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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作簽約,共同承攬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頭份至苗栗拓寬穿越橋緊急搶修工程(即B-02標)及造橋收費站地磅及機房零星工程(即B-09標)。其中之通訊管線及取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為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招標規定,兩造乃決定由被告代表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簽約,但先前投標時原告仍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之押標金,餘由被告提供,兩造並約定屆時再共同領回各自押標金。嗣因應高速公路局之要求,兩造乃改由被告自己開立帳戶接受高速公路局工程款之匯入。而系爭B-02標之工程款,高速公路局已撥付被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含稅,保留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原告應得三分之一為七萬九千六百零一元;系爭B-09標之工程款,高速公路局已撥付被告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含稅,保留款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二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原告應得二分一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總計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惟被告僅分配予原告三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未付予原告,經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惟原告尚有系爭B-02標及B-09標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尚未向被告請求,現該工程之保固期已至,被告已向高速公路局請得各該款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而系爭B-02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工程款保留款為工程款百分之一,即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又本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約佔總工程款三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証金四十萬元。另系爭B-09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百分之一,即為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工程保留款,又本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十五萬元,而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約占總工程款十五分之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

三、綜前所言,被告應給原告系爭B-02標之工程保留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與履約保証金四十萬元,及系爭B-09標之工程保留款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與履約保証金七萬元,總共為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履約保證金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支出證明單二張、統一發票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共同承攬系爭B-02標及B-09標工程,僅由被告代表與高速公路局簽約,並由原告提供四十七萬元之押標金,兩造並約定屆時再共同領回各自之押標金。而系爭B-02標之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系爭B-09標之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二萬八千三百十二元,高速公路局均已撥付被告。被告卻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未給付原告,嗣原告另訴請求,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又系爭B-02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工程款保留款為工程款百分之一,即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其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一百二十萬元,依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佔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履約保証金為四十萬元。另系爭B-09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工程保留款為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其履約保証金為總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百分之一,即十五萬元,依原告負責部分之工程款占總工程款十五分之七之比例計算,其履約保證金為七萬元。現系爭二件工程之保固期屆至,被告已向高速公路局請得各該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二筆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証金共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履約保證金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得取回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迄未將其所領得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參照首開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