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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嘉

陳木釧 住同徐漢堂 住同被 告 宗益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國防醫學中心(下稱國醫中心)固定式櫃檯及特殊裝修工程,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實驗櫃、器械櫃及不鏽鋼工作台各一批,嗣於八十八年間,並追加訂貨一批,原告業已全部交付完畢。詎被告以原告遲交部分貨物為由,主張扣款,拒不給付買賣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下稱系爭第一筆款項)。另被告因陸續承攬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下稱中醫研究所)、國家衛生研究所(下稱國衛研究所)及高醫醫研大樓等工程,陸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數批,價金合計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下稱系爭第二筆款項),原告依約完工交付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亦拒絕付款。上開二筆貨款項總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為此,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紳琦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紳琦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以紳琦公司遭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工廠(下稱退輔會桃園工廠)扣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情事,要求原告負擔紳琦公司應受罰款額。又原告並未遲延交付貨物,況被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有何遲延交付貨物,被告即得主張扣除系爭第一筆款項之約定;亦未證明原告業已遲延交付貨物之事實,則被告以遲延交貨為由,主張系爭第一筆款項,應予扣除,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從未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款額,故業主退還罰款與否,核與原告無涉。

2、兩造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該合約並未約定模具使用權具體內容為何?而被告亦未指出原告向公家機關或學校承攬之工程,有那些具體事實,可證明原告業已違反保密約定,將應保密之模具使用權使用於機關、學校之工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並主張以違約債權額六百萬元,與系爭第二筆款項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櫃體加價明細表、實收款明細、明細表、追加貨品明細表、傳真函、存摺、計算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件、銷售合約書二件、工程標單表三件、統一發票四件、訂貨單及送貨單各六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業主退輔會桃園工廠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營工署)發包之國醫中心工程後,將其中固定式櫃檯及特殊裝修工程轉承攬予被告,而紳琦公司亦為部分工程之轉承攬人。嗣退輔會桃園工廠因工程履行延誤,致遭聯勤營工署主張罰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退輔會桃園工廠應負擔逾期罰款額為二百四十七萬餘元。退輔會桃園工廠於賠償罰款後,即就轉包工程延誤部分,對其他轉承攬人主張罰款,其中轉承攬人紳琦公司應負擔罰款部分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係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代替紳琦公司支付,顯見紳琦公司轉承攬工程,應負擔之罰款,係屬原告同意負擔之款項無訛。則被告代替紳琦公司支付上開罰款,自得向原告主張扣抵。此外,兩造會帳時,原告同意將來業主退還罰款時,被告即退還系爭第一筆款項予原告,顯見原告亦明白表示同意負擔系爭第一筆款項之罰款。而按業主既未將罰款退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第一筆款項。

(二)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第二筆款項,惟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合約第三條至第五條分別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承攬公營機關或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其工程設計,有保密義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對外販售或將技術轉移他人;被告同意原告擁有模具使用權,惟僅可用於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其工程外之設計;如兩造有任何一方違反合約規定,違約一方願支付二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之罰款,作為補償。詎原告將其擁有之「模具使用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造產品,使用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毒物試驗所)、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大)、國立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下稱中正事務組)及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下稱交大營繕組)等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工程中,所為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自得向原告主張六百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茲以該違約請求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於相同金額範圍內相互主張抵銷。是本件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即無系爭第二筆款項請求權,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筆款項,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匯款通知單、傳真函、細目、調解成立書、逾期罰款修正案、授權書、協議書、證明書及共同開發合約書各一件、明細表二件及決標公告五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梅玉;暨聲請由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實驗桌櫃,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九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蔣妙真及郭香蕊。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未變更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之故,先後於上揭日期,向原告訂購貨品,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間買受貨物部分,尚欠餘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另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買受貨物部分,尚有貨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支付,總計未付款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紳琦公司應負擔罰款部分即系爭第一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代替紳琦公司支付,顯見紳琦公司轉承攬工程,應負擔之罰款,係屬原告同意負擔之款項無訛。況兩造會帳時,原告同意系爭第一筆款項先由業主扣款,俟業主退還款項予被告後,再給付原告。惟業主並未將罰款退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第一筆款項。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六百萬元之違約金,並以該請求金額與原告之請求,在相同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承攬工程為由,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間買受貨品,尚有餘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暨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間買受貨品,尚有貨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蔣妙真、郭香蕊到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櫃體加價明細表、實收款明細、傳真函、存摺、計算單、銷售合約書、工程標單表、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貨單及送貨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爭執事項,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扣除系爭第一筆款項?又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約,主張以六百萬元違約債權額,與原告可得請求之系爭第二筆款項相互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兩造應受其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以協議後爭點為限。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扣除系爭第一筆款項部分:

