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添和因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拆除高雄縣○○鎮○○段二五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養豬場,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復因楊添和積欠原告二百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上開補償款債權(下稱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俾抵償其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債務。楊添和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雄縣政府,故系爭補償款債權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於原告所有。詎楊添和之債權人即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竟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號、第二七○九五號對系爭補償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補償款債權既屬原告所有,自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號被告美濃鎮農會與楊添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楊添和所發放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被告農民銀行與楊添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楊添和所發放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美濃鎮農會則以:楊添和並未積欠原告二百萬元,乃係楊添和為逃避債務而與原告所製造之不實債權,且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亦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無效。又系爭補償款債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遭被告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三號准予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美濃鎮農會所提之前揭強制執行,即已擬制參與分配,故原告嗣後之債權讓與顯然違法。再者,系爭補償款係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系爭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而來,但系爭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公告,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始公告開始系爭補償款之申請辦理。顯見楊添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時,並無該補償款債權之存在。況系爭補償款債權之發生,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端視楊添和是否依法完成拆除,並經公所複勘後發給完成拆除證明而定。故必待公所於「完成拆除複勘日」給予楊添和系爭補償款之「領取通知書」時,才是行政機關所謂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點,楊添和亦必待此時始有系爭補償款債權。是楊添和讓與系爭補償款債權予原告當時,實無系爭補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被告農民銀行則以:楊添和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必係假債權,而被告農民銀行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三號執行命令,自有權向楊添和收取系爭補償款。況「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正式公告執行,原告與楊添和讓與系爭補償款債權當時,高雄縣政府尚未確定執行政策,其等之債權讓與自無成立之理,被告農民銀行仍有權收取系爭補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添和因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拆除高雄縣○○鎮○○段二五一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養豬場,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救濟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又楊添和之債權人即被告美濃鎮農會、農民銀行竟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號、第二七○九五號對系爭補償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收據、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楊添和積欠其二百萬元,已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抵償,被告無權對系爭補償款債權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於債權讓與之當時,客觀上必須有債權之實際存在,始有契約客體可資讓與。倘債權讓與當時,並無債權之實際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予以讓與,其債權讓與行為(準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至約定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其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原則上亦歸諸無效,自不待言。經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飲用水管
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擬針對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其計畫係要拆除於上開地區之養豬戶(場),並於拆除後由各該縣市政府予以適當補償,從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系爭補償基準及其注意事項,有環保署(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嗣高雄縣政府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公告拆除養豬戶(場)之補助款申辦期限,亦有該府公告函一份附卷足佐。準此,環保署為執行上開水源水質保護計畫,始要拆除上開區域之養豬戶(場),並於拆除之後,給予各該養豬戶(場)適當之補償。是此項計畫之伊始,係自環保署公告系爭補償基準及其注意事項開始,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補償之規劃可言,則於環保署公告系爭補償基準及其注意事項之前,自不可能有所謂之補償款債權存在,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楊添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一紙為證,縱令為真,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時,環保署並未公告得申辦所謂之養豬戶(場)拆除補助款,楊添和當未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任何補償款債權,顯無系爭補償款債權之實際存在,其理自甚為灼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本院說明,楊添和於當時自無法將所謂之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
⒉況且,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且應於拆除期限內完成其畜舍
設施拆除工作,逾期未拆除者,各該縣市政府不予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系爭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拆除養豬戶(場)之補償款,並非於系爭補償基準及其注意事項一經公告或養豬戶(場)一經申辦即當然取得對各該縣市政府之補償款請求權,而係須養豬戶(場)提出申辦後,復於拆除期限內完成拆除工作,始有補償款債權之發生,若未依限拆除,即無任何補償款債權可言。查楊添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前,尚未完成上開拆除程序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府環三字第WB○○四七六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楊添和至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前,仍未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此亦為上開高雄縣政府函件同所採認,楊添和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將當時客觀上不存在之該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更益見該債權讓與之無效,原告當無從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至原告固主張高雄縣政府審查通過楊添和之系爭補償款具體金額,嗣以九十府環三字WB○○三八六九號函及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收據通知楊添和時,楊添和即已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上開拆除程序之完成僅係此授益處分之負擔而已,並不影響系爭補償款債權之取得云云。
惟查,即便認上開函件一經通知楊添和,即使楊添和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而屬所謂之「授益處分」,但此「處分」亦係九十年以後之事,然楊添和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當時並無該補償款債權之實際存在,原告自無從經由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其次,行政處分附款中所謂之「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言。
授益處分雖附有負擔,仍於處分當時即發生效力,而無待負擔履行後始生效力,僅係對附有負擔義務者不履行負擔時,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依上開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於養豬戶(場)未完成拆除工作前,各該縣市政府不能核發補償款,養豬戶(場)亦無請求核發之權利。申言之,縱然高雄縣政府已審查通過楊添和之系爭補償款具體金額,楊添和若未完成拆除工作,仍無法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發系爭補償款,此顯然與原告所謂之「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不合(蓋若真係所謂附負擔之附款,楊添和縱未完成拆除工作,亦應可於高雄縣政府審查通過系爭補償款具體金額而對楊添和通知時,即取得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發系爭補償款之權利為是。惟事實上依規定楊添和尚不能對高雄縣政府請求核發系爭補償款,即難謂拆除工作之完成乙事僅係「負擔」而已),自不能認楊添和於收受高雄縣政府上開通知時,無論其完成拆除工作與否,即當然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是原告此節主張,顯不足採。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而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理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經由楊添和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並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通知高雄縣政府云云,惟如上所述,縱令原告與楊添和間之債權讓與乙事為真,原告亦無從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款債權,其上開之主張自不足取。是以,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則被告二人對系爭補償款債權提起強制執行,原告自無排除其等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系爭補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縱上所述,縱認楊添和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乙事為真,原告仍未取得系爭補償款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四號被告美濃鎮農會與楊添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楊添和所發放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被告農民銀行與楊添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楊添和所發放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