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許瑜容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靖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接直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點連接直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Ζ點連接直線。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B─5─4─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土地上之管線、管橋(含基座)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4─5─G─H─I─J─4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六八公頃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土地上之圍牆、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七地號、四三○之八地號、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A、B、C點連接線。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如附圖四
所示面積約一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圍牆、公用流體管線管橋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六地號)、四
三九之三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九一九地號)、四三○之八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五地號)、四三九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九○三地號)為被告所有,此五筆土地接鄰。八十四年間,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四四六地號、四五五之二地號、四六四之七地號、四七三之七地號、四七四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蕭淑華,曾與被告所有相鄰四三○之七地號、四四六之一地號、四五五之三地號、四六四之二○地號、四七三之三地號、四七四地號,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申請鑑界,複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鑑界釘樁,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被告對此鑑界結果並無異議,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間之連接直線為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八十九年初,被告為設置公用流體管線、管橋之需,曾派員洽購原告所有之土地,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占用設置公用流體管線、管橋,且在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堆放廢土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申請就其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為鑑界會勘,原告始發現被告上開擅自占用之情。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鑑界後約一星期,被告明知原告不服岡山地政鑑界結果提出異議,竟不顧勸阻,執意在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且在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上繼續堆放廢土等物。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再鑑界,函示路竹地政派員代理複測,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實地釘界樁,因四三○之六地號與四三○之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東方界址點(如附圖一所示F點)在被告設置之圍牆內,故地政人員即在該點東方三公尺處釘界樁(如附圖一所示E點),畫箭頭標示往西延伸三公尺為二筆土地東方界址點,另二筆土地西方界址點則循八十四年鑑界釘界樁點。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雙方依土地鑑界之程序再申請複丈,如界址確定結果與現況有差異,願依確定結果遷移圍牆及管橋。惟被告又對於再鑑界之結果表示異議,目前僅就圍牆外堆放廢土進行移除,無異信守承諾依再鑑界結果拆除圍牆、管線、管橋等地上物,爰依法訴請確定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確定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170×184×8%÷12﹦1435.2)。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已經主
管機關編定為永新工業區,將來可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供興建廠房等利用,被告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已非可採。又被告築設圍牆之費用並無憑據,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圖說,被告拆除圍牆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後,廠區道路仍約有六公尺寬,故被告所稱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增加之經營費用,乃被告片面說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兩造對於界址仍有爭議時,在其所有土地上蓋建廠房,不預留充足空間作為其廠區道路,且於岡山地政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鑑界後約一星期,明知原告對於鑑界結果不服提出異議,不顧原告勸阻,執意蓋建圍牆,以致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規劃作為其廠區道路使用,則日後因越界遭拆除所受損害,為其所得預測且應自行承擔,不得以拆除將受損害為由排拒原告之權利行使,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圍牆、管線及管橋等地上物,並將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乃行使正當權利,未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亦無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要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現辯以價購、承租或以地易地方式平息紛爭云云,惟不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否則無異可先占他人土地後,再迫使他人出售、出租土地。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一再函覆原告承諾表示會依異議複丈鑑界結果為圍牆及管橋之遷移,若有越界占用,願遷移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違背承諾,竟稱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委無可採。
㈢原告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
岡山地政申請鑑界,原告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通知到場會勘,即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設置管線、管橋,遂請被告公司在場人員轉告被告公司予以移除,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鑑界後約一星期蓋建圍牆,迄今已近四年。嗣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移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管線、管橋、圍牆,被告曾表示同意依鑑界確定結果與現況有差異者,即為遷移圍牆、管橋,是被告早有準備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立即履行拆除義務,並無困難,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非常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五二八三三號公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岡山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岡山仁壽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向岡山地政函調被告八十四年申請複丈勘測及其後歷次勘測界址複丈圖,聲請勘驗現場,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岡山地政許正偉、路竹地政林銘信、路竹地政鄧顯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為興建廠房,遂委請岡山地政,就被告所有多筆土地與其他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丈量釘樁,其中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二筆,與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即依岡山地政之測量結果釘樁後,並在被告所有土地界址線上向內縮,興建廠房之圍牆。原告不服岡山地政測量結果,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五年間委派路竹地政派員至現場測量複丈,惟依路竹地政複丈測量結果,認定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界址應再向東移,故被告前依岡山地政測量結果所興建之圍牆與土地界址間尚餘留些許空地,如依路竹地政複丈測量結果,被告所興建之圍牆與土地界址間餘留之空地,顯較岡山地政所測量之結果添加甚多。但原告竟稱其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被告所興建之圍牆為界,且於被告所興建之為牆上自行認定界址釘樁點,遂認被告所興建之圍牆逾越占有其土地云云,此顯與岡山地政及路竹地政之測量結果不符。另被告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岡山地政申請測量界址後,被告才在界址線往南內縮之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圍牆,而非在界址線上興建圍牆。雖原告對於岡山地政測量結果未能苟同,而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委託路竹地政複丈測量,依路竹地政測量結果,關於原告所稱B點,路竹地政並無任何表示,故原告稱路竹地政認定B點位置在被告所興建之圍牆內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與四三○之六地號土地東北角之釘樁點,或有應向西南方位移之認定,但被告前依岡山地政測量結果而興建圍牆,路竹地政與岡山地政測量之結果迥異,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述之情形,令人質疑。據聞四周相鄰土地多有相類似界址未明之現象,而多有爭訟糾紛,高雄縣政府已有研討就該區段所有土地為整體測量,不得徒憑原告一面之詞遽以認定。
