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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原告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公然於法庭內向承審法官恣意詆毀誣指原告「到處誣告人家,經常跟人家打官司,官司很多,打了一大堆官司,他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他應該要入監執行,而且我事務所的卷宗被他騙回去,被他騙走,他的案子很多,經常跟人打官司,自訴人他官司很多,一方面也多是亂告,那都是我的卷宗,你(法官)先扣案,勘驗一下,不然他會湮滅證據,因為我事務所卷宗很多資料都在裡面,他有一個誣告前科。」等語,被告前揭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公然連續惡意散布不實詆毀誣指並以輕蔑言語詈駡原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公然於法庭內陳述原告前科之事實,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七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0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原告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向承審法官陳述類似原告前開所指之言語,但被告所講的內容均屬實,主、客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故意,原告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受有損害,原告確實曾取走被告事務所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開庭時,法官沒有當場勘驗原告攜帶之卷宗,而原告誣告罪部分亦為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當庭所言,係基於被告地位為自衛被動答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誣告案件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原告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原告)到處誣告人家,經常跟人家打官司,官司很多,打了一大堆官司,他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他應該要入監執行,而且我事務所的卷宗被他騙回去,被他騙走,他的案子很多,經常跟人打官司,自訴人他官司很多,一方面也多是亂告,那都是我的卷宗,你(法官)先扣案,勘驗一下,不然他會湮滅證據,因為我事務所卷宗很多資料都在裡面,他有一個誣告前科。」等語,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公然於法庭上陳述原告有誣告前科,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陳述類似原告指述之詞語,惟被告所講內容都是事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故意,原告並未因上開言詞受有損害,且被告當時係居於被告地位所為答辯,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時,陳述類似前揭內容言詞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辯前揭詞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四、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訴外人魏征一、顏素珠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向警局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竊佔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訴外人段宏奮、陳麗卿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再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然上開四件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魏征一等人無罪確定,魏征一、顏素珠、陳麗卿三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原告乃為法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復以魏征一、顏素珠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時,調取原告該誣告案件執行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曾與魏征一、顏素珠等人纏訟多年,提起數次自訴,其後並因此事而遭法院判刑,是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到處誣告人家,經常跟人家打官司,官司很多,打了一大堆官司,他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他應該要入監執行,‧‧,他的案子很多,經常跟人打官司,自訴人他官司很多,一方面也多是亂告,他有一個誣告前科」等語,並非毫無憑據。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另向承審法官陳述類似原告所主張:「‧‧,我事務所的卷宗被他騙回去,被他騙走,‧‧,那都是我的卷宗,你(法官)先扣案,勘驗一下,不然他會湮滅證據,因為我事務所卷宗很多資料都在裡面,‧‧」之詞語,並當場欲拿取原告所攜帶之資料夾予承辦法官觀看,然隨即為原告拿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惟當時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遭原告取走,從而要求承審法官立即扣案勘驗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其係因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而動手拿取,且其目的係在請求扣案、勘驗,此舉純屬被告在法庭上為防衛自己而指摘他人非行之辯護,其言詞縱有侵害原告名譽,衡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自可主張免責。

(三)再者,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即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辯護,被告係因原告之誣告案件及原告告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案件,而被訴詐欺、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其與原告間尚因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擔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二號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一案,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就原告給付之律師酬金四萬元而另存有民事訴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足憑。則被告於受原告之託處理訴訟案件後,復遭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酬四萬元,且被訴該刑事案件之情形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將原告之前即曾與魏征一、顏素珠及其他人爭訟之事實提出,且認為原告持有之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進而要求法官當庭扣案勘驗,係意在影響法官心證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以前開言詞答辯,其行使權利縱有使原告喪失利益,惟主觀上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參以原告未就其因被告前開言語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復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的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的低落。民法債編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隱私權為一種特別人格權,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又隱私權之侵害,依相關案例為類型分析,可歸納為下列四種類型:①、侵擾原告的獨居、獨自性或私人事務;②、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③、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④、被告為自己利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特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原告有誣告前科之事實,致侵害到原告隱私權,故應審查者,乃被告上開陳述,有無前揭②「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或③「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之事實。而所謂「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主要案例如擅行出版他人日記、公布他人病歷或病史、將原告借錢不還之事實到處張貼海報,使全市居民知悉等情均屬之;而「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例如以原告名義,發表低劣的作品、或誤將原告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自訴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刑事案件中,基於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辯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將原告之前曾與魏征一、顏素珠及其他人爭訟之事實提出,既意在影響法官心證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僅在本院刑事法庭內向承審法官陳述被告曾有誣告前科,除此之外,並未於法庭外向他人四處聲張,亦無到處刊登廣告或張貼海報使他人知悉原告曾有誣告前科等情,而被告既確實因誣告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準此以觀,被告並無誤將原告列入刑事犯罪前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刑事庭中之辯詞,與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規範內容不符,亦與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等情有異,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當發表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乙情,顯不足採。而原告自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誣告、妨害名譽及搶奪等罪嫌,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偽造文書、誣告及搶奪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影本二宗在卷供參;另原告對於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詐欺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辯詞,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影本一宗在卷足憑(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