸元 │ │├──┼────┼────────┼────────┼──┼────┼────┼───────────┼──────────┤│十二│甲○○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七 │ 65 │12939.2 │1096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65*12939.2+109600)*││ │ │一路六巷四二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5%=47532 ││ │ │ │ │ │ │ │告肆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 │├──┼────┼────────┼────────┼──┼────┼────┼───────────┼──────────┤│十三│寅○○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七之三 │ 52 │8019.2 │697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52*8019.2+69700)*5%││ │ │一路十巷四六號 │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4335 ││ │ │ │ │ │ │ │告貳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十四│吳冤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六之五 │ 15 │8019.2 │811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15*8019.2+33*8019.││ │ │一路十四巷三九號├────────┼──┼────┤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81100]*5%=23301 ││ │ │ │一二七七之三 │ 33 │8019.2 │ │告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整│ │├──┼────┼────────┼────────┼──┼────┼────┼───────────┼──────────┤│十五│亥○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七之三 │ 49 │8019.2 │970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49*8019.2+97000)*5%││ │ │一路十四巷四五號│ │ │ │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24497 ││ │ │ │ │ │ │ │告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十六│子○○ │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二七七之三 │ 47 │8019.2 │88700 │自93.01.01起至交還上開│[(47*8019.2+3*9368)+││ │ │一路十四巷五四號├────────┼──┼────┤ │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88700]*5%=24685 ││ │ │ │一二七七之四 │ 3 │9368 │ │告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 │├──┬───────────┬─────────────┬─────────────────────┤│編號│ 被 告 姓 名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一 │酉○○、戌○○○ │壹拾伍萬玖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 │庚○○ │壹拾伍萬玖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乙○○ │壹拾伍萬玖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辰○○、辛○○○ │肆拾壹萬陸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 │壬○○、癸○○ │貳拾貳萬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 │未○○、申○○ │壹拾柒萬叁仟元 │被告未○○部分:伍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元 ││ │ │ │被告申○○部分: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 │午○○、巳○○○ │壹拾伍萬玖仟元 │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元 │├──┼───────────┼─────────────┼─────────────────────┤│八 │己○○、卯○○ │壹拾伍萬貳仟元 │被告卯○○部分:肆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元 ││ │ │ │被告己○○部分: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 │丑○○ │壹拾伍萬貳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 │丁○○ │壹拾肆萬捌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丙○○ │肆拾萬零伍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甲○○ │叁拾壹萬柒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三│寅○○ │壹拾陸萬叁仟元 │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元 │├──┼───────────┼─────────────┼─────────────────────┤│十四│吳冤 │壹拾伍萬陸仟元 │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五│亥○ │壹拾陸萬肆仟元 │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十六│子○○ │壹拾陸萬伍仟元 │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基地明細及應給付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數額 │├──┬─────┬───────┬────────────────┬────────┬────────┬─────────┤│編號│被告姓名 │ 原配住人 │ 建物門牌號碼 │圖示位置及面積 │原告請求之損害金│被告與原配住人關係││ │(占用人)│ │ (坐落土地地號) │(平方公尺) │數額(元\每年)│ │├──┼─────┼───────┼────────────────┼────────┼────────┼─────────┤│一 │酉○○ │劉蔚如(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32、32A │ 47646 │被告酉○○、劉郭美││ │戌○○○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七五之二│、32B部分 │[51400+(8020*53)│玉為原配住人之妻、││ │ │ │號) │(占用面積53) │]*10%=47646 │女 │├──┼─────┼───────┼────────────────┼────────┼────────┼─────────┤│二 │庚○○ │李水吉(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33、33A │ 47646 │被告庚○○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五之二號) │、33B部分 │[51400+(8020*53)│人之子 ││ │ │ │ │(占用面積53) │]*10%=47646 │ │├──┼─────┼───────┼────────────────┼────────┼────────┼─────────┤│三 │乙○○ │朱鳳安(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34、34A │ 47646 │被告乙○○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五之二號) │、34B部分 │[51400+(8020*53)│人養子 ││ │ │ │ │(占用面積53) │]*10%=47646 │ │├──┼─────┼───────┼────────────────┼────────┼────────┼─────────┤│四 │辰○○ │周繼源(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23、23A │ 124677 │被告辰○○為原配住││ │辛○○○ │ │(同右段一二七六號) │、23B部分 │[117000+(12694*8│人之妻 ││ │ │ │ │(占用面積89) │9)]*10%=124677 │ │├──┼─────┼───────┼────────────────┼────────┼────────┼─────────┤│五 │壬○○ │壬○○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26、26A │ 65875 │被告壬○○為原配住││ │癸○○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二、一二七六之│、26B、26C部分 │[105100+(8019.2*│人本人 ││ │ │ │五號) │(占用面積67) │49+8929*18)]+10%│被告癸○○為原配住││ │ │ │ │ │=65875 │人之子 │├──┼─────┼───────┼────────────────┼────────┼────────┼─────────┤│六 │未○○ │未○○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27、27A │ 51803 │被告未○○為原配住││ │申○○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二、一二七六之│、27B、27C部分 │[69700+(8019.2*4│人本人 ││ │ │ │五號) │(占用面積55) │7+8928*8)]*10%=5│被告申○○為原配住││ │ │ │ │ │1803 │人之子 │├──┼─────┼───────┼────────────────┼────────┼────────┼─────────┤│七 │午○○ │傅景榮(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35、35A │ 47478 │被告巳○○○為原配││ │巳○○○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五號) │、35B部分 │[65800+(8019.2*5│住人之妻 ││ │ │ │ │(占用面積51) │1]*10%=47478 │被告午○○為原配住││ │ │ │ │ │ │人之女 │├──┼─────┼───────┼────────────────┼────────┼────────┼─────────┤│八 │己○○ │吳志強(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37、37A │ 45308 │被告己○○為原配住││ │卯○○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五號) │部分 │[84200+(8019.2*4│人之女 ││ │ │ │ │(占用面積46) │6]*10%=45308 │被告卯○○為原配住││ │ │ │ │ │ │人之婿 │├──┼─────┼───────┼────────────────┼────────┼────────┼─────────┤│九 │丑○○ │林錦波(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38、38A │ 45308 │被告丑○○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五號) │部分 │[84200+(8019.2*4│人之借用人 ││ │ │ │ │(占用面積46) │6]*10%=45308 │ │├──┼─────┼───────┼────────────────┼────────┼────────┼─────────┤│十 │丁○○ │何祖德(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44、44A │ 44321 │被告丁○○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二、一二七六之│、44B部分 │[65400+(8019.2*4│人之子 ││ │ │ │五號) │(占用面積47) │6+8928*1)]*10%=4│ ││ │ │ │ │ │4321 │ │├──┼─────┼───────┼────────────────┼────────┼────────┼─────────┤│十一│丙○○ │丙○○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24、24A │ 121211 │被告丙○○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七號) │、24B部分 │[86400+(12939.2*│人本人 ││ │ │ │ │(占用面積87) │87)]*10%=121211 │ │├──┼─────┼───────┼────────────────┼────────┼────────┼─────────┤│十二│甲○○ │王世政(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25、25A │ 95065 │被告甲○○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七號) │部分 │[109600+(12939.2│人之妻 ││ │ │ │ │(占用面積65) │*65)]*10%=95065 │ │├──┼─────┼───────┼────────────────┼────────┼────────┼─────────┤│十三│寅○○ │曹阿國(已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附圖所示30、30A │ 48670 │被告寅○○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七之三號) │、30B部分 │[69700+(8019.2*5│人之子 ││ │ │ │ │(占用面積52) │2)]*10%=48670 │ │├──┼─────┼───────┼────────────────┼────────┼────────┼─────────┤│十四│吳冤 │吳冤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43、43A │ 46602 │被告吳冤為原配住人││ │ │ │(同右段一二七六之五、一二七七之│、43B、43C部分 │[81100+(8019.2*3│本人 ││ │ │ │三號) │(占用面積48) │3+8019.2*15)]*10│ ││ │ │ │ │ │%=46602 │ │├──┼─────┼───────┼────────────────┼────────┼────────┼─────────┤│十五│亥○ │亥○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42、42A │ 48994 │被告亥○為原配住人││ │ │ │(同右段一二七七之三號) │部分 │[97000+(8019.2*4│本人 ││ │ │ │ │(占用面積49) │9)]*10%=48994 │ │├──┼─────┼───────┼────────────────┼────────┼────────┼─────────┤│十六│子○○ │子○○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圖所示40、40A │ 49371 │被告子○○為原配住││ │ │ │(同右段一二七七之三、一二七七之│、40B、40C部分 │[88700+(8019.2*4│人本人 ││ │ │ │四號) │(占用面積50) │7+9368*3)]*10%=4│ ││ │ │ │ │ │93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