㈡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
土地與被告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東方界址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之C點,顯與原告主張之F點或被告主張之D點未能合致,而原告主張之F點係依路竹地政所測定之界樁點,被告主張之D點則為岡山地政測定之界樁點,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定之C點,介於原告與被告分別主張界樁點之中。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被告興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原告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為一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但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興建時之建造費用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且被告圍牆內側與被告經營之冷軋二廠房間,係供為道路使用,被告冷軋廠之原料運載入廠及產製品運出廠外,皆由此道路運輸,倘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須拆除圍牆封閉道路者,則被告須將廠內臺車軌道延伸五十五公尺,以資為運輸使用,此部分費用須三十三萬元,又須再增加購置乙部三十噸雙軌式天車,此部分費用為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尚須聘僱七名天車操縱人員,以目前薪資成本計算,則此部分每月須增加二十八萬元之支出;又須再增加八千三百一十一噸之外搬成本,而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每月須增加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支出,此等增加支出成本,尚未包含作業效能降低、成品受損機率之增加、倉儲利用率降低等鉅額損失,倘被告因遵從岡山地政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測定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而興建之圍牆與道路,因本件訴訟而拆除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拆除圍牆可享有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道路、返還土地之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則願以價購、承租或以地易地無權占用土地之方式,平息兩造間之紛爭。
㈢本件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界址,被告所屬冷軋工廠貨車因道路部分拆除
減縮而無法進行運送,以致被告工廠無法運作生產,反觀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並無任何使用,若依原告之請求,須將道路部分拆除減縮,致使被告工廠無法運作蒙受鉅額損失,二相權衡,原告之權利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而言自欠公允。再者,原告所請求確定A、B部分之界址,與原告另行起訴刻由鈞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相牽連,易言之,鈞院另案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攸關本件A、B點之認定,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倘鈞院先就本件為認定,恐將有矛盾之誤,故請求待另案判決後,方為本件之審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冷軋二廠堤岸道路停用影響層面分析及被告實際以貨車駕駛運輸照片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路竹地政與岡山地政函調土地異議複丈申請暨登記等資料、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岡山地政複丈測量成果圖、八十五年、九十年路竹地政複丈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即九十二年度岡調字第二八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起訴狀,並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七地號、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A、B、C點連接線。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如附圖四所示面積約一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圍牆、公用流體管線管橋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間之界址」,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如附圖三所示土地上圍牆、公用流體管線管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故追加部分尚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雖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首揭條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六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三○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九一九地號)、四三○之八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六六五地號)、四三九地號(重測後為福潭段九○三地號)為被告所有,此五筆土地接鄰。自八十四年間起,兩造間對於上開五筆土地間之界址紛爭,多次相互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初,為設置公用流體管線、管橋之需,曾派員洽購原告所有之土地,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占用設置公用流體管線、管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岡山地政申請就其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為鑑界會勘,原告始發現被告上開擅自占用之情,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鑑界後約一星期,被告明知原告不服岡山地政鑑界結果已提出異議,竟不顧勸阻,執意在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再鑑界,函示路竹地政派員代理複測,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實地釘界樁,因四三○之六地號與四三○之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東方界址點(如附圖一所示F點)在被告設置之圍牆內,故地政人員即在該點東方三公尺處釘界樁(如附圖一所示E點),畫箭頭標示往西延伸三公尺為二筆土地東方界址點,另西方界址點則循八十四年鑑界釘界樁點。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雙方依土地鑑界之程序再申請複丈,如界址確定結果與現況有差異,願依確定結果遷移圍牆及管橋。惟被告又對於再鑑界之結果表示異議,無意信守上開承諾,爰依法訴請確定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原告所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確定原告所有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170×184×8%÷12﹦1435.2)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彼此紛爭已久,被告雖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鑑定圖、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補充鑑定圖說(一)之鑑界結果無意見,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被告興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原告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為一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但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興建時之建造費用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且被告圍牆內側與被告經營之冷軋二廠房間,係供為道路使用,被告冷軋廠之原料運載入廠及產製品運出廠外,皆由此道路運輸,倘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須拆除圍牆封閉道路者,則被告須將廠內臺車軌道延伸五十五公尺,以資為運輸使用,此部分費用須三十三萬元,又須再增加購置乙部三十噸雙軌式天車,此部分費用為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尚須聘僱七名天車操縱人員,以目前薪資成本計算,則此部分每月須增加二十八萬元之支出;又須再增加八千三百一十一噸之外搬成本,而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每月須增加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支出,此等增加支出成本,尚未包含作業效能降低、成品受損機率之增加、倉儲利用率降低等鉅額損失,倘被告因遵從岡山地政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測定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而興建之圍牆與道路,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結果,原告請求拆除圍牆減縮道路,被告所屬冷軋工廠貨車因道路部分拆除減縮而無法進行運送,以致被告工廠無法運作生產,反觀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並無任何使用,若依原告之請求,須將道路部分拆除減縮,致使被告工廠無法運作蒙受鉅額損失,二相權衡,原告之權利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對被告而言自欠公允。