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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壬○○被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辛○○○丙○○乙○○己○○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佳公司)之原任董事長為丁○○○,現任董事長為甲○○,爰列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債務人中之周石鵬、周陳春姐夫婦已於八十五年、七十九年間死亡,丁○○○、戊○○○、乙○○及己○○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上開四人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併列該四人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王陳綺采借款共四十五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二,折合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嗣於同年九月二日,被告與總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是以本件債務至遲於當時已屆清償期。又被告於商會和解時,亦明示渠等共同負債並無各別之分,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嗣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仍然主動向王陳綺采「承認債務」,明確表示願意全部償還上開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債權人王陳綺采將其對於被告之所有一切債權,包括前開借款債權四十五萬元,連同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全部讓與原告,是以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自得依據金錢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又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另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癸○○借款共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二,折合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如前所述,本筆借款至遲亦於商會和解時已屆清償期,且亦係連帶債務。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債權人癸○○將對於被告等之所有一切債權,包括前開借款債權三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全部讓與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要旨明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一項定有明文。故衹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本件被告丁○○○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抗告狀中明示其與皇佳公司之債務「有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與皇佳公司即為連帶債務無疑。

(五)此外,皇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周石鵬等七人於商會和解事件中亦明示關於債務人等共同之無擔保債權之負債:::並無各別之分,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等所負確為連帶債務無訛。再者,高雄縣商業會函,亦可證明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等所負債務為不可分債務,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等仍應連帶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四三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皇佳公司應設置商業帳簿,而帳簿內容已就借款之有無及其本息或清償與否詳加記載,被告自有提出該帳簿為證之法定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從命提出帳簿,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本息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得審酌為真正。

(二)關於訴外人王陳綺采部分,被告對於錄音帶譯本內容自認為真正,錄音帶內容記載王陳綺采說:「我這四十五萬元你們也沒還我,你們有還我嗎?」,辛○○○回答:「::你的另外你的::」,王陳綺采接著說:「::我的是我的事情,他(指三姊夫王奇峰)那個也不是我的。」辛○○○也回應:「對啦!::,不要緊,再還你四十五萬元不要緊」,明白承認被告等積欠王陳綺采四十五萬元,而這筆債務與王奇峰之債權不同,且被告自願返還王陳綺采。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謂本件四十五萬元債務為王奇峰一百九十五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核與前述錄音帶譯本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訴外人癸○○部分,被告固然提出收據及切結書主張所有債務完全清償,惟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再查收據上所載:「所有債務完全切結清(結清)76年4月1日癸○○」與其他文字之筆色、筆跡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被告執此不知何人所為之文書,主張債務業已全數清償,顯然不足採信。詳查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切結書上所載三筆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計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與七十五年九月一日收據所載金額二十五萬元已有不符,應非同一筆債務,且與本件三十五萬元債務亦不相符,亦非同一筆債務。退而言之,切結書與收據也不能證明本件三十五萬債務已清償。該收據雖然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加載「所有債務完全切清」等字,然而被告嗣又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另立切結書,就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計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債務擬定償債協議,與前述「所有債務完全切清」顯然矛盾,被告所呈證物相互扞格,實無從信其為真正。

(四)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鈞院審理時自認欠款為三十五萬元無誤,惟辯稱已清償,前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對於借款事實無庸舉證,且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是以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改稱只欠二十五萬元,因與前述自認相違,既不合法且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

(五)被告主張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應無不於商業帳簿記載銷帳之理,為此有請被告依法提出商業帳簿之必要。再者,該借款利率若干,商業帳簿亦應有所登載,始足作為還款付息之依據,是故,被告若故意不遵鈞院命令提出商業帳簿,且無正當理由,即得認原告主張借款約定利率月息百分之二為真正。

(六)被告庚○○所述不實,茲鄭重否認之。而債權人清冊為被告等自行製作之文書,不生拘束訴外人癸○○之效果,且商會和解申請書所附債權人清冊內癸○○部分並無地址之記載,顯無法通知,癸○○自無從更正債權額,是以被告庚○○辯稱如果金額不對癸○○未何不申請更正金額,顯然昧於事實。退萬步言,癸○○對於被告等之債權金額縱未申報也不生失權效果,更不致因被告等填載不實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七)關於庚○○陳述「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係我們與他換票的,後來王奇峰要求我們把換票之七十萬元加入債權,說這樣他的債權較大,可以在會議中幫我們說話::」亦屬不實。蓋以,訴外人王奇峰根本沒有同意商會和解之條件,此觀卷附和解契約書立和解契約書人部分查無王奇峰,足見庚○○所述不實。再者,被告債務金額逾億,區區一百九十五萬元債權,顯然無足輕重,如何幫債務人說話。

