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丁○○○及其子女即被告戊○○、己○○、丙○○(後4 人另為審結)等人於民國88年5 月19日乃共同具名而以虛構不實之內容如「警員甲○○原在小工廠燒鐵桶之工人,搖身一變成為社會一位霸道的警察」、「學歷淺薄」、「流氓家庭」、「出自暴力流氓家庭的警察幹些漁肉欺壓人民之壞事」、「毫無資格作為人民之褓姆」、「可怕警察家庭的兇手」、「警員甲○○狂妄囂張,在眾人面前公然稱:媽媽你子是警察,我給你靠,免驚」、「害群之馬矇混在警察之中」、「甲○○警員掛一面招牌圍事,且以暴力兇殘手段施暴」、「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警員甲○○叫其父林進旺等共同預謀」、「甲○○仍善不罷休,繼於同日之下午六時十分,再次教唆其家人」、「甲○○把陳情人消滅後,無人與之競爭作生意,得意洋洋」、「流氓世家仍撂言,如陳情人再業作生意,即叫陳情人全家老少死」、「依靠警察背景作威,專教唆父、母、弟、妹躍武揚威」、「欺侮左鄰右舍」、「高雄市○○路○○號新都自助餐廳店曾被甲○○警員及家人砸店、毆打、事後賠錢了事」、「老邁之外省夫婦亦曾被甲○○警員之母林蘇瑞美持剪刀刺傷肚部、砸店」、「為其家人作後盾靠山,使家人敢在鄰里裡欺侮里民,為非作歹」、「掩護其弟林啟斌為飆車召集人」等不勝詳載之虛妄事項而誹謗攻訐原告,並以此向原告所屬長官警政署長誣告而要求為原告撤職處分,其等所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榮譽、人格及工作權利,且被告乙○○所涉連續誣告之罪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自為應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81年警校畢業考績年年甲等,另獲記功3 次、嘉獎106 次,考續優秀,且家人在與被告乙○○一家發生衝突前從無不法前科,與鄰里亦稱和睦,於此遭被告乙○○等誹謗而在得還清白前乃遭長官、同事之側目,甚且被告乙○○在原告提出誣告自訴後竟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反訴原告誣告,續以乖勃之言詞及不實之事項攻訐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自甚鉅大,原告憑白受此不實之指控,精神上受有極大的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乙○○應與其他被告丁○○○、戊○○、己○○、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第1 版報頭下刊登面積14×5 公分,內容為:「茲因道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一日二次捏造虛偽之事實,意圖使被害人甲○○先生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造成甲○○先生工作之困擾及名譽受損,道歉人至感歉疚,特此登報對甲○○先生致歉,嗣後絕不再犯。這歉人:乙○○」之道歉啟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案刑案部分雖已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並未依其聲請調取訴外人何永洛之健保就醫紀錄、後勁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以證明何永洛有被原告家人砸店及砸傷頭部情形,亦未將訴外人潘德金、沈秋緞之錄音帶及譯文送請鑑定以瞭解其等確有如該錄帶內容之陳述即行審結,其疏於調查,不免使事實混沌不明,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司法院、法務部寄送陳情書亦係誣告,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認為「固有不當」,自難遽憑該失察之刑事判決即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且各該陳情書之內容與鈞院86年度訴字第3891號、二審88年度上字第ll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告之父林進旺、母蘇瑞美、弟林啟弒、妹林燕伶共同傷害、恐嚇被告乙○○及毀損等罪)相 符,而上開涉案人均係原告之父母、弟妹,被告乙○○自有合理懷疑及證據足認原告與此有關,被告乙○○自無故意或過失而難認係侵權行為,且人民陳情案件依規定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自不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亦未因此而遭撤職或任何懲戒處分,自難認原告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縱認被告乙○○確有此犯行,惟原告之父母弟妹確有上述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而使被告乙○○之身體嚴重受創,自助餐店亦因而停業,精神上受極端痛苦,被告乙○○呼天籲地無門,不得已才為陳情尋求救濟,原告係基層警察,其請求賠償慰藉金2,000,000 元殊嫌過高,另本案發生迄今已年早係陳年往事,且陳情書僅有一份並未公開,亦未刊登於新聞媒體,而原告並非家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或富商巨賈,且上開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刊登中國時報第1 版之道歉啟事,自與其身分不相當而用意在矜誇戰績,辱人求勝,此顯非必要且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乙○○前因捏造:「㈠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衝突,係甲○○教唆其家人毆打乙○○及其家人;㈡八十七年十月間,位於高雄市○○路○○號新都自助餐店被砸,係甲○○與家人所為;㈢位於高雄市○○路○○號早餐店被砸,老闆被人毆打,係甲○○教唆其家人所為;㈣甲○○教唆其弟林啟斌毆打住於高雄市○○路○○○號之居民林登順;㈤甲○○於前開第㈠及第㈣事件發生時,在公眾面前稱自己是警察,要給家人當靠山」等事實而向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等機關申告要求對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二中隊之原告予以撤職處分,且復於88年6 