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作簽約,共同承攬交通部台灣省道高速公路拓寬(頭份至苗栗)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即B-09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即B-09標)。其中之通訊管線及取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招標規定,兩造乃決定由被告代表與高公局簽約,但先前投標時原告仍提供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之押標金,餘由被告公司提供,兩造並約定屆時再共同領回各自押標金。契約條款有更易的是,原本兩造約定由雙方共同開立銀行帳戶接受高公局工程款之匯入,後來因應高公局之要求,改由被告公司自己開立帳戶接受高公局工程款之匯入,後來因應高公局之要求,改由被告公司自己開立帳戶接受匯款。系爭工程原告已估驗應得之工程款,B-02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撥付參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含稅,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B-09標工程部分高公局已發付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含稅,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高公局尚未付)以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應得二分一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總計為肆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該等款項高公局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未全部給予原告而僅分配予原告參佰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尚有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未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給付,爰提訴訟向被告請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証物一)。
二、惟原告尚有(B-02標)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及(B-09標)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尚未向被告請求,其係因先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該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超過故無法請求,現該工程之保固期已至,被告已向高工局請得該筆款項,原告才另行起訴要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合先敘明。
三、就(B-02標)工程言:(B-02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參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工程款保留款為程款百分之一,即為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之工程保留款。又本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壹仟貳佰萬元,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壹佰貳拾萬,而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為參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約佔總工程款三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証金肆拾萬元(証物二)。
四、就(B-09標)工程言:(B-09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陸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百分之一,即為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故被告應給原告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之工程保留款,又本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壹拾伍萬元(証物三),而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為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約占總工程款十五分之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元(証物三)。
五、綜前所言,被告應給原告(B-02標)工程保留款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與履約保証金肆拾萬元,及(B-09標)工程保留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與履約保証金柒萬元,總共為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