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受罰人即證人 黃清水右受罰人因原告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移交管理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黃清水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