(八)至被告提出字據十八紙,主張訴外人癸○○前來向被告收取現金或以貨物抵償,字據真偽已有可議,且查依編序示編號十三以前字據都是在商會和解前所簽具,顯與被告主張商會和解時仍欠二十五萬元,其後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大相扞格。且經核所謂商和解之後所簽字據,充其量不過二萬餘元,且未註明原因事由,被告據此主張二十五萬元已全數清償,顯有謬誤。再者,其中也有署名非癸○○者,被告顯然有濫竽充數,拼湊事實之嫌。總言之,被告所提字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其已全部清償。退萬步言,被告如提出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七百五十五元估價單,作為清償該數百元之證明,卻不能提出清償一、二十萬元之字據,豈非所謂見秋毫而不見輿薪,如何能謂其已將二十五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抑有進者,被告能提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之七百五十五元估價單乙紙,卻不能提出同年商業帳簿,焉能不令人生疑,被告係故意不提出商業帳簿,事極明確。

(九)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五,則認原告得依據破產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主張撤銷商會和解所定之讓步(分七年期清償及免除利息),並就回復之債權額行使其權利。又原告撤銷讓步時起,始得行使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自尚未完成,原告爰於本件並予主張暨引用之。

四、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商會函附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商會函影本二紙、電話錄音帶譯文乙份、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二份、債權人清冊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三信)支票存款帳卡影本、身份證影本、丁○○○抗告狀、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切結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陳綺采係王奇峰之妻,被告等七十四年間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求和解時,積欠訴外人王奇峰債務一百九十五萬元,乃在債權人清冊編號第一百七十八列王奇峰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王奇峰出席債權人會議亦在簽到簿上記載債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等實無另外積欠王陳綺采債務四十五萬元,所以當時王陳綺采未陳報任何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嗣王奇峰將債權讓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因被告等曾交付客戶帳單供王奇峰收取並代其清償銀行債務,認為足以相抵,被告辛○○○乃打電話與王陳綺采討論,但王陳綺采表示尚欠四十五萬元,被告辛○○○才提出願再還四十五萬元之和解條件,此非被告等對王陳綺采另有四十五萬元借款債務。

(二)被告等對訴外人癸○○之債務係二十五萬元,此有債權人清冊編號第九十六之記載可憑,嗣被告等依和解條件履行,癸○○並出具所有債務完全結清之收據給被告,被告等對癸○○已無任何債務。又被告等積欠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此亦有癸○○前來向被告等收取現金或以貨品抵債時所立之字據,及其所立所有債務完全切清之收據可憑。被告等向癸○○索回債權憑證,然癸○○僅將其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書狀交予被告,支票則已遺失,乃由癸○○立下切結書為證,被告對癸○○既已無積欠債務,則原告提出癸○○所立之債權讓與書,顯然虛偽不實。

三、證據:提出收據、和解聲請書暨債權人清冊、機械設備清冊、和解方案各乙份、收據十八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切結書乙份;並聲請傳訊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佳公司、丁○○○、戊○○○、辛○○○、庚○○及訴外人周石鵬(已歿)、周陳春姐等人(以下簡稱債務人),於七十四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王陳綺采借款共四十五萬元,向訴外人癸○○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均約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嗣周石鵬及周陳春姐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丁○○○、戊○○○、乙○○及己○○為繼承人。

