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 告 強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銷售獎勵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如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被告公司股票,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訴請被告為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之給付,同時主張如被告無法為該給付,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金錢,即屬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及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屬客觀單純訴之合併,其補充請求並非以主位請求無理由為條件,且亦非請求法院就主位或補充請求擇一有利者為裁判,故非預備或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此二請求自均為審理及判決,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銷被告公司之電器用品,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之協理林建文簽訂「強全年度計劃銷售之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約定(一)收款價退百分之十三為獎勵金,不含營業稅。(二)百分之一為鳳山連鎖店裝修補貼費用。(三)百分之十三之獎勵金於八十年以股票發放,結算日為八十年七月份。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止,向被告購買電器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依上開獎勵辦法,被告應給付面額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公司股票及裝修貼補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如無法給付該股票,則應給付同額現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被告公司股票及新台幣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無法給付該股票,則應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
(一)、獎勵辦法雖未明定以原告貨款全部付清為獎勵條件,然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廠
商,若有積欠貨款自無獎勵之理,如此解釋始能符合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至今仍積欠貨款達八十餘萬元,自無請求獎勵金之權利。
(二)、獎勵辦法固未明定原告應銷售達多少金額始可請求獎勵金,惟原告於七十九
年三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已載明年度預收票三千萬元,足証約定之獎勵金應於銷售達該金額始得請求,且原告就此貨款已以支票預付完畢。原告七十九年度之交易總額既僅為0000000元,自未達獎勵之標準。
(三)、本件獎勵金原約定於八十年七月結算,並發放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惟因原
告主動要求以現金折讓較有實益,被告乃同意於報價時逕予折讓後以淨價報價,故原告所主張之獎勵金實已折讓完畢。
(四)、本件獎勵金及裝潢補貼金均係從原告給付之貨款中退回,應可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貨款之二年短期時效。此外,若非商人貨款,亦與公司發給股東紅利同,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於八十年即可請求,其遲至九十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使。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為經銷被告公司之電器用品,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之協理林建文簽訂「強全年度計劃銷售之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約定(一)收款價退百分之十三為獎勵金。(二)百分之一為鳳山連鎖店裝修補貼費用。(三)百分之十三之獎勵金於八十年以股票發放,結算日為八十年七月份。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止,向被告購買電器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依獎勵辦法原告請求獎勵及補貼是否以付清全部貨款及年度購貨金額達三千萬元為條件?(二)原告請求獎勵及補貼是否已經被告於報價時逕行折讓完畢?(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以:依獎勵辦法探求兩造意思表示真意,原告請求獎勵及補貼應以付清
全部貨款及年度購貨金額達三千萬元為條件云云為辯,惟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並無積欠被告貨款。且查系爭獎勵辦法係約定以收款價退百分之十三為獎勵金;百分之一為鳳山連鎖店裝修補貼,此有該獎勵辦法書面附卷可稽,並無以被告抗辯之上開條件為獎勵金及補貼之請求條件已屬明確。至原告是否有另積欠貨款之情事乃屬另一法律關係,尚無從逕引為本件獎勵金及補貼之請求條件之餘地。此外,原告預付貨款三千萬元支票予被告,雖屬貨款之予付,然亦無從認定此為獎勵金及補貼之請求條件,被告此等辯詞既未另提出相關証據以為証明,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已預付貨款三千萬元支票予被告,原告並無積欠貨款之情事益臻明瞭。
(二)、被告辯稱:本件獎勵金原約定於八十年七月結算,並發放被告公司股票予原
告,惟因原告主動要求以現金折讓較有實益,因發行股票對被告較不利,被告乃同意於報價時逕予折讓後以淨價報價,故原告所主張之獎勵金實已折讓完畢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並稱: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之折讓係台數獎及其他月份促銷之折讓,與本件獎金及補貼並無關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前以現金折讓等語。然經本院核算該等對帳明細表,除七十九年一至三月有約收款價金額(未稅)百分之十三點七之折讓外,同年四月份之新舊價差折讓為百分之二點三(12180\520600,百分比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五月份除台數獎外,並無其他折讓;六月份除台數折讓外,無其他折讓;七月份除台數獎四二○○○元外,尚有冷氣價差一一九五五○之折讓為百分之十三點0(000000\905875);八月份台數獎三一○○○元、特別獎勵四七二○○元;九、十、十一月份則均無折讓記載。按上開台數獎乃依原告訂購台數定其獎勵,顯與本件獎勵辦法無關。關於價差之折讓,四月份僅佔原告訂貨金額百分之二點三顯與獎勵辦法之獎勵金收款價百分之十三及補貼金百分之一總合百分之十四相去甚遠。七月份尚就冷氣之新舊價差為折讓,與被告所辯其因原告要求而於報價時即予為折讓云云亦不相符。此外,經抽項比對七十九年三月份與五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品名LAW1804、LAW1801、F27170、F26121等貨品三月份所報單價分別為一三○○○元、一二○○○元、二六○○○元、二一八○○,同一貨品五月份報價則分別為一二六○○元、一一五五○元、二三一○○元、一八九○○元,降價之百分比分別為百分之三點零、百分之三點七、百分之十一點一、百分之十三點三,均與前揭獎勵辦法獎勵總合百分之十四相去甚遠,且若如被告所辯係以預先於報價中折價為此百分之十四之折讓,則每項貨品新舊價差之百分比亦應一致,何有上開數項貨品價差百分比均不相同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應原告要求而於報價中直接折讓等辯詞,應無可採。
(三)、被告雖以:本件獎勵金及裝潢補貼金均係從原告給付之貨款中退回,應可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貨款之二年短期時效。此外,若非商人貨款,亦與公司發給股東紅利同,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於八十年即可請求,其遲至九十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資為抗辯。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銷售獎金及依銷售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裝潢補貼,並非原告售貨予被告而向被告請求貨款,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顯非相同。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依訂購貨品之金額百分比計算之獎金及裝潢補貼,其性質應屬原告進貨及店面成本之優惠,與利息、紅利等具有各期給付之定期債權顯有不同,自無此條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爰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獎勵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額共計新台幣壹
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應有理由。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既屬以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面額共計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並非金錢債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按代償請求之主位請求若係請求給付可代替物之種類之債,則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逕予執,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客觀訴之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固非就特定物為請求,然被告公司之股票並未公開發行,亦無上市或上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本件被告公司之股票原則上係各股東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即便願以相當之金錢為代價使其他股東轉讓持股予原告以完成此一給付,其他股東亦未必同意,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縱由被告負擔費用,亦未必可取得該等股票以達成執行目的,此與上市或上櫃股票,極易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之情形自屬有間,從而,依社會通念,本件被告公司股票之給付可能產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有可能無法給付本件股票,然並非確定給付不能,蓋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如依法增資發行新股或由其他股東轉讓持股即可實現此一給付,被告既有相當之給付可能性,即不應逕認其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其主位請求。綜上觀之,本件主位請求雖經判決有理由,對補充請求仍應併為審理判決。本件主位給付係基於貨品收款價折讓之獎勵金,金額原為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只是約定以被告公司股票為給付,故被告若無法以股票為給付,則還原以同額現金為給付即屬妥適,原告補充請求被告若無法給付面額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被告公司股票,則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新台幣即有理由。此補充請求之原始請求既為股票之給付,則非金錢債權,如前所述,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之獎勵辦法契約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如被告無法給付上開被告公司股票,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