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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丁○○

戊○○己○○丙○○壬○○庚○○被 告 甲○○

辛○○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五一三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戊○○壹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己○○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丙○○壹拾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原告壬○○壹拾貳萬壹仟元,原告庚○○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連續於高雄市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再以電話逐一向原告恐嚇交付贖金,否則將失竊之汽車解體變賣,並備妥數本郵局人頭存款帳戶,供原告匯款入帳,再由被告乙○○持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提款,致原告等人心生畏懼,除原告丁○○外均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匯款後,除原告丁○○、己○○未取回失竊車輛外,其餘原告均有取回失車,然汽車尋獲時均已遭破壞。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後段亦有明文。被告辛○○、乙○○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仍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丁○○部分: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一九九一年份、二九六二c.c汽車被竊迄未尋獲,該車損失價值為壹佰貳拾萬元。

⑵原告戊○○部分:因遭被告恐嚇匯款捌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周志威帳戶,汽車尋獲時已遭破壞,修車費為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⑶原告己○○部分:其所有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陳愛名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一九九七年份、一九九六c.c之汽車被竊,雖已匯款予被告壹拾萬元,迄今汽車仍未尋獲,該車價值為柒拾柒萬肆仟元,共請求損害金額為捌拾柒萬肆仟元。

⑷原告丙○○部分:因遭被告恐嚇匯款壹拾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周志威帳戶,汽車尋獲時已遭破壞,修車費為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

⑸原告壬○○部分:因遭被告恐嚇匯款壹拾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周志威帳戶,汽車尋獲時已遭破壞,修車費為貳萬壹仟元。

⑹原告庚○○部分:因遭被告恐嚇匯款壹拾叁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張文瑲帳戶,汽車尋獲時已遭破壞,修車費為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委修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價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康文義。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車非伊所竊取,亦未恐嚇原告須匯款贖車。

