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廖恭顯對皇霖診所即鄒芳霖有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之薪資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廖恭顯前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經鈞貴院八十
七年票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定,准許原告就「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高貴民惠九十執字第三三七一二號執行命令,諭令「廖恭顯於皇霖診所即鄒芳霖,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交由債權人甲○○收取。」。詎被告竟以「廖恭顯未在被告處上班,並無薪津可供扣押」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然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四課高雄市執業藥師查詢系統九十年十月十日
之資料,廖恭顯確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核發藥師執業執照且執業地點為鄒芳霖所開設之皇霖診所。是以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被告皇霖診所即鄒芳霖與廖恭顯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迄今廖恭顯對被告應仍有上往期間內之薪資債權陸拾捌萬玖仟貳百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高貴民惠九十執字第三三七一二號執行命令、被告異議狀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四課高雄市執業藥師查詢系統九十年十月十日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高貴民惠九十執字第三三七一二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皇霖診所確為我獨資開設,廖恭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皇
霖診所。但廖恭顯於九十年四月廿二日因刑案經緝獲後送獄執行,翌日廖恭顯的太太就受廖恭顯之託到診所告訴我說,廖恭顯已沒有辦法來上班,希望能離職等語。我立即答應廖恭顯離職,並先釋出處方籤,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又聘請施進興當診所的藥劑師,唯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診所已停業。
(二)、廖恭顯任職於皇霖診所,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之月薪為九千元,九十
年一月後之月薪則為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薪水,廖恭顯均早已領走。甚至在九十年四月領薪水時,廖恭顯還另向我預借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健保申報影本、藥師執業執照、處方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助岷字第三七九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廖恭顯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榮工保險之資料及皇霖診所以廖恭顯藥師申報之藥費及藥服費用明細表為證,並依原告聲請提訊證人廖恭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廖恭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被告處,被告仍積欠廖恭顯上開期間內之薪水。被告則以上開期間之薪水,均已全數支給廖恭顯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恭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任職於被告處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及廖恭顯證述在卷,參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助岷字第三七九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四十八頁)所示,廖恭顯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二九九五七號函所檢附之「皇霖診所以廖恭顯藥師申報之藥費及藥服費用明細表」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而於九十年六月份即已無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三十八頁)等情,堪信「廖恭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廖恭顯任職於被告處無訛。
(二)、其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廖恭顯雖任
職於被告處。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廖恭顯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在被告處上班,(工作時間)晚上七至十時,早上九時至十二時。九十年前月薪九千元、、九十年一月以後月薪一萬五千元,我上班到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沒欠我薪水,我尚欠被告一萬五千元。因每月五日領薪水,九十年四月五日,我領了一萬五千元,另預支一萬五千元。我被捉後,有請我家人代為聯絡被告,並辦理藥師歇業,但因苓雅衛生所說要我本人親自辦理或寫委託書才可以辦理,而我在監,所以沒有馬上辦。」等語,所述與被告陳述相符。況衡諸常情,薪水應係每月支領且多在月初即已領取,而少有「公司長期積欠員工月薪,員工仍願上班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薪水,被告仍未給付予廖恭顯」等語,與常情不合,原告又稱並無證據足證證人廖恭顯所述不實在,則應堪信被告及證人廖恭顯所稱「九十年四月份之薪水,被告已支給廖恭顯,且迄今被告未積欠廖恭顯薪水」等語為真。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廖恭顯薪水,則原告訴請「確認廖恭顯對被告有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薪水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