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上開債務人與總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是以此二筆債務至遲於當時已屆清償期。又債務人於商會和解時,亦明示渠等共同負債並無各別之分,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嗣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仍然主動向訴外人王陳綺采「承認債務」,明確表示願意全部償還上開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訴外人癸○○將對於被告之上開三十五萬元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原告;訴外人王陳綺采則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四十五萬元債權連同約定利息讓與原告,則原告既係債權受讓人,自得依據金錢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計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陳綺采係訴外人王奇峰之妻,債務人於七十四年間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求和解時,積欠訴外人王奇峰債務一百九十五萬元,乃在債權人清冊編號第一百七十八列王奇峰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王奇峰出席債權人會議亦在簽到簿上記載債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因債務人並未積欠王陳綺采債務四十五萬元,故當時王陳綺采未陳報任何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而債務人對訴外人癸○○之債務係二十五萬元,此亦有債權人清冊編號第九十六之記載可憑,嗣債務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債務,癸○○並出具所有債務完全清償之收據給債務人收執,是癸○○對被上已無任何債權,是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應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皇佳公司兼代表人丁○○○、庚○○、戊○○○、丙○○、周石鵬及周陳春姐等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乃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是時,渠等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第九十六號記載訴外人癸○○之債權為二十五萬元,同時並提出切結書載明渠等所提供之全部資料確為事實。同年九月二日和解成立,前開債務人同意分七年清償全部母金,即第一、二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第三至第六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五,第七年期百分之二十。又除被告丁○○○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抗告狀中明示其與被告皇佳公司之債務「有不可分之關係」外,皇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周石鵬等七人於商會和解事件中亦明示關於渠等就無擔保債權之負債並無各別之分,渠等應負連帶責任。嗣前揭債務人中之周石鵬、周陳春姐,分別於前開和解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丁○○○、戊○○○、乙○○及己○○為繼承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書、債權人清冊、高雄縣商業會函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和解契約書、戶籍謄本、抗告狀各乙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共四十五萬元、積欠訴外人癸○○共三十五萬元,及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王陳綺采及癸○○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帶譯文乙份、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二份、高市三信支票存款帳卡影本、身份證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固否認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共四十五萬元,並抗辯稱系爭四十五萬元,乃訴外人王奇峰對被告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債權中之一部分等語。然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王陳綺采與被告周揚辰子間對話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王陳綺采說:「你如果說銀行的錢還了,那我這四十五萬元你們也沒還我,你們有還我嗎?」,辛○○○回答:「::,我在要跟你說意思是這樣,你不要跟紀仔(指原告壬○○)摻在一起,你的另外你的,是說你現在有權了嘛!::」,王陳綺采接著說:「::,那是你三姐夫(指訴外人王奇峰)那時候的事情,我的是我的事情,他那個也不是我的。」辛○○○也回應:「對啦!::,不要緊,再還你這個四十五萬元不要緊,你這樣就可以解決了,不要在法院再糾纏了。:::。」,明白承認被告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四十五萬元,且此筆債務與訴外人王奇峰之債權並不相同,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僅積欠訴外人癸○○共二十五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積欠癸○○之款項為三十五萬元,惟抗辯稱業已清償完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庚○○到庭陳稱:「癸○○部分之借款可以確定在債權人會議時是二十五萬元,如果金額不對癸○○何以不申請更正金額,我們開三張支票,面額各二張十萬元,一張五萬元給癸○○,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我們開始退票,債權人會議過後,我們陸續償還共五萬元,五萬元的票還我們,二十萬亦陸續還清,事後我們要跟癸○○討回支票,她說支票遺失,就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們,切結書上她有寫明支票遺失,也有她的同居人當見證人可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上揭切結書所載,「訴外人癸○○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之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債務人願以六萬元給付完畢」之情,明顯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是其積欠訴外人癸○○之款項應為三十五萬元,資可認定。又被告抗辯稱積欠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收據各乙紙為證,然揆諸收據上記載「茲收到丁○○○之債務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願償還壹成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而先付肆仟伍佰元正,餘額分五期,每月攤還,至貳萬伍仟元正」等語,已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大相逕庭。被告就其主張積欠訴外人癸○○之二十五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乙節,竟有二份不同之清償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令人無疑。至被告雖又提出癸○○向被收取現金或以貨品抵債時所言之字據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字據,於編號十三號以前,所簽具之日期均係於商會和解前,顯與被告主張商會和解時僅積欠癸○○二十五萬元,其後已清償完畢,大相扞格。且核該日期於商業和解後之字據,亦不過二萬餘元,且未註明原因事由,被告據此主張二十五萬元已全數清償,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固否認訴外人王陳綺采、癸○○債權讓與之真實性,然訴外人王陳綺采及癸○○確實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王陳綺采出具債權讓與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而癸○○除出具債權讓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該債權讓與書之後為證外,復於本院審理中,補蓋其本人之印鑑章於上開債權讓與書,並附其印鑑證明書為證。按國民身分證乃人民身分之表彰,無論其原本或影本,持有人莫不謹慎保管,而印鑑證明亦為一般人於辦理其認為正式或重要之文件時始申領之印文,且無論印鑑之登記抑申領程序,均相當慎重,是原告既持有訴外人王陳綺采及癸○○之分別附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之債權讓與書,顯可信其受債權讓與之真實性。

(四)按「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固有明文。然「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積欠訴外人王陳綺采、癸○○之上開債務,既未清償,而王陳綺采及癸○○,復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又被告皇佳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亦出具切結書予高雄縣商業會,表明其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乙份為證。則原告於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具狀主張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並行使其回復之債權額(即訴外人王陳綺采之債權共四十五萬元、訴外人癸○○之債權共三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元,及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合法受讓訴外人王陳綺采及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且於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主張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並行使其回復之債權,又被告就上開債權復應負連帶責任,既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共計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即商會和解成立之翌日。按商會和解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成立,則全部債權於是日視為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既因未依約清償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原告主張撤銷和解所為之讓步,並回復其債權額,則自和解成立之翌日,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減縮後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