1、被告固以:紳琦公司應負擔罰款部分即系爭第一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代替紳琦公司支付,顯見紳琦公司轉承攬工程,應負擔之罰款,係屬原告同意負擔之款項無訛。況兩造會帳時,原告亦同意系爭第一筆款項先由業主扣款,俟業主退還款項予被告後,再給付原告。惟業主並未將罰款退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第一筆款項云云,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一筆款項。而按被告主張上情,固據舉出證人蔣妙真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到庭所為證述為據,暨提出調解成立書、逾期罰款修正案、授權書、協議書、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並以:伊與紳琦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不負擔紳琦公司應受罰款額。又原告並未遲延交付貨物,而被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有何遲延交付貨物,被告即得主張扣除系爭第一筆款項之約定。再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業已遲延交付貨物之事實,自不得以遲延交貨為由,主張扣除系爭第一筆款項。此外,原告從未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款項等語為辯。顯見被告主張前開事實,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上情,若果成立,被告即可獲得有利事實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暨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應負擔紳琦公司被業主所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著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在第三人或債務人撤銷契約以前,對於債務人而言,債務即已移轉予第三人,倘第三人未基於債務承擔契約,清償原屬債務人之債務,而仍由債務人清償者,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對於承擔人行使權利。被告舉證人蔣妙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離開時有否再約定那一天或是就那部分再繼續對帳?)有,在討論過程中被告負責人有提到暫墊罰款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部份等到業主給他們錢後,他們再給我們錢,所以我們就答應這款項先扣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主張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乙節,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主張,顯係指認原告同意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之債務,先予敘明。而按被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否認,則本件原告是否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債務,自有審究必要。

(2)經查,本院於前開辯論期日,係以:當天離開時有否再約定那一天或是就那部分再繼續對帳乙節,訊問證人蔣妙真。足徵本院以前開事項訊問蔣妙真,並未涉及原告是否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債務部分。衡之事理,蔣妙真所為證述內容,自係針對兩造間有關對帳之事實而為,顯見原告是否同意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債務乙節,並未經蔣妙真到庭證實,堪予認定。抑有進者,倘參酌證人蔣妙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為證述:「..被告應給我們的貨款中,被告任意扣除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我們覺得被告不應扣掉這款項,被告是以..原告有部分遲交貨物為由,而主張扣款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但事實上原告沒有遲交貨物所以不應扣」、「..郭小姐及被告法代告訴我(蔣妙真)說業主沒有辦法給原告那麼多錢,他們只願給我們六十幾萬元,我就要說有多少先匯給我,所以就給被告帳號,但我們並沒有同意只以六十幾萬元結帳」、「工程結束後,他們才說有代墊罰款的問題,他們說款項他們會去找業主談且說保證會跟我們算..」等詞相互以觀,益徵蔣妙真所為證述,非唯並未證實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債務,抑且進一步證稱被告不得以遭業主扣款為由,要求原告負擔系爭第一筆款項,灼然可見。從而,被告以蔣妙真於前揭期日之證述,執為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並以紳琦公司應受罰款,係由被告代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筆款項,即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實收款明細,暨證人郭香蕊庭呈之明細表,固均載有「-暫墊罰款477384」等語,惟上開記載事實,僅得證明兩造於會帳當時,原告同意將系爭第一筆款項排除在外。至於排除的原因,究係原告同意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或純係會帳,為明帳目之舉?尚難論斷。從而,依上揭實收款明細及明細表之記載,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固又聲請訊問證人林梅玉律師(即另案代理紳琦公司同意賠償退輔會桃園工廠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訴訟代理人),以證明紳琦公司應負擔之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即係原告同意負擔之罰款。惟被告主張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主張紳琦公司應負擔之罰款,原告業已同意負擔乙節,無非以紳琦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林梅玉,全權代理紳琦公司與退輔會桃園工廠商談和解事宜之授權書,係由證人蔣妙真交付林梅玉,且九十年四月十日由林梅玉代理成立之協議書,亦係經過原告同意(參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答辯四狀第三頁)執為證據資料。惟查,原告與紳琦公司係屬不同法人,而原告與紳琦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與紳琦公司既非同一法人,復無契約關係,衡情,原告自不可能負擔紳琦公司遭受之罰款,已徵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云云,不可採信。次查,紳琦公司授權林梅玉之授權書,係由紳琦公司出具,亦與原告無涉,則該授權書縱由蔣妙真交付林梅玉屬實,亦不得單憑此一交付授權書事實,即執以認定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是被告執該轉交授權書乙節,主張原告同意承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即屬無據。又查,林梅玉代理紳琦公司同意賠償退輔會桃園工廠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乙節,縱如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同意為之,然原告既非當事人,亦未參與和解,復未於協議書簽字承擔罰款債務,則原告單純同意林梅玉代理紳琦公司與業主和解,自不得以此推認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是被告執該協議書為證,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林梅玉到庭縱使證述:伊代理紳琦公司與業主所為和解,係經過原告同意乙節,核亦無從證實原告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梅玉,核無必要。況林梅玉代理紳琦公司與業主磋商賠償事宜,顯見林梅玉係基於紳琦公司利益為之,衡情,林梅玉到庭所為證述,自可能偏頗紳琦公司,而不利於原告。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梅玉,以證實:紳綺公司被扣罰款,係由原告負擔乙節,倘參酌原告業已明白表示林梅玉代理紳琦公司所為和解,與原告無涉等情相互以觀,則林梅玉到庭縱使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上開論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徵林梅玉並無訊問之必要。抑有進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就原告是否同意負擔紳琦公司被扣罰款;暨被告所提授權書及協議書,均係紳琦公司所製作,與原告是否承擔上開罰款,並無關聯等事項,予以爭執。倘被告認林梅玉到庭證述,可釐清兩造爭執之事實,且關乎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則被告自應及時提出此一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乃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梅玉,顯係遲滯訴訟,致妨礙訴訟之終結,而有悖於民事訴訟法採取集中審理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得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3、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應負擔紳琦公司被業主所扣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調解成立書、逾期罰款修正案、授權書、協議書、證明書等,證明紳琦公司曾遭業主罰款等情。而按原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抗辯主張:原告與紳琦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上開罰款不能轉嫁原告負擔,再原告究竟有何違約事由,導致紳琦公司遭業主罰款,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主張上開罰款,應由被告依契約負擔,即屬無據等語。經查,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證明書之記載,均係就紳琦公司所為,則被告執上開證據資料,核僅能證明紳琦公司因工期遲延,同意業主罰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罰款與原告契約履行有關。此外,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具體事實為何?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援引紳琦公司受罰事實,執為原告依契約應負擔之罰款,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約,主張以六百萬元違約債權額,與原告可得請求之系爭第二筆款項相互抵銷?經查:

