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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辛○○兼右三人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及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十六之一號二樓,面積九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召集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三十五會,採外標方式,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標,共積欠原告等活會會員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原告找被告庚○○協調皆未獲置理,被告庚○○更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及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十六之一號二樓,面積九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另一被告乙○○,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合會會單、台北市延平國小合會自救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協商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提出答辯狀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合法云云抗辯,惟依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庚○○對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庚○○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及數額已積極確認,且有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台北市延平國小合會自救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協商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法律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查被告庚○○對每位原告所負之債務數額為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總計為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而被告庚○○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後財產總值為六萬二千一百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現值為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房屋現值為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即系爭不動產贈與前被告庚○○財產總值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庚○○歸戶財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房屋之課稅現值可證,如被告庚○○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則被告庚○○之財產可使原告之債權獲全額清償,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庚○○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及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十六之一號二樓,面積九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