貳、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未參與行竊,僅於車上為被告甲○○把風,竊得之車輛即由被告甲○○開走。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至郵局提款機領款,於領款時伊並不知悉是何人的帳戶,亦不知道是誰的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竊盜案件全案卷宗。理 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自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在押,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辛○○目前於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被告辛○○於收受本件之庭期通知後,即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無須再通知其到庭等語,有聲請狀一件在卷足稽,是本件依前揭所述,即無庸借提被告以強制其到庭。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且依前開所述,被告辛○○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場,因此並無借提被告辛○○以強制其到庭之必要,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連續於高雄市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再以電話逐一向原告恐嚇交付贖金,否則將失竊之汽車解體變賣,並備妥數本郵局人頭存款帳戶,供原告匯款入帳,再由被告乙○○持提款卡至各地提款機提款,致原告等人心生畏懼,除原告丁○○外均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匯款後,除原告丁○○、己○○未取回失竊車輛外,其餘原告均有取回失車,然汽車尋獲時均已遭破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之車非伊所竊取,亦未恐嚇原告須匯款贖車;被告辛○○則以:伊未參與行竊,僅於車上為被告甲○○把風,竊得之車輛即由被告甲○○開走;被告乙○○則以:伊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至郵局提款機領款,於領款時伊並不知悉是何人的帳戶,亦不知道是誰的錢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經訴外人即綽號「阿林」之張國松提議,而萌竊取名貴轎車後,恐嚇車主將錢滙入指定帳戶贖車之歹念,即邀同被告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辛○○及訴外人許峻然分組共同持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六角板手、固定鉗或油壓剪,撬開原告六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門鎖,並發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他處,並由被告甲○○利用於前開車輛內尋得之車主聯絡電話,由被告甲○○以電話連續向原告六人恫稱需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至其事先以每個帳號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戶名:周志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瑲、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否則即將渠等所有之車輛予以解體變賣。原告己○○、丙○○、壬○○、庚○○、戊○○因害怕渠等所有之車輛遭解體,經與被告甲○○多次協商結果,乃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甲○○達成協議,並分別將贖款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俟原告丙○○、壬○○、庚○○、戊○○付款後,再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渠等前往藏置地點取回車輛,然渠等所有之車輛均已遭破壞,原告丁○○則因未付款而未取回失車,原告己○○付款後始終未尋回失車。原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甲○○或由被告乙○○負責提領,再由被告甲○○、辛○○、乙○○及訴外人許峻然朋分,被告甲○○、辛○○、乙○○並賴此收入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五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竊盜部分之事實自承在卷,核與訴外人許峻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係由被告甲○○持一字型起子、固定鉗、六角板手或油壓剪等兇器,與被告辛○○三人,或與甲○○二人共同行竊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原告丁○○、庚○○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行為,為訴外人許峻然於上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一四四頁),核與原告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除據原告壬○○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壬○○領回太陽眼鏡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卷可佐。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又坦認有與訴外人許竣然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五、六共二部自小客車部分,與其在前開警訊時之自白略有不符,然此部分亦核與原告壬○○、庚○○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指訴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二)訴外人張國松於上開刑事竊盜事件偵、審調查中結證稱:是過完農曆年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始與甲○○合作至甲○○出國前,約合作二十幾天,甲○○約賣給伊十幾至二十幾輛車(依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警訊時所供,除將自己偷竊之車賣與訴外人張國松外,亦有仲介綽號「阿泉」者偷竊之車賣與訴外人張國松),一部車平均賣約三萬元最高是七萬元,所有車款因是正常買賣,所以均以張國逢之郵局提款卡領錢,至於伊用來恐嚇被害人匯款的偽造帳戶有王國洲、王國財、王國民、陳家仁、謝國銘、張家輝等帳戶,甲○○出國回來後,有自己的帳戶就自己做,只賣給伊二、三部車,其中一部甲○○做過了,被害人不付錢;因伊等不會偷車,若賣偽造之提款卡給甲○○,伊等就不用再玩了,所以伊等從未賣過偽造之提款卡給甲○○,伊在報上看到甲○○被捉,馬上叫伊弟弟張國逢將該帳戶辦遺失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三○三頁),核與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及偵查中供稱:因沒錢,甲○○才提議伊與辛○○加入,由伊領錢,車輛是由伊父親甲○○或台中那邊的人處理,伊曾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郵局提領四次、在高雄市○○區○○○路的郵局提領二次、在高雄市○○區○○路的郵局提領一次、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郵局提領四次、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郵局提領三次及某郵局內提款機提領三次、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提領一次,都是伊父親告訴伊說有人匯款進來,叫伊去提款機提領,伊所提領的是李進財、柯逸文、林俊雄、周志威、張文瑲等人頭帳戶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大致相符,再佐以林俊雄、周志威、張文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甲○○以五萬元之代價買入,供渠等作為接受匯款之帳戶,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被告甲○○取得帳戶後就自行處理車子等情,復為被告甲○○所供認(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又細繹訴外人張國逢在台中縣頭家厝郵局所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交易,均集中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平均每隔二天均有十至三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共三十八筆(金額共一百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該帳戶遺失補副之日起,共有金額各三萬元之提款紀錄二筆(共六萬元),且上開提款地點均係在高雄青年郵局、高雄康莊郵局、高雄高松郵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大寮分局、屏東公館郵局等與被告等有地緣關係之高雄、屏東縣市境內,此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00000000─五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證(見該卷第三八二、三八三頁),顯見訴外人張國松所言非虛,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農曆過年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甲○○出國前,將竊來之贓車大部分售予張國松集團,待張國松將車款匯入其弟即張國逢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提領朋分,至被告甲○○於出國前自他處購得周志威、林俊雄、張文瑲之偽造提款卡之帳戶資料後至被告甲○○被查獲前,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被告甲○○除售五部汽車與張國松集團,由訴外人張國松對車主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外,其餘之汽車均由被告甲○○對原告恐嚇取財,並要求原告將贖款匯入前開周志威、張文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或乙○○提領朋分花用,至為顯然。此亦有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吳藝專、洪添丁於本院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歹徒有打電話要其等將款項匯入,但因金額談不攏未成交也沒消息,隔幾天警員即通知其等領回失竊車子等語(見上開卷第第三九四頁正面),及該車輛係在高雄縣大寮鄉被告甲○○承租之倉庫內尋獲,且甲○○亦自承該汽車尚未售予訴外人張國松等情,足見被害人有接獲之恐嚇取財電話確係被告甲○○所為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加入被告甲○○及訴外人許竣然竊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與他們外出行竊約十餘次(見上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即訴外人許竣然於警訊時亦直承與被告甲○○、辛○○共同犯案(見上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又被告辛○○與訴外人許峻然行竊後,係由被告甲○○將車開至藏置場所,由被告辛○○及訴外人許峻然駕駛自備之交通工具跟隨,以便接應被告甲○○上車,再由被告甲○○將竊得贓車之車號、行竊地點、廠牌、年份、車主電話及藏置地點記下,聯絡在台中的「阿林」等情,經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益證被告辛○○對被告甲○○處理贓車之方式甚為瞭解,況且被告辛○○亦曾載送被告乙○○提領匯款,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乙○○供稱如有匯款入帳即由被告甲○○通知伊於前述之地點提領贖款,顯見被告乙○○就被告甲○○竊車恐嚇取財乙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乙○○領款時戴太陽眼鏡或以手遮口鼻,此有警卷所附之照片可稽,及被告乙○○提款地點遍及高雄市、高雄縣及屏東縣等郵局,非僅於其娘家附近郵局,且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初訊時亦自承,每次提款可分得幾千元,被告乙○○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參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三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共同恐嚇取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遭被告竊取未尋回,該車於被竊當時之價值約為捌拾萬元等情,有估價證明書、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戊○○部分:原告遭被告恐嚇而匯款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儲金簿各一份附卷可證,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理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支出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有車係於八十三年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其至本件竊盜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已使用六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其中汽車音響叁萬柒仟元及材料費叁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而汽車為固定資產,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換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存價額應為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其計算式為:73262/(5+1)=1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三)原告己○○部分:原告遭被告恐嚇而匯款壹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遭被告竊取未尋回,該車於被竊當時之價值約為肆拾萬元等情,有中古車行情表、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拾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部分:原告遭被告恐嚇而匯款壹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理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支出之費用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而原告所有車係於八十三年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其至本件竊盜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已使用六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肆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殘存價額應為陸仟柒佰零陸元整。其計算式為:

40234/(5+1) =6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陸仟柒佰零陸元。

(五)原告壬○○部分:原告遭被告恐嚇而匯款壹拾壹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壬○○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理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支出之費用貳萬壹仟元,而原告所有車係於八十三年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其至本件竊盜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已使用六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其中工資部分支出叁仟肆佰元,零件部分支出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殘存價額應為陸仟柒佰零陸元整。其計算式為:17650/(5+1) =29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叁仟肆佰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陸仟叁佰肆拾貳元。

(六)原告庚○○部分:原告遭被告恐嚇而匯款壹拾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一張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車輛遭被告破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理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支出之費用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而原告所有車係於八十三年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參,至本件竊盜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已使用六年,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亦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其中工資部分支出柒萬零貳佰貳拾元,零件部分支出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有委修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殘存價額應為叁仟零玖拾貳元。其計算式為:18550/(5+1) =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柒萬零貳佰貳拾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柒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捌拾萬元、原告戊○○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原告己○○伍拾萬元、原告丙○○壹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原告壬○○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原告庚○○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

~F0~T48┌──┬────┬─────┬─────┬─────┬────┐│編號│ 原 告 │失竊時間 │行竊地點 │車號及廠牌│匯款金額│├──┼────┼─────┼─────┼─────┼────┤│一 │ 丁○○ │89年4月1日│苓雅路與 │DZ-六八│無 ││ │ │ │中山路口 │九三號 │ ││ │ │ │ │賓士 │ │├──┼────┼─────┼─────┼─────┼────┤│二 │ 戊○○ │89年4月1日│中華路與 │NX-八八│八萬元 ││ │ │ │五福路口 │九九號 │ ││ │ │ │ │賓士 │ │├──┼────┼─────┼─────┼─────┼────┤│三 │ 己○○ │89年4月5日│中山一路 │XG-三五│十萬元 ││ │ │ │一六六號前│九七號 │ ││ │ │ │ │三菱 │ │├──┼────┼─────┼─────┼─────┼────┤│四 │ 丙○○ │89年4月5日│海邊路 │YH-八八│十萬元 ││ │ │ │ │八六號 │ ││ │ │ │ │賓士 │ │├──┼────┼─────┼─────┼─────┼────┤│五 │ 壬○○ │89年4月7日│中山一路 │UH-二六│十一萬元││ │ │ │二0三號前│二六號 │ ││ │ │ │ │賓士 │ │├──┼────┼─────┼─────┼─────┼────┤│六 │ 庚○○ │89年4月7日│中華路與 │VL-九九│十三萬元││ │ │ │十全路口 │二九號 │ ││ │ │ │ │賓士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