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乙○○
甲○○○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王春芳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鴻運終身保險未繳保費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精神撫慰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精神撫慰金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情節,即『戊○○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職員。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丙○○透過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年繳保費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及「鴻運終身險」(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另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亦透過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年繳保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保險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並將印章及保單交由戊○○保管,嗣戊○○竟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丙○○及乙○○二人之名義,持該二人之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戊○○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以丙○○之名義,持丙○○之保單,分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二十一萬元及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戊○○除偽簽丙○○及乙○○二人之署押於保單貸款申請書上外,並盜蓋印章於申請書上,致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丙○○二人。另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甲○○○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除於要保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外,並偽造甲○○○之印章蓋於要保書上,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甲○○○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丙○○、乙○○發現上情並向國華人壽公司反應後,戊○○見事跡敗露,於翌(二十七)日即自行將上開貸款還清,經丙○○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後,始另查知甲○○○遭冒名投保之情事』。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故另依民法第十九條請求慰撫金。其中原告丙○○部分:目前係在高雄中學任職員擔任幹事,月入約四、五萬元左右,然因腳有小兒麻痺,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服務證為憑,故請求精神撫慰金二十萬元;原告乙○○即原告丙○○之胞妹部分: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但健康狀況良好,故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甲○○○即原告丙○○之母親部分:因年老無倚,又無經濟能力,省吃儉用,且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受此打擊,精神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丙○○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係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總共向原告超瑩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陸續還二百多萬元,因被告以詐欺方法手段騙取借款,係其違法侵權行為所導致者,故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刑事聲請第三審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影本、民法總則相關資料影本、原告丙○○之殘障手冊影本、高雄市立高雄中學服務證影本、原告丙○○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名片影本、原告甲○○○之年老人健檢結果報告影本、剪報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亦未有任何之侵權行為,被告係受原告丙○○、乙○○之提供証件及授權始為渠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得款後用以繳納渠等之保險費,另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貸款則由國華人壽公司直接匯入原告丙○○之帳戶︵帳號為原告唸給被告寫的︶,另受原告丙○○之託,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以原告甲○○○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原告甲○○○之前就曾委託原告丙○○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平安險,且亦申請過理賠︶,原告甲○○○亦於同年二月五日配合前往醫院辦理體檢︵如未授權辦理保險,則為何要去體檢?益証原告主張之不實︶,被告並無冒名貸款及冒名投保之行為(至於同年四月廿六日被告之所以還清全部貸款,並非心虛,而是被告公司基於顧客永遠是對的之服務心態乃要求被告還掉︶;易言之,被告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退萬步言,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按原告係以其名譽、信用受侵害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查詐欺行為並未使被害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受到侵害,被害人自不得以名譽信用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職此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查系爭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惟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業經被告聲明上訴在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需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十七號、三十一年附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再者;應行返還原告之借款,亦非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自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再者,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份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惟詐欺罪乃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另關於姓名權之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之文義及體系以觀,其既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慰撫金不與焉自明,是以,本案原告以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
(三)此外,原告多年來接獲國華人壽公司所寄發之保費、借款利息通知書,均未懷疑進而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益証原告就保單借款乙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稱係受原告丙○○、乙○○委託開票繳納保費,並經渠等提供証件及授權始為渠等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用以抵付票款等詞非虛(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貸款係由國華人壽公司直接匯入原告丙○○之帳戶【帳號為原告唸給被告寫的】)(案發後被告乃因被告公司基於顧客永遠是對的之服務心態而被迫還款)。另外,原告甲○○○之前即曾委託其女︵即原告丙○○︶委託被告為其辦理平安險,亦申請過理賠,而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被告照例於原告丙○○委託時,再以原告甲○○○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原告甲○○○亦於同年二月五日配合前往醫院辦理體檢,詎料嗣後竟為誣陷被告而偽稱並未授權︵簽署︶,惟此非但與實情有間,且一般慣例,乃先買保險再辦理體檢,原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如未授權辦理,為何要配合前往醫院體檢?益証原告主張之不實,是以,被告並未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名,而無任何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民法總則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被告詐欺等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被告詐欺等案卷、並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華人壽公司職員,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丙○○透過被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及「鴻運終身險」,另原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亦透過被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婦女長春險」,並將印章及保單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竟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丙○○及原告乙○○二人之名義,持該二人之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得手後,被告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以原告丙○○之名義,持原告丙○○之保單,分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二十一萬元及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被告除偽簽原告丙○○及乙○○二人之署押於保單貸款申請書上外,並盜蓋印章於申請書上,致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原告丙○○二人。另被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甲○○○之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除於要保書上偽簽金原告王春芳之署押外,並偽造原告甲○○○之印章蓋於要保書上,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原告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亦未有任何之侵權行為,被告係受原告丙○○、乙○○之提供証件及授權始為渠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得款後用以繳納渠等之保險費,被告並無冒名貸款及冒名投保之行為,易言之,被告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且查本件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再者;應行返還原告之借款,亦非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自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份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惟詐欺罪乃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另關於姓名權之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之文義及體系以觀,其既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慰撫金不與焉自明,是以,本案原告以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損害之發生,需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十七號、三十一年附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鴻運終身保險未繳保費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該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上揭部份之請求顯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引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犯行無涉,且原告丙○○亦到庭陳稱:「(你在起訴狀起訴請求金額一百七十萬元、鴻運終身保險未繳保費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等是如何計算?)