月1 日再虛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指使其弟林啟斌毀損其住家鐵門」之事實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等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構成連續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確定,而加重燬謗罪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乙○○所為是否已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因不滿其妻丁○○○遭伊母林蘇瑞美潑水並互毆成傷所生之糾紛,因知悉伊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二中隊之警員,乃基於使伊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而請託不知情之代書楊進財以被告乙○○、丁○○○、戊○○、己○○、丙○○等5 人名義書立陳情書乙紙而捏造上情,並由訴外人楊進財影印5分交予被告乙○○而分別郵寄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等為申告,並要求該管公務員對伊予以撤職處分,復於88年6 月
1 日再以自己名義虛構前開不實事實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而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乙情,此經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自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固仍否認上情,惟上開事實迭經刑事歷審認定如下:
⑴、被告乙○○與原告之家人於8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及
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衝突之事件,係因原告之母林蘇瑞美以水噴灑到被告乙○○之女戊○○所引起而純屬突發事件,此自不可能由原告教唆所為,而被告乙○○、丁○○○、己○○於該事件發生後,亦僅指訴原告之父、母及其弟等人傷害及毀損,其等人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及其妻、女等人均係於事件衝突時在場,自必知該衝突係屬突發事件而如何能謂係出於原告之教唆,此虛構事實甚明;
⑵、位於同路90號之自助餐店係訴外人沈秋緞所經營,據訴
外人沈秋緞於刑事原審證稱:伊經營之自助餐店,曾於87年10月間遭6 名年輕男子拿球棒砸店,當時原告或其家人並未在現場,伊與原告係一般鄰居關係,沒有爭吵任何仇恨,伊店被砸之事並未曾懷疑係原告所為等語,而其於88年5 月27日接受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在於高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未曾與林陳淑禎(乙○○之女)談及伊店被砸之事,但是大家都知道等語,是被告乙○○辯稱訴外人沈秋緞之自助餐店被砸係知自林陳淑禎並非虛構,及林陳淑禎所證「他(指沈秋緞)當面有向我訴苦(店被砸)」云云均非真實,且訴外人沈秋緞並未懷疑其自助餐店被砸係原告所為,被告乙○○任意指摘為出於原告之教唆顯然係捏造事實無疑;
⑶、位於同路92號之早餐店係訴外人何永洛所經營,訴外人
何永洛於刑事原審證稱:「伊所經營之早餐店,沒有被砸過,伊亦未曾被打過,伊曾與甲○○之父為了早餐的價格爭吵,但經旁人勸開即作罷,未發生打架情事」等語,其於88年5 月27日接受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時亦陳明「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未曾被人打過,頭部、肚(腹)部皆完整,未受任何傷痕,早餐也沒有被砸毀」等語,且其於高院調查時仍證稱「伊沒有被人家打過,我沒有頭部受傷就醫過,只有腹部膽結石開刀,是十五年前的事」等語,是被告乙○○之陳情書所載訴外人何永洛之早餐店被砸及被打傷係原告教唆其家人所為顯屬無據,被告乙○○之女林陳淑禎所證「何永洛之妻曾打電話給其夫林登順,說被甲○○的人打,伊即告知伊父」云云自非真實,被告乙○○所辯訴外人何永洛被打傷及被毀損之事係其女林陳淑禎所告知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乙○○提出「何太太打電話給林登順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內容與何永洛之證言不符,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被告乙○○於陳情書指稱:「住高雄市○○路○○○號
之林登順(即被告乙○○之女婿),因鐵門被甲○○之胞弟以機車廢鐵壓成彎曲,林登順起整修時,為林啟斌追打,林啟斌係受自訴人之教唆」云云,惟訴外人林登順於刑事原審乃證稱:「甲○○當時在他家裡面」等語,與其妻林陳淑禎於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訪談時所稱「甲○○在他母親通知時有到現場」之說詞不符,是原告在場之說已非無疑,且其弟林啟斌之與訴外人林登順發生衝突係屬突發事件,豈能謂係受原告之教唆;
⑸、原告自86年4 月14日20時起至同月16日20時止係在其任
