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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證一),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先前曾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故約定此貸款由原告承受,充作買賣價金,另約定若銀行同意債務由原告承接,被告同意無條件即時過戶;若銀行不同意被告承接,則由買方即原告繼續還款七個月,被告即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特約事項第五條),並於特約第八條約定:「本件之產權移轉所需之全部資料證件,均交由代書人保管,代書人保證本案證件本不得為其他之途。」此觀之證二所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足稽。

二、嗣原告依約償還貸款已逾七個月後,原告請求依約將前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時,被告竟借詞推拖,原告亦委由代書出面然亦未獲置理;雖被告已違約在先,但原告還是依約繼續繳款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止,祈使被告能依約儘速完成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事項,惟被告還是拒不辦理,不得已,原告為免所繳納款項之權益在被告已違約在先且未獲有切實保障之情況下,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決定不再繼續繳納,俾免被告繼續坐實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卻變得僅是幫其繼續在繳交貸款而無法依約獲得保障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雖被告嗣後,以原告因此貸款已逾二個月未繳之事實依約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在案(證三),然本件既是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自得訴請返還上開所繳交之款項,至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方面解除在案。則原告先前於解約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繳交房屋之貸款及給付之義務,因該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所附麗;且本件既是被告過失違約(註:

被告拒不依約於原告繳交貸款七個月之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在先,所導致;因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訴請返還所繳交之貸款計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正。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而維權益。

謹 狀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出答辯如下:

一、聲明:

1.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

1.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座落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地出售給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房地與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未交還該房地與被告。買賣契約書中雙方約定以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作為該房地價款。金額由買方承擔。並定同年十月起由買方負擔(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同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買方若有承受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即背胎)時須補足賣方已繳納本金及火險費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原告自始即未履行經答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其辦理否則依民法二六四、二六五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辦理過戶在案,原告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及十月十日起即未向銀行繳納任何本息及違約金。經答辯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其速清理原告置之不理答辯人為免於損害擴大訴請 鈞院以訴狀送達日表示解除契約經 鈞院判決在案(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按解除契約為不得已之行為,自因告之違約行為,為答辯人防止擴大損害(答辯人)防禦之行為。其違約原因鈞院業已查明僅附(判決書二份)(九十年度簡上二0五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可稽。

2.原告主張答辯人有不當得利情形。答辯人堅決否認。且實為不當受害。原告才是不當得利。事實是該屋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已交付原告至今經 鈞院判決解除契約原告並未交還房地其享受之利益以 鈞院判決標準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正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共六十一個月計算享受利益已達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其次原告不履行繳款義務所造成對答辯人之損害違約金利息見東企大發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計四筆分為一四0七五、七五三三、一九二0四三、九八六二六五合計0000000答辯人代繳利息三五五五一二總計已未繳之違約金利息已高達新台幣0000000(見東企大發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影本,答辯人扣繳存摺影本)足證誰受利益誰受損已不言可諭。

3.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款明文規定「若買方超過二個月沒繳貸款則無條件遷出原屋返還賣方本約作廢。此條款乃原告簽約承諾之義務,亦是規定原被告解除契約之要件及原告無條件應返還原屋失去任何要求之依據。」況且原告在使用房屋享受利益向銀行繳納貸款乃善盡義務行為。故原告自不能主張不當得利向答辯人要求任何款項。故民法第一七九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五二八號判例自無適用餘地。退步言之原告之錯失。造成答辯人不當損害違約金利息亦足資抵銷原告之請求。

4.綜據上述原告存心涉詐違背誠信原則敬請 鈞院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契約一經解除當事人自不能再依據契約有所主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鈞院九十年簡上字二0五號判決書)謹 狀為駁斥原告不實陳述事實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駁斥原告不實陳述事項陳述如下:

1.原告起訴書陳述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不再繳納銀行貸款云云實屬虛構不實陳述。此見之東企催款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催繳函及被告提出附卷之繳款期次張數影本與實際不符可證。其起訴書請求金額自屬虛構。

2.原告違約原因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二0五號案已查明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二、原告之供述:「其已年邁且有病在身其間又曾發生車禍即無法再繳納」自不容其在本案中胡說八道借詞狡賴。

3.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六款明文規定「若買方超過二個月沒繳納貸款則無條件遷出原屋返還賣方本約作廢」,此規定乃簽約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且符合民法二五九條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契約解除之效果。其以「無條件遷出原屋返還賣方本約作廢」則原告自不能再主張不當得利適用最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及民法一七九條規定向答辯人要求任何款項。

4.原告代理人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提出答辯人致代書人存證信函足以證明答辯人(被告)自始均未違約在代書人無法請原告提出任何證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尚以副本存證通知原告請其收權狀請其持向任何代書請其辦理過戶貸款手續。原告涉詐故不予辦理手續,已彰彰明甚。不容其推辭責任。

5.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 鈞院判決確定判決書三之(一)云「不論原告有無於被告繼續還款七個月後無條件即時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此乃被告於原告主張繳交貸款時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少就被告而言依約乃負繳交貨款之義務。而依上述說明被告有超過二個月以上之貸款未納原告主張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有理」足證理虧在於原告,縱然原告有繳納七次以上之貸款其後不納亦屬違約違背其應履行之義務且民法二六四條、二六條明文規定答辯人可行使抗辯。被告依法行為自屬合法合理。況且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六款已明訂解約效果,故原告自不能依民法一七九條最高法院廿三年一五二八號判例主張不當得利向被告要求任何款項自明。

6.退萬步言之。答辯人(被告)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交付系爭房地於原告使用,至今未交還,原告使用利益迄九十年十月一日已高達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正(六十一個月每月相當租金新台幣二五一一四元損失)被告不當受損害違約金,利息(九十年五月八日)高達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正合計共達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正。(該項證據業經原告代理人證真實)以此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正。足可抵銷原告之請求。足證答辯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證明被告不當受害。由於原告之違約,受利乃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7.綜據上述,請 鈞院依民法二五九條、二五九條第三款契約解除效果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六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及抵銷相關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並示公允。至感德便。

謹 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