1、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二筆款項之貨款債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則其以違約金債權為相互抵銷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據上,本件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悉視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違約金債權而論。

2、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擅自將原告開發之模具製成商品,販售予公營機關及學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六百萬元違約金云云,雖據提出開發合約書、投標公告等為證。而按原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合約,並標得農業毒物試驗所、輔大等公家機家及學校等實驗室桌檯傢俱等設備工程,惟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模具使用權具體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指出原告向公家機關或學校承攬之工程,有那些具體事實,可證明原告業已違反保密約定,而將應保密之模具使用權使用於機關、學校之工程等詞置辯,並否認原告違約之情事。

3、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含所屬關係企業)於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其工業設計,有保密之義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販售或將技術轉移他人」;「甲方同意乙方有模具使用權,惟僅用於公營機關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工程外之設計」等語,惟按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保密義務具體範圍為何?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模具使用權具體內容為何?均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觀察得知。則於此一情形下,原告標得農業毒物試驗所、輔大等實驗室桌檯傢俱等設備工程,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有無將被告授權使用之模具使用於相關設備工程,自屬無從判斷。從而,被告以上揭情事,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負違約責任,即乏依據。次查,被告固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保密責任之內容,包括被告以任敏華名義申請專利之「櫃體結構改良」設計及以甲○○名義申請專利之「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設計;暨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開發之產品,即為被告承攬國醫中心工程,向原告所購買之實驗桌櫃等情,主張原告違反合約約定保密內容,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被告主張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況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記載:「..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公營機關及學校之實驗室用設備及其工業設計,有保密之義務..」、「甲方同意乙方擁有模具使用權..」等語,亦無從得悉所謂「秘密」及「模具使用權」,即係被告所指以任敏華名義申請專利之「櫃體結構改良」設計及以甲○○名義申請專利之「懸吊型組合式金屬桌櫃」設計。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保密義務範圍為何?暨證明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模具使用權具體內容為何?則原告縱使承包上開實驗設備工程,核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被告執上開有關專利設計之主張,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之證據資料,自屬無據。

4、末者,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此部分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危險,自應歸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執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六百萬元違約債權,並以此違約債權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相互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第一筆款項,係原告應負擔之違約罰款;暨系爭第二筆款項,因原告違反共同合作開發合約約定事項,應賠償違約金等情,既均不可採,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雖聲請將國醫中心及農業毒物試驗所之實驗桌、櫃,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以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惟按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保密義務範圍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模具使用權具體內容為何?則本院縱將上述實驗桌、櫃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因缺乏違約具體內容,可供判斷,顯亦無從認定原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是被告請求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九號卷,亦核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爰不予調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