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王正嘉 律師被 告 戊○○ 住屏東
丁○○ 住同右庚○○ 住同右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洪耀臨 律師被 告 己○○ 住屏東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庚○○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及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丁○○、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七萬元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己○○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二項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五)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與訴外人蕭景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戊○○、庚○○、丁○○與訴外人陳登瑞(下稱戊○○等及陳登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丙○○與蕭景昇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戊○○等及陳登瑞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十四、八十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丙○○及蕭景昇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預付定金八百萬元予戊○○等及陳登瑞外,並於訂約日交付同日兌現支票五張,面額合計二千二百萬元,總計支付三千萬元價金予戊○○等及陳登瑞。後因戊○○等及陳登瑞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經磋商後,丙○○及蕭景昇均同意縮減買賣標的為該地段八十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面積共為六分,除其中四分半由蕭景昇購買外,餘一分半則由丙○○買受,價金約定為七百五十萬元(如包括蕭景昇買受土地部分,總價金合計為三千萬元),並以之前給付價金三千萬元視為履行價金完畢。而因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原告甲○○支出,乃由丙○○、甲○○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戊○○等及陳登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己○○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解除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
(二)詎戊○○等及陳登瑞仍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丙○○乃委由乙○○(原告之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由戊○○等委任之陳登瑞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戊○○等及陳登瑞應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二十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江鄧秀鳳,並於和解契約第四條前後段分別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戊○○等及陳登瑞應將收受之價款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丙○○(前段約定);戊○○等及陳登瑞如未依所定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則丙○○即得逕行通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戊○○等及陳登瑞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後段約定)。
(三)茲因戊○○等及陳登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整地,或由戊○○等自行整地,致原告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江鄧秀鳳,本具有自耕能力,惟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認未整地,而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造成無法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戊○○等依和解契約約定,自應將丙○○給付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返還。而按甲○○因未參與和解契約,故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八十四年九月間簽訂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主張。又己○○既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價金與利息之清償,自應與戊○○及陳登瑞共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再丙○○另案起訴請求陳登瑞返還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為此,郭王樹爰本於和解契約及系爭第二份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甲○○爰本於系爭第二份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及四項。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及和解契約係由陳登瑞有權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業經戊○○等於另案或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是上開自認事實,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效果。戊○○等嗣後雖予否認,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其自認事實為據。
2、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戊○○等,而戊○○等於先前陳述中,亦已陳明因他共有人意見,致無法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郭玊樹。又丙○○指定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江鄧秀鳳,本有自耕能力證明,其未能就系爭土地取得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乃戊○○等未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所致,顯見未能過戶之責任在於戊○○等。
3、戊○○等指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將系爭土地交丙○○整地使用,並不實在。而戊○○等所提出存證信函,均是原告或原告代理人要求戊○○等儘速辦理土地過戶後,戊○○等之回函,原告從未承認受領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有關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和解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暨戊○○等所為聲明、陳述,爰分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主張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庚○○、丁○○應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惟該和解書並無庚○○及丁○○之簽名與蓋章,而陳登瑞之簽名與蓋章亦非真正,且庚○○、丁○○及戊○○亦未授權陳登瑞與代理人乙○○簽立和解書,上開和解書對戊○○等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和解書載示:「甲方(指賣方四人)未履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取得乙方之諒解,雙方同意簽訂左列和解條件」等語,顯見戊○○等自承未履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才同意簽訂和解書。然依戊○○等歷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以觀,均已載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將系爭土地交丙○○測量整地使用,戊○○等亦已備妥土地過戶所有文件資料,請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處理過戶事宜。據此,顯見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並無自認未履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契約之情事,上開和解契約所言與此不符,足見和解書不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戊○○等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買賣標的物含國有地三筆,足見和解書所載依約定應於二十日內將土地移轉過戶買方之契約,係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之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惟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戊○○等應於二十日內將土地移轉過戶於原告。再和解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陳登瑞返還價金,其間相隔五年三個月,顯違常情,亦徵和解書不實在。此外,丙○○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應移轉過戶於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卻載稱應移轉過戶於乙方(即丙○○),且未載明雙方應如何配合辦理過戶之手續,更未載明丙○○違約應負法律效果,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該和解書不實。
