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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劉王寶蘭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折合銀元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點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仟貳佰貳拾點玖元,折合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上訴人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折合銀元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仟零陸拾肆點壹伍元,折合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