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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借款一百萬元,嗣被

告向原告借用現金七十萬元,並由原告向銀行代為償還,被告因此僅積欠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三十萬元。兩造為同胞兄弟關係,並未立據證明,迄今債務已逾十二年有餘,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以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

㈡遺產分配明細中雖曾提及原告多分配七十萬元,即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由遺產中扣

除清償,惟該筆七十萬元乃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在自強路開茶葉店(南山茶莊自強店)時,向原告訂貨而未清償之茶葉貨款,與本件代墊款無關。

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餘額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各一份、估價單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雖曾積欠原告貸款七十萬元及茶葉款,惟於八十四年間變賣祖產時,

即已註明兩造間之債務明細,除於分配時扣除付清外,另由二兄梁宏志及六弟梁克昌就其各人應分配額各扣除二百萬元付與原告,以補償原告之所有損失,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證據:提出遺產分配明細表一份及證明書四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梁宗禮。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七十七年間清償貸款一百萬元之情形。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借與被告七十萬元,代被告向華南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清償消費借貸款七十萬元,被告迄未清償,是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催告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借貸款項業於八十四年分割遺產時,就分配額全數釐定清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之消費借貸款,嗣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分割遺產時,曾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釐算,原告除分得全部遺產之六分之一金額外,尚多收受被告之清償款七十萬元及因結束茶葉買賣損失補償四百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承認其真正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餘額對帳單、遺產分配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收受之七十萬元清償款究為代償之貸款,抑為茶葉貨款?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認於八十四年間分割遺產時取得被告清償之七十萬元,惟主張該款係另筆債務,即被告經營南山茶莊之茶葉貨款七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十一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而查兩造與其餘兄弟於八十四年時開始陸續處分遺產,出售其父名下之房屋,因該屋曾借二位兄弟抵押貸款,所以須從渠等分得之遺產部分扣除,此外,被告還欠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及茶葉款,茶葉款部分雙方會帳金額不清,無法確定,是以梁宏志及梁克昌願意各扣二百萬元給原告,代替清償被告所欠之茶葉款及原告要遷離其父房屋而無法繼續經營茶葉買賣之損失,梁克昌又因經濟情狀較佳,故願替被告清償七十萬元,而將渠分得部分扣除二百七十萬元,兄弟六人談妥後即在協議書上簽名,並且在賣出房屋後由被告將每人應得之金額分別匯款入個人帳戶內,原告則自行取款,因此於分配收取遺產時,兩造間已無借貸及茶葉貨款債務等情,業經兩造之長兄梁宗禮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遺產分配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原告對其收受之七十萬元非本件借貨清償款,而係另筆債務,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業已清償,故原告之請求乃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