(三)系爭土地係因丙○○於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怠於辦理過戶手續,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戊○○等並無違約情事。再依據戊○○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及蕭景昇,陳明:「台端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現場測量,並經台端整地使用」等語;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代理人翁方彬律師,亦提及:「次查,買方已於該地整地使用,現場測量有案」等語;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代理人大慶法律事務所及蕭景昇,陳明:「系爭土地已經現場測量點交完畢」等語參酌以觀。顯見萬丹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該筆農地目前無農作使用,並雜草叢生,核與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丙○○指定登記名義人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係原告過失所致,自不能要求戊○○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再者,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以前,農地之過戶,須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被告除於前述期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儘速辦理過戶事宜,陳登瑞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速將戶籍謄本、現耕地土地謄本及印章通知訴外人陳新連代書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惟原告未配合辦理,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始委託陳新連向萬丹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江鄧秀鳳提出申請日期,距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和解書日期,已達十九天,顯逾七日之過戶期間,足見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丙○○。是丙○○主張戊○○等逾七日過戶期間,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亦無理由。況陳新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十五日三次函請江鄧秀鳳至萬丹鄉公所洽接會同承辦人,以利鄉公所勘查現耕農地,然江鄧秀鳳均未配合辦理,益徵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不可歸責於戊○○等。
(五)此外,甲○○並非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匯款支付買賣價款,亦屬丙○○與甲○○之內部關係,與戊○○等無涉。是甲○○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戊○○、己○○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加給每日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
(六)末者,庚○○及丁○○並未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產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而契約上戊○○及陳登瑞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故該契約對戊○○等自不生效力。此外,依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時,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自承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均屬有效,此適與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七條載明:「本件契約經甲、乙雙方簽訂日起,雙方同意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甲方與蕭景昇共同與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視為解除」等語,相互矛盾,足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不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五份、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九年潮簡字第五五九號部分筆錄影本及萬丹鄉公所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以主張自己為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為給付受領權之人,以及被告是否確為被指給付義務人,則屬本案審理結果有無理由問題。本件原告甲○○既主張自己具有給付受領權,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生原告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問題。至甲○○主張權利是否存在,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問題,屬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丙○○與蕭景昇於上開日期,與戊○○等及陳登瑞簽訂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買受本件土地,並支付價金三千萬元。因戊○○等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經磋商後,同意縮減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一分半,買賣價金減為七百五十萬元,並因該價款由甲○○支出,而由原告於上揭日期與戊○○等另行訂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且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戊○○等遲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乃委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由戊○○等委任之陳登瑞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戊○○等應自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二十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鄧秀鳳。茲因戊○○等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整地,或由戊○○等自行整地,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鄧秀鳳。戊○○等依和解契約約定,自應將丙○○給付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返還。而按甲○○因未參與和解契約,故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主張。為此,郭王樹爰本於和解契約及系爭第二份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甲○○爰本於系爭第二份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及四項等情。
四、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並無庚○○及丁○○之簽名與蓋章,而陳登瑞之簽名與蓋章亦非真正,且戊○○等亦未授權陳登瑞與乙○○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對戊○○等不生效力。又和解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陳登瑞返還價金,其間相隔五年三個月,顯違常情。此外,丙○○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應移轉過戶於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足徵該和解書不實。再系爭土地係因丙○○於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怠於辦理過戶手續,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戊○○等並無違約情事。而依據戊○○等陸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及蕭景昇等情參酌以觀。顯見萬丹鄉公所以「該筆農地目前無農作使用,並雜草叢生,核與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係原告過失所致。此外,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始委託陳新連向萬丹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距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和解書日期,顯逾七日之過戶期間,足見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丙○○。而甲○○並非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匯款支付買賣價款,亦屬丙○○與甲○○之內部關係,與戊○○等無涉。是甲○○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末者,庚○○及丁○○並未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產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而契約上戊○○及陳登瑞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故該契約對戊○○等自不生效力,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丙○○與蕭景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戊○○等及陳登瑞訂立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丙○○與蕭景昇以總價款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戊○○等及陳登瑞購買本件土地,丙○○及蕭景昇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預付定金八百萬元予戊○○等及陳登瑞外,並於訂約日交付同日兌現支票五張,面額合計二千二百萬元,總計支付三千萬元價金予戊○○等及陳登瑞。