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平房一棟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賴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五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與同區段第一0八0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賴政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惟系爭房屋在被告與賴政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出租予訴外人蔣進添,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行屆滿,致被告無法依照買賣契約第九條:「甲方(被告)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乙方(賴政雄)。」之約定,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因此被告遂補償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二十四萬元,並已交付完畢。惟被告與蔣進添間之租約早已屆滿,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蔣進添所占用,被告非但不予排除以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已連續十四個月未再給付原告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五十六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既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權利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違約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顯已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額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賴政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賴政雄,被告於簽約時已將買賣標的物相關文件全部交予賴政雄,再由賴政雄委任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因雙方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故賴政雄欲登記予何人,被告無權過問,賴政雄亦未告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則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簽約時雖約定買賣標的之權利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惟從未約定登記名義人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賴政雄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蔣進添使用中,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為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買賣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賴政雄同意系爭房地由蔣進添繼續租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租期屆滿止,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則改由賴政雄逕向蔣進添收取,被告於協議當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將蔣進添所簽發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之本票十紙(每紙面額四萬元,均以每月十日為到期日),交予賴政雄本人簽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賴政雄,自無違約之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蔣進添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紙及賴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賴政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系爭房地予賴政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賴政雄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出租予蔣進添,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屆滿,被告遂無法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雖補償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二十四萬元,惟蔣進添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被告非但未予排除,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十四個月未再按月給付四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計五十六萬元),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既約定買賣標的物權利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顯已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損害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賴政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辯稱: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賴政雄,被告於簽約時已將相關文件交予賴政雄,再由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因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故賴政雄欲登記予何人,被告無權過問,賴政雄亦未告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原告為權利名義人,然雙方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登記名義人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無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自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賴政雄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屋由蔣進添承租中,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始屆滿,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結果,賴政雄同意由蔣進添租用至租期屆滿為止,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則改由賴政雄向蔣進添收取,被告並將蔣進添先前所簽發供支付租金所用之本票十紙交付賴政雄,均已兌現,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賴政雄,自無違約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因締結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其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問其實際上有無參與,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外,不得本於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於該契約之一方有所請求。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利他契約。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除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外,尚須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若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則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或負損害賠償之責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原則,第三人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
三、本件被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約定?若無此利他條款之約定,縱被告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亦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賴政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條款總計十四條,除前言載明賣方(甲方)為被告,買方(乙方)為賴政雄外,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名稱、坐落位置;第二條記載每筆買賣標的物之價格;第三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第四條記載支付定金之日期及數額;第五條記載買賣價款支付之日期及方式;第六條及第九條記載標的物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付;第七條約定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由何人負擔;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應將移轉登記一切必要證明文件交付賴政雄,且雙方交付於代書之有關證件,不得籍故單獨取回;第十條約定:「關於取得本件不動產物權的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不得干涉。」;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對賴政雄負賠償之責;第十四條則為其他約定補充事項等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約定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土地交付、價金給付及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名義人由買受人賴政雄自行指定等細節外,未曾有出賣人(被告)需向第三人(原告)為給付之約定。
(二)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受人賴政雄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我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子當時是出租給蔣進添使用,至於買賣之不動產要登記予何人,當時有約定由我事後自行指定,被告當初不知道我們要登記給何人,被告的證件等相關資料是交給代書,由我們直接跟代書說要登記給誰,登記過程都是我和代書直接洽談,沒有再與被告磋商究竟要登記給誰,我與原告是鄰居,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出資較多,故不動產登記在他名下(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當初雙方只有約定需將買賣價款付清,且將買賣標的物相關證件交齊(給代書),並沒有與被告約定原告本人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綦詳。
(三)綜據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賴政雄之證述,足認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僅約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具體約定使第三人取得何項債權,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買受人賴政雄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即被告取得債權,契約雙方並無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自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原告遽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賴政雄指定之約定,解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認登記名義人(納稅名義人)即原告承受賴政雄之權利,可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進而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與賴政雄約定登記名義人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與賴政雄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買受人賴政雄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即被告取得債權,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登記名義人由賴政雄自行指定而已,已如前述,原告將上開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賴政雄指定之約定,解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告直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從而,原告主張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