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子○○兼法定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庚○○兼法定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卯○○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丙○○
壬○○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辰○○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巳○○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甲○○、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三)-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被告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被告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三)-一、(三)-二編號8至11所示之利息;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三)-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利息;被告己○○、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如附表(三)-二編號16所示之利息;被告晶通實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附表(三)-三編號17所示之利息;被告蘇永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三)-三編號18、19所示之利息;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三)-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利息;被告丙○○、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三)-三、(三)-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利息;被告壬○○、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三)-四編號26所示之利息;被告辛○○、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三)-四編號27所示之利息;被告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三)-四編號28、29所示之利息;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四編號30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甲○○、子○○連帶負擔;或由被告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晶通實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蘇永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丙○○、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癸○○、甲○○、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且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⑵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⑶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⑹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五萬,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⑻同年八月五日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前開八筆借款均已到期,除第⑴筆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迄今尚欠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其餘⑵至⑻之七筆借款,則均未清償,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甲○○、葉育振給付如附表(一)(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另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二)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三)-一至(三)-四所示之支票共三十紙,金額共計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上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金義展五金企業行即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五萬一千六百元、五萬零三百五十元、四萬五千元、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六萬八千零八十元、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六紙,金額共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金額為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九十八萬零一百十元之支票四紙)、喬昱五金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金額分別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八萬九千元、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共計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四紙)、己○○(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一紙)、晶通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蘇永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均係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三百元、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二紙)、興兆翔企業行即方育玲(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金額分別為九萬一千五百元、五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三紙)、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係華僑銀行台北分行,金額分別為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三紙)、壬○○(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金額為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辛○○(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金額為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均係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二紙)、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五份、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週轉金契約確為其簽名無誤,當初係老闆叫我們去銀行簽名,並不清楚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週轉金契約確為其簽名無誤,但印章非其所蓋,當初係老闆叫我們去銀行簽名,並不清楚契約之內容。
三、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五張支票確為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己○○所簽發,但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向我們借票的。
四、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辛○○簽發無誤,但係被告癸○○向伊換票而簽發,並謂:票貼絕對沒有問題,因為有房子被銀行抵押,只是規定不能使用自己之支票,故找人借票,因資金調度始須票貼,且支票尚有背書人等語,被告辛○○非生意人,不懂何謂票貼,何謂無因證券,只覺這樣說法是合理的,故有上開換票之產生,如今出事,被告癸○○躲起來,銀行有抵押品不處理,卻找伊等這些被害人來墊背,是否公平?可否請銀行先行拍賣抵押品清償,再來找伊。當法律遇到情理時,應如評斷心中之正義?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五、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一張支票確為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但簽發票據係本公司黃總經理負責,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不清楚。
六、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原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衛星廠商,雙方合作多年,但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無預警倒閉,致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惟系爭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係遭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詐騙而簽發,而原告取得上開五紙支票亦有重大過失,蓋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一般貸放戶,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平日業績並不高,為何在短期間內原告竟密集地撥款貸放給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款項不久即捲款逃逸留下一堆廠商,故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爰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八紙,並聲請調閱原告上開貸放資料。
七、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子○○、癸○○、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丙○○、壬○○、辛○○、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癸○○、甲○○、子○○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且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動用期限內分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八筆,上開八筆借款均已屆期,除第一筆四十萬元借款清償部分本金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繳納部分利息,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五份、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八紙為證,而被告甲○○、子○○復自認確有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雖另辯稱係老闆交代伊等至銀行簽名,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惟此於前開貸款契約之效力無涉;另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二)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三)-一至(三)-四所示之支票共三十紙,金額共計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上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如附表(三)-一、二、三、四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則辯稱:系爭五張支票【如附表(三)-二編號12至16之支票】確為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己○○所簽發,但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向渠等借票而簽發等語;被告辛○○則以:系爭支票【即附表(三)-四編號27之支票】確為伊簽發,但係被告癸○○向伊換票而簽發,伊不懂何謂票貼?何謂無因證券?且原告應先就抵押品求償,不足部分始應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附表(三)-四編號30之支票】確為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但簽發票據係該公司黃總經理負責,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則抗辯:伊等確有簽發系爭五紙支票【即附表(三)-三編號20至22、附表(三)-四編號28、29之支票】,係遭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詐騙,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理由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三十紙為證,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辛○○、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辛○○、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均已自認上開系爭支票即【如附表(三)-二編號12至16之支票】【即附表(三)-四編號27之支票】【附表(三)-四編號30之支票】【即附表(三)-三編號20至22、附表(三)-四編號28、29之支票】為其等所簽發(詳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一七九、一八四頁),至於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係獨立存在,且換票於現今社會亦屬通常之交易行為,故尚難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或癸○○向其等換票而主張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述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給付之責任。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之實行,本質上即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則實行與否,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有抵押權之債權人,甚至亦得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抵押權,以資受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另稱原告就系爭債務尚有抵押品可供求償云云,惟姑不論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尚有抵押權擔保該債務,縱令有之,則抵押權之實行亦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原告欲經由何種方式行使其債權,尚非被告可干預,故被告陳美莉前揭抗辯,尚無足取。
(三)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則係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附表(三)-四編號30之支票】為該公司黃總經理負責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故自有簽發票據之權,故被告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辯解,亦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
(四)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另辯稱系爭五紙支票【即附表(三)-三編號20至22、附表(三)-四編號28、29之支票】,係遭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詐騙,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經由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來(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四、七五頁),而前開五張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或空白或為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詳本院卷上開頁),故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顯非無處分權人,且實務上一般民眾向銀行票貼借取現款,亦為通常之交易行為,更遑論與銀行有往來之客戶,尚難僅以原告於短期間內竟密集地撥款貸放給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而推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且前揭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受戊○○詐騙簽發,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空言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尚難採信。另前開被告聲請調閱原告與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間貸放資料,亦與其欲證明之事項無關,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巳○○、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辛○○、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就附表(三)-一至四之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即理由二之部分)之借款人,而被告戊○○、癸○○、甲○○、子○○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甲○○、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二十九條、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巳○○、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辛○○、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三)-一至四之三十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均係前開三十張支票之背書人,另被告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為附表(三)-四編號30支票之背書人,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票款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項求償權,惟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石十企業有限公司、戊○○、癸○○、甲○○、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癸○○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金義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怡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晶通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巳○○、喬昱五金有限公司、己○○、辛○○、鼎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石十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票款及利息,二者間所負債務即屬所謂不連帶債務,互相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是爰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八、主文第一項借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方育玲即興兆翔企業行、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