原告所請求確定A、B部分之界址,與原告另行起訴刻由本院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確定界址事件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則願以價購、承租或以地易地之方式,平息兩造間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五二八三三號公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岡山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岡山仁壽路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向岡山地政函調被告八十四年申請複丈勘測及其後歷次勘測界址複丈圖,及聲請勘驗現場為證,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冷軋二廠堤岸道路停用影響層面分析及被告實際以貨車駕駛運輸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兩造間(原告之前手蕭淑華)自八十四年起,即因本件五筆土地間之界址互有爭
執,而多次申請岡山地政、高雄縣政府及路竹地政複丈測量等情,此有岡山地政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岡所二字第一三五三七號函暨檢附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之土地異議複丈資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岡所二字第○九一○○○六二一六號函暨檢附八十四年間及其後歷次複丈勘測圖、本院依職權調取路竹地政、岡山地政相關界址複丈異議鑑定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岡山地政許正偉、路竹地政林銘信、鄧顯堂三人分別結證綦詳,應堪以認定。
㈡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本件各該筆土地間之界址,該局為求測量精確,
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相關土地地籍途經界線,與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界址,並測繪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接直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點連接直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前峰子段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Ζ點連接直線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即附圖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補充鑑定圖說(一)(即附圖二)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屬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洵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興建如附圖一所示N—M—L—K1—J—I—H—G—K連接虛線之圍牆,如附圖一所示O—P—Q連接虛線之管線、管橋,如附圖一所示R—S—T—U—R圍成區域部分之管線基座,已據其具狀自認在卷(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頁三),足認如附圖一所示N—M—L—K1—J—I—H—G連接虛線之圍牆,如附圖三所示A—B—G—H—I—J—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P—5連接虛線之管線、管橋,如附圖一所示2—S—T—3—2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之管線基座,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等,顯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四三○之六地號、四三九之三地號等之土地,至為明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5─4─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土地上之管線、管橋(含基座)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4─5─G─H─I─J─4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六八公頃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土地上之圍牆、管線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既明知本件兩造間(含原告之前手蕭淑華)自八十四年間起,對於各該筆土地界址糾紛,而多次申請岡山地政、高雄縣政府及路竹地政複丈測量,猶仍興建前開地上物,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因確定相關土地界址而有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即零點零六七八公頃)之所得利益,且自附圖一以觀,被告所稱之廠區道路西側現有寬度為六點六八公尺(如附圖一所示6—8之距離),縱使扣除應拆除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之寬度,尚餘五點九七公尺(如附圖一所示6—8之距離六點六八公尺扣除6—7之距離零點七一公尺),而該廠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延伸,寬度亦隨之擴大,至廠區道路東側時現有寬度為八點四公尺(如附圖一所示—X之距離),縱使扣除應拆除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之寬度,尚餘五點七六公尺(如附圖一所示—X之距離八點四公尺扣除—9之距離二點六四公尺),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運送相管物料產品之柴油曳引車主要規格表,該柴油曳引車之寬度為二點四九公尺,縱其後有附帶拖車,尚不足以認定無法順利經過,洵難謂本件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被告有曳引車或拖車無法通行運送,致使被告工廠無法運作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之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位在高雄縣○○鎮○○段(即重測前之前峰子段),該地除被告公司之工廠設施外,其他部分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永新工業區,但實際上並無供作工業區使用中,而附近概為田地或空地,無任何商業活動存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土地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不便,以及被告所受利益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方屬公允。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申報地價於八十九年七月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土地,按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為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式︰678×184×4%÷12≒41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即有理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數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原告所有福潭段六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福潭段九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原告所有福潭段六六六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福潭段六六五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確定原告所有福潭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福潭段九○三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四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連接直線。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地上物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無權占用面積,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元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多年,用以供作其工廠設施之一部分或廠區道路使用,已如前述,為考量被告公司工廠產能調度安排及被告公司因圍牆拆除後重新興建之期程,非予相當期間難以進行,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二個月為所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九、末就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確定A、B部分之界址,與原告另行起訴刻由本院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確定界址事件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起訴狀,該件確定土地之界址,並不包括本件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確定界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