後經雙方同意,縮減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分半由丙○○買受,價金約定為七百五十萬元,並以之前給付價金三千萬元視為履行價金完畢。而江鄧秀鳳係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惟因萬丹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未供農作使用,且雜草茲生,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駁回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匯款單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茲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丙○○能否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戊○○、庚○○及丁○○等返還買賣價款?又原告能否依據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戊○○、己○○連帶給付價款?再甲○○得否請求己○○給付價款,並請求戊○○及己○○按日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爰分述如下:
(一)丙○○能否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戊○○、庚○○及丁○○等返還買賣價款?經查: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遲未完成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陳登瑞代理其他出賣人即戊○○等,而與丙○○代理人乙○○簽訂和解契約書乙節,業據戊○○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陳登瑞可以代表立和解書人甲方即戊○○、庚○○、丁○○進行和解書內容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認無訛。而按戊○○等於自認後,復爭執之,核屬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同意,則戊○○等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經查,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僅須表明本人及代理人之意旨即可,不以本人簽名、蓋章於相關文件上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僅載明係陳登瑞代理庚○○、丁○○、戊○○與乙○○簽訂,而認系爭和解契約為不實,即不可採。次查,被告固以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 (指賣方四人)未履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取得乙方之諒解,雙方同意簽訂左列和解條件」等語,而認和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不實在。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協助交付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尚未移轉登記予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等及陳登瑞顯尚未履行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從而,系爭和解書記載事實,自難謂與事實不符。又查,戊○○等雖以蕭景昇所買四分半土地,業以第三人陳林梅姬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丙○○購買一分半土地,卻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林梅姬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和解書簽訂日期相比較,顯見簽訂和解書時,系爭土地非處於無法移轉之狀態,自無簽訂和解書之必要,故和解書並不實在。惟蕭景昇以第三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能否辦理?如何辦理?係存在於蕭景昇與戊○○等之間,與本件爭執無涉。況買受人既屬不同人,有關移轉登記,自未必然相同。是戊○○等執上開情事,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不實,自非可採。此外,陳登瑞代理戊○○等與乙○○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可證,堪可認定。是戊○○等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不實,自非可採。綜上,戊○○等自認於前開日期委由陳登瑞簽定系爭和解書乙節,即屬實在。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及蕭景昇雖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戊○○及陳登瑞訂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因雙方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意解除原契約,再由丙○○偕同配偶甲○○與戊○○、陳登瑞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惟因戊○○等及陳登瑞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乙○○代理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戊○○等及陳登瑞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戊○○等及陳登瑞應於和解契約簽訂日起二十日內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半移轉過戶予江鄧秀鳳,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戊○○等將收受價金附加自收受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丙○○;戊○○等及陳登瑞如未依所定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得逕行通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戊○○等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等情,業據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和解書為證外,並據高雄高分院上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堪可認定。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和解契約內容為斷。而按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係丙○○及戊○○、庚○○、丁○○及陳登瑞,則本件有關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爭執,自僅得由上開當事人主張,合先敘明。
3、系爭土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農地出售予無自耕能力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登記予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亦為法律所不禁。本件丙○○指定登記名義人江鄧秀鳳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戊○○等固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丙○○保管,惟為丙○○所否認。經查,丙○○另案以陳登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認陳登瑞及戊○○等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丙○○管理乙節,有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本件戊○○等與陳登瑞既同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自可予以援用認定。是戊○○等主張彼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丙○○,並進而主張因丙○○未依農業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致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可歸責於丙○○云云,自非可採。
4、至戊○○等抗辯伊等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丙○○管理云云,惟為丙○○所否認,並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已徵戊○○等所辯不可採。而按戊○○等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上揭存證信函為證,惟上揭存證信函皆為戊○○等片面所製作,丙○○固不否認收受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然有關戊○○等交付系爭土地予丙○○管理乙節,既經丙○○於另案及本件訴訟所極力否認,則戊○○等逕以存證信函指摘內容,認其等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丙○○管理,自乏依據,難予採信。