那是被告另外向我借款之抵債,與刑事部分在審理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鴻運終身保險未繳保費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該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被告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事詐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一、戊○○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職員,因與丙○○熟識,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經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鴻運終身險」,保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三年間,戊○○向丙○○表示辦團體匯繳較有利,丙○○遂將印章及保單交由戊○○保管。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其辦公室內,擅自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丙○○之住所、居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持丙○○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呈報國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詞領取贈品向丙○○取得身分證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其辦公室內,擅自填妥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將丙○○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保單借款二十一萬元,提高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再交付丙○○之印章、保單及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齡,使國華人壽公司職員陳美齡誤認丙○○同意提高保單借款金額,而於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記載完成,再將丙○○印章加蓋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偽造完成後,向上呈報辦理而行使之,使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旋於同日扣除原貸二十一萬元及利息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後,將差額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匯入丙○○於高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丙○○。戊○○再向丙○○謊稱上開匯款係借用丙○○帳戶代收他人保費,丙○○隨即於翌日抵扣戊○○積欠十萬元債務後匯予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戊○○為求業績,復未經丙○○之母甲○○○同意,以甲○○○之名義擅自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及簽甲○○○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擅自刻造甲○○○印章蓋於要保書上,偽造完成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甲○○○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丙○○發現上情並向國華人壽公司反應,復查詢得知甲○○○遭冒名投保之事,戊○○因見事跡敗露,即於翌日清償上開借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引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如下部分:『被害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經由被告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投保「鴻運終身險」,保額一百萬元,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另被害人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亦經由被告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保險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利用被害人丙○○、乙○○均將印章及保單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並分別以公司辦理業務測試或領取紀念品等理由向被害人丙○○、乙○○取得身分證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害人丙○○及乙○○二人所保上開「婦女長春險」保戶之資格,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丙○○、乙○○二人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連同身分證,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使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被害人丙○○、乙○○二人。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以被害人丙○○所保「鴻運終身險」保戶之資格,持所保管被害人丙○○之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二十一萬元,使國華人壽公司於錯誤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被害人丙○○。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為:『(一)被害人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被害人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委託書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再交付被害人丙○○、乙○○之印章、保單及身分證予承辦人記載完成,再由承辦人將被害人丙○○、乙○○印章加蓋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故堪予認定。(二)被害人丙○○、乙○○固否認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項。惟參以被害人丙○○、乙○○平日均將保單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其與被告間有非比尋常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辦理上開借款後,均抵繳被害人丙○○、乙○○之保費,亦有被害人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被害人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二頁),被告並未獲利。再國華人壽公司於保單借款情形,均會在繳費通知單上記載保費及利息,並寄送予客戶,且國華人壽公司均將繳費通知單寄送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丙○○處之情,分據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職員黃紗霞在原審證稱:「(問:公司有無將貸款訊息通知丙○○、乙○○?)只有下次繳保費時,一併繳息,就會通知她們這保單目前有貸款」(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問:保費、質借利息通知寄何處?)以收費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職員柯良育證述:「(問:是否曾將丙○○、乙○○繳保費、借款利息通知單寄予他們?)通知單都有寄,其上記載利息、保費,是寄建國三路五十號高雄中學那」(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問:通知單寄何處?)收費通知單是寄到收費地址,通知單上有列印利息、保費,有印利息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他們的保費都是我直接向被告收的,保費期限到時,我會寄通知單給保戶,有時候告訴人會打電話叫我找被告收,如果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會告訴我找被告收...」、「(問:保費送金單何以有的記載利息,有的沒有?)通知單會把保費、利息寫在一起,收據是分開來開,這些都是收據,因為我找被告收,所以收據都給被告」、「(問:是否會把告訴人的保費通知單也給被告收?)不會,都是用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丙○○亦自承收到上開收費通知單,並知悉有借款利息之情(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先係陳稱未收到保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嗣陳稱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表示不用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丙○○、乙○○上開保單借款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三、八十五年間,而被害人丙○○多年來均接獲繳納利息通知,竟均未懷疑而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證,顯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丙○○、乙○○委託代填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委託書,即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本院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其未對原告丙○○、甲○○○詐欺、偽造文書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未對原告乙○○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尚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因詐欺罪乃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致其名譽、信用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精神撫慰金及利息部分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侵害者,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被告抗辯民法第十九條之姓名權受侵害,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慰撫金,自非可採。而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乙○○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乙○○將印章及保單交付其保管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乙○○所保「婦女長春險」保戶之資格,持其所保管之乙○○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連同身分證,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使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乙○○之情事,而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原告乙○○以被告涉有盜蓋其印章之犯行,致其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精神撫慰金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確有盜蓋原告丙○○印章及偽造原告甲○○○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丙○○、甲○○○之姓名權,是以,原告丙○○、甲○○○二人以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及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故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身分地位,身體狀況及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結果,並斟酌原告丙○○、甲○○○經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姓名權受損等精神上所受打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本於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十五萬元,原告甲○○○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