職之中隊部械彈室擔任值班勤務而無臨時請假離開等情,已據當時與原告共同值勤及與之交接班的員警陳人華、黃方淵於刑事原審證實,並有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而經高院調閱該工作紀錄簿原本亦核與其卷附之影本相符,且該工作紀錄簿係每日值日員警填載呈副中隊長及主管核閱,豈有任由原告造假之可能,而內政部警政署將被告乙○○之陳情書發交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查報,經該總隊督訓組調查結果亦確認原告於斯時擔任中隊部械彈室值班勤務,有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原告既係上開時日始行交班,如何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6 時許在其父母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時在場當眾揚言要給家人當靠山之理;
⑹、為被告乙○○書寫陳情書之訴外人楊進財於刑事庭審理
中乃證稱「內容都是照他(指乙○○)告訴我寫的,同一內容分別寄給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都是我寫好信封後,他自己拿去寄的」等語,而被告乙○○雖供稱有拿林進旺他們殺人未遂起訴書及判決書予楊進財看云云,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91號及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被告林進旺等殺人未遂等之刑事判決中並未敍及林進旺等之犯行係出於原告之教唆,亦未記載原告揚言要給其家人當靠山之情,如非被告乙○○之告知,證人楊進財自無將之列載於陳情書上之可能,是該陳情書之內容均係出自被告乙○○之敍述甚明。
⑻、被告乙○○另於88年6 月1 日書具陳情書郵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內容記載原告與其父於同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指使其弟持鐵器撞毀其鐵門,請併前案調查等情,惟被告乙○○家之鐵門是否有被人撞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即令其家鐵門為原告之弟持鐵器撞毀,因其兩家常因細故磨擦,豈能任意指係身為保安警察之原告所教唆,被告乙○○在無任何可合理懷疑之事證即謂其家鐵門之被撞毀係原告教唆其弟所為,難謂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因認該案事證明確而判認被告乙○○確有連續誣造之犯行而判刑確定,而觀上開事實之認定均與其所引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於形式上觀察亦無違於經驗、論理法則,則以被告乙○○為爭執糾紛者均為原告之家人而非其本人,而其所指述之被害人亦均否認有涉及於原告,其在無任何可合理懷疑之事證下即均歸責指控上開事項均係原告教唆或其在場嗆言,並以之書具陳情函件分別郵寄予該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等意圖使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此自屬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無疑,所辯其所言均為屬實而無侵權行為云云自為無據。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乃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向該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等為誣告行為,並亦以之郵寄予高雄市政府、法務部及司法院等機關而為申告已如上述,是上開各機關就被告乙○○所為之前開陳情申告於有保密之必要時固應予保密而不公開,惟其既已散佈予各相關機關而應已為受理人員拆封知悉,且該管機關並已因此而為調查,此諸不實事實雖未廣佈於社會,惟此亦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而此諸指控既已為原告任職之機關及所屬上級機關知悉,其在該機關中所得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客觀上自不得謂全無貶損之可能,被告乙○○所辯各該陳情書因未公開而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業致其名譽受有貶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乙○○所為之上開故意誣告行為而致其名譽在該服務機關中受有貶損,且並因此須接受調查,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每月領薪約4 萬餘元,而被告乙○○於斯時有土地、房屋各1 筆,此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00 元較為相當。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之第1版為如聲明所示之道歉登報,惟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誣告事件自88年間起迄今已逾
8 年,且被告乙○○所為之對象亦僅係上開數個公務機關而非社會大眾,知悉者原僅有各該承辦人員而無其它,如以之刊登於全國版面,除重新喚起相關之社會人士記憶外,此反足使原告被誣情節廣為人知,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各法院公告在案,且各該法院亦已將刑事判決書寄送予原告,原告即得以出示該判決書予其相關機關而足回復其名譽,該登報道歉之處分請求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回復被害人原告之名譽而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為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