5、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和解契約,江鄧秀鳳設籍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卅二號,為自耕農,符合當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為有自耕能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丙○○已提出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証明之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証明,顯見丙○○亦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協力之義務。至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係指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使用不得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至於承受之農地閒置不用,或其使用非該農地所有權人,即非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臺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卷可參,是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系爭農地未作為農作使用,且雜草叢生為由,駁回江鄧秀鳳之聲請,固不符上開函釋意旨,然行政機關未撤銷原處分前,該處分仍生效。兩造所指定之江鄧秀鳳既有自耕能力,則該農地買賣契約,即非無效。惟江鄧秀鳳雖有自耕能力,但未取得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証明書,而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得辦理,為法令所規定,則兩造間所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要件事實發生,屬和解契約書第四點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生所約「買賣契約視為無效」之效果(按:非法律規定之無效)等事實,亦據高雄高分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而按本件戊○○等與陳登瑞既同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自可予以援用。是丙○○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前段約定,請求庚○○、丁○○、戊○○分別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6、至戊○○等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再度函請丙○○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江鄧秀鳳配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惟未獲配合辦理,致延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本件丙○○既已配合戊○○等提出證件,交由戊○○等申請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但因戊○○等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丙○○整地,或由戊○○等自行整地,致萬丹鄉公所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已如上述。則戊○○等於無法辦理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時,即已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丙○○事後縱未再配合辦理,核亦無違約可言。此外,戊○○等主張陳新連向萬丹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和解書日期,已達十九天,顯逾七日之過戶期間,足徵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係可歸責於丙○○云云。惟揆諸前揭有關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原因,係因江鄧秀鳳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江鄧秀鳳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則係源於戊○○等未交付系爭土地,以供整地等情,是戊○○等以上揭情詞置,亦難採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7、末按和解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戊○○等未於二十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江鄧秀鳳,丙○○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收受之價金。惟將該後段約定與同條前段約定:如因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視為無效,戊○○等應將已收受之七百五十萬元價金,附加自收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返還丙○○等語,比較觀之。顯見第四條後段約定,係附有處罰條款之約定,對戊○○等較為不利,故於解釋上應認第四條後段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戊○○等之事由為限,較符公平原則。而按本件江鄧秀鳳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已如前述。故丙○○依和解契約約定,尚不得請求戊○○等加倍返還價金,堪可認定。而按高雄高分院上揭確定判決,於解釋和解契約第四條前後段約定,及是否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等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能否依據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戊○○、己○○連帶給付價款?又甲○○得否請求己○○給付價款,並請求戊○○及己○○按日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經查:
1、丙○○與戊○○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因丙○○與戊○○、陳登瑞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另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以取代前所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縮減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丙○○買受面積亦減為一分半,買賣價金則減為七百五十萬元,且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業如上述。惟戊○○等則爭執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然查,系爭和解契約係陳登瑞代理戊○○等簽訂乙節,業如上述。次查,依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分別於第一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射寮段八十四號..」;第二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前項土地,每分地新台幣伍佰萬元,計向乙方購買土地一分半,價金柒佰伍拾萬元整」;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時起七日內辦畢過戶(契約誤載為方)移轉登記」;第七條約定:「本件契約經甲、乙雙方簽訂日起,雙方同意將原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甲方與蕭景昇共同與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視為解除」等語,核與和解契約分別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出售予乙方..射寮段八四號、八五號..嗣經乙方同意,於甲方將第八四地號之土地,登記一分半之土地持分予乙方後,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就本件土地買賣,就其負擔之部分,業已支付柒佰伍拾萬元,故自本和解書簽訂日起,甲方應於七日內按乙方所支付之柒佰伍拾萬元所應取得之持分(一分半),辦理過戶予乙方..」等詞,就買賣標的、價金之減縮及解除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等意思合致,均為相同,顯見戊○○等非惟不反對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事項,更以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為依據,做成系爭和解契約。則依上推論,除堪認戊○○對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予以明示同意外,亦堪認陳丁○○及庚○○均予事後追認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無訛,從而,戊○○等否認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即非可採。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業如前述。本件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意解除原契約,並另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惟因戊○○等及陳登瑞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則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和解契約內容為斷。顯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已為系爭和解契約所取代,丙○○自不得再依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己○○連帶給付價金。又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係丙○○、戊○○、庚○○、丁○○及陳登瑞,則有關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爭執,自僅得由上開當事人主張。甲○○及己○○均非系爭和解契約買賣當事人,則甲○○即不得依據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戊○○、己○○連帶給付價款,亦不得請求己○○給付價款,或請求戊○○及己○○按日給付違約金。從而,戊○○等以上揭情詞抗辯,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存在,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丁○○、庚○○及戊○○應分別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戊○○等收受丙○○交付七百五十萬元價金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丙○○及被告陳登山、陳坤和、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丙○○其餘敗訴部分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