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夏長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原告在高雄市籍之『祥滿春十七號』漁船作業,因該船二副即被告乙○○嫌原告工作怠慢,乃以釣魚鉤子打傷原告頭頂部;同日午後,船長要原告服藥,被告乙○○又以鐵棒打斷原告小腿,此後,被告乙○○、訴外人陳坤霖及許順衷(陳坤霖及許順衷因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遭駁回,故未移送民庭)幾乎每天均毆打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初,訴外人許順衷毆打原告耳部,致原告雙耳畸形,喪失大部分聽力,經診治後,現已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長期遭受毒打、虐待,返回大陸後,精神異常,為此爰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美金(下同)一千八百元、收入損失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增加生活需要二千六百元及慰撫金(含原告及其親屬)二萬元【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之被告臺灣強登漁業公司部分,依原告起訴所附之『自願報到書』觀之,應指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該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更正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件亦列其為被告】。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於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劉安穎、廖真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訴訟代理人,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均於大陸地區製作,在原告未提出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下,本院乃通知原告、劉安穎及廖真勇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正該文件,並經海基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分別以海惠(法)字第○二○三七五號、○二○七八二號函通知在案,而該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劉安穎、廖真勇,有海基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海惠(法)字第○二一四二四號、○二○七四九號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由於原告、劉安穎及廖真勇逾三十日未補正,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意旨,上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即不得推定為真正,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委任劉安穎、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下,應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委任劉安穎及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當事人欄未列劉安穎、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