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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丁○○送達代收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巫錫儒即鳳光中醫醫院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光中醫醫院(以下簡稱鳳光醫院)係由原告乙○○一手草創並獨資經營(鳳光醫院前身為馬光中醫醫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設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正式更名為鳳光醫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遷址於維新路一二六號現址),現今並以巫錫儒名義擔任鳳光醫院之負責醫師,原告獨資設立鳳光醫院亦有左列事實可佐:1、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鳳山農會承租維新路一二六號一樓及二樓(即鳳光醫院現址)所支出之房租及押金,係由原告支付,且現址之開業裝璜及添購設備費用,亦均由原告以支票及現金支應,,是由鳳光醫院之開業裝璜、設備費用及房稱、押金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原告確為鳳光醫院之實際出資者。2、另查鳳光醫院(含前身馬光中醫醫院)之員工薪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均是由原告乙○○個人之台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付,再轉入鳳山郵局之員工發薪帳戶內,況醫院負責醫師之綜合所得稅均由原告個人代為繳納,益徵上開醫院之實際出資者確為原告本人。

(二)次查因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違反醫師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離開台灣,詎被告鳳光醫院自八十七年底起即拒絕將鳳光醫院每月自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所得請求之健保給付費用交付原告,為此雖經原告交涉多時,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乃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得自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請求之健保款項。

(三)請求之法律依據:查原告為被告之實際出資者,惟因醫院設立型態須由負責醫師具名設立,且與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締約亦須以醫院之名義為之,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即存在由被告代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均著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自中央健保局請領得之健保款項(每月平均為三百餘萬元)交付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迄今,均未將所收取之健保費用(金額共達八、九千萬元以上)交付予原告,並擅自交付予第三人黃章益、黃傳勝,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健保款項一部分金額請求之。

(四)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原告從未將鳳光醫院出賣於黃傳勝,黃勝傳所開之支票乃係為支付鳳光醫院每年之盈餘,而鳳光醫院每年的盈餘約有一千萬元,並且鳳光醫院亦從未分成五股。

三、證據:提出開業執照、馬光醫訊刊物、附表及月報表、存摺、匯款證明單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表、國稅局綜所稅繳款書及結算申報表、刑事判決書、扣押命令、醫院支出明細、八十五年度鳳光醫院就診人數表及收入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黃國祥、甲○○、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巫錫儒並非鳳光醫院之出資者,僅形式上掛名為鳳光醫院之負責醫師,被告巫錫儒每月按門診量領取薪資,亦係受僱人,從未負責管理鳳光醫院之財務、人事等事務,自未曾負責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領取健保款項,原告亦知之甚詳,均足徵兩造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根據。

(二)且鳳光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否為原告亦非無疑,依據鳳光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以後,關於醫院之簽呈、薪資預借單均係由黃傳勝核簽,並且黃傳勝業已簽發十八紙支票交付原告之妻丁○○作為購買鳳光醫院之對價,故鳳光醫院實際負責人應為黃傳勝。

三、證據:提合約書、租賃合約、支票明細各一份、支票對帳單簽呈、薪資預借單、聘任契約各二份、支票明細、簽呈、薪資預借單、聘任契約、支票對帳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第四四二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鳳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乃受其委託代原告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被告應將自中央健保局請領得之健保款項交付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迄今,均未將所收取之健保費用交付原告,因此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鳳光醫院健保款項部分金額。被告則以鳳光醫院自中央健保局所請領之健保款項從未經手,何來委任關係,且鳳光醫院實際負責人應為黃傳勝等語置辯。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依據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故茲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處理金錢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經查: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將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否則對於被告有過失之處理事務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述於八十七年出國時,將醫院財務交給黃傳勝處理,被告並不管此項事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卷宗第三二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更明白供述:「我是民國八十七年和丁○○一同出國的。

出國時將健保局給付費用的存摺印章授權給黃傳勝管理。健保局費用是直接撥入前開存摺帳戶,沒有經過鳳光醫院或巫錫儒的手再轉進來,費用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三百四十一頁),復參以證人丁○○到庭證述:「...巫先生的確沒有管理醫院財務,也沒有收取健保局所撥付的費用,是黃傳勝擔任行政主任時將款項領走。巫先生純是受聘醫師..」、「..印鑑存摺都是我在管理,是以鳳光中醫醫院名義在台灣銀行開立。我和我先生出國前是將印鑑存摺交給黃傳勝...」等語,足認被告根本未與原告間有存在處理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所撥付健保費用之委任關係,是以,姑不論孰人為鳳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間確未存在處理金錢之委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