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
屆滿三十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⑶、在未獲清償前請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
二、陳述: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且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且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之重劃會,而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甲0000000段第一五五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與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同意參與重劃而成為重劃會員,嗣重劃完成後其乃確定分得○○○鄉○○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且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已領得土地登記謄本完畢,而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所定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且不得移轉,今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經伊精算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乃為二萬七千元,伊以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而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即為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78.9-79×75%×27000=530550),今被告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且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驗收通過,而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伊業已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繳納,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並在未獲清償前請准予限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
四一七號、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四七號、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0六0四號、內政部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四三七六一號、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九二號、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同意契約書、計算明細表、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存證信函、第一期重劃工程驗收接管事宜紀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費用證明書、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同意重劃協議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金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而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業經高雄縣政府予以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一七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今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其會址並常設於甲0000000村○○路四三九號或同市○○區○○○○街○○○號之處,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且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等抵付而具獨立財產,是原告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為重劃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日以其所有坐落甲0000000段第一五五之二九地號土地與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而參與重劃,嗣重劃完成後其乃確定分得○○○鄉○○段第三九八地號土地,且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已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完畢,而被告依其土地受益比例經伊精算後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且被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乃為二萬七千元,而被告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三十日後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繳納其應負擔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四七號、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0六0四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同意契約書、同意重劃協議書、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第一期重劃工程驗收接管事宜紀錄、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費用證明書、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末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債抵付之負擔,又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參加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其有關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其各人乃均應依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對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有道路等土地後不足部分(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費用(費用負擔)而為負擔(下稱公設及費用負擔),且此負擔並應先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抵費地),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則改以現金繳納,亦即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市地重劃所須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有如重劃成本之概念),其各人均應依每筆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分攤(即每筆土地均須對其重劃全部成本按比例平均出資負擔),其有未建築土地且足以折價抵付其受益比例者,則以此抵費地完全抵充而不須再為分攤(即以土地出資),若無未建築土地或未建築土地不足以折價抵付其受益比例者,就此公設及費用負擔自須以現金繳納以補其不足(即以現金出資),另所謂差額地價者,乃係重劃區內之土地於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結果,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所應繳納(或發給)之金額,亦即參與重劃之各筆土地於扣除各應分攤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後(即提供抵費地或以現金繳納應分擔部分--此土地部分即為應分配面積),各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較之為多者,對此多出之土地部分自應繳納其對價(如同出資購買其多出之土地部分,此時之對價因係重劃後已增值之地價計算,應同於以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價格購買之概念),分配少於此者,重劃會自須補償其減少之土地部分之價格,此差額與上開「現金繳納」者,自因其負擔或支付之標的不同而異其趣【前者係購買之對價概念,後者係參與重劃應付之費用成本概念,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土地受益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為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之未建築土地參與重劃,其全部負擔面積即公設及費用負擔依土地受益共同負擔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即為二十五平方公尺,是其應分配面積乃為七十五平方公尺,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若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其即以二十五平方公尺為抵費地折價抵付公設及費用負擔而毋須再以現金繳納,且亦無差額地價之問題,若實際分配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其即多分配有五平方公尺,此時就此五平方公尺自須以重劃後評議地價價格繳納差額地價即價購此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若以一百平方公尺之已有合法建築物,且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土地參與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會須按原有位置即仍以一百平方公尺分配,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應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即二十五平方公尺部分自因無抵費地而須改以現金繳納,此時其應分配面積即因其已以現金繳納全部負擔部分(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扣除共同負擔土地部分,如負擔重劃成本完畢之概念)而依法仍應為一百平方公尺,否則若如內政部函示所認其應分配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始再計算分配面積多寡有違,且其就此二十五平方公尺若須繳納差額地價,無異其於自願參與重劃後,竟須以重劃後已增值之較高地價(即重劃成本加計利潤之價格)而非其原本即應負擔之較低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僅重劃成本)以向重劃會購買該部分之土地,此與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相違且不利於參與重劃者,是此時無抵費地之參與重劃者(實際分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所須給付予重劃會者,自為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之現金繳納而非差額地價者】。至公設及費用負擔之現金繳納時點,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觀之,重劃區土地於分配前即應先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即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之土地後始得為之,則無抵費地而改以現金繳納方式負擔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繳納時機自應同於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時即土地分配時為之,是重劃會於重劃土地分配時,自斯時起即得對以現金繳納方式負擔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請求亦明。
⑵、本件被告參與重劃之上開土地乃為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且無抵費地,而其重
劃前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乃為七十九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登記面積則為七十八點九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述,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乃應為七十九平方公尺,惟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尚少有零點一平公尺,則本件被告所應以現金繳納者自為其按受益比例所應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而非差額地價,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經原告按宗計算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而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審核後乃確定為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卷附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費用證明書參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之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此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即為各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所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所計算之總費用自明),是本件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者自為此之金額而非原告以差額地價計算式所算出之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數額。
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榮祥在規劃進行系爭甲○○○○○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時,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參加重劃之條件雙方達成「重劃後建物不動產依原地分配」、「重劃後依法應繳之差額地價,甲方(即馬榮祥)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收取」、「重劃後應繳之差額地價總計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之協議,且原告於重劃完成後,在第四次對被告催告繳納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時,乃通知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二萬一千人百六十元乙節,此有同意重劃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重劃前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就同意參與重劃所給予之優惠部分雖以「差額地價」謂之,惟其於協議時既即已認知被告所有存有建物之土地係依原地分配,其所謂之「差額地價」依上開說明顯應係「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誤解,此觀原告起訴時仍無法區分差額地價或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意涵而全部主張請求即可明知,是其立約當時之真意自應係指被告於重劃完成後所應以現金繳納之數額即為十五萬八千元(此為以重劃前登記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二千元之數,而存證信函之數額乃係以實際分配面積七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乘以二千元而得),今被告依法應以現金繳納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雖為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惟重劃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與被告達成以十五萬八千元收取之協議,且嗣後原告就此協議亦未予以否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公設及費用負擔自應僅為十五萬八千元。至原告主張此之優惠於被告不按約履行繳納義務時即已喪失云云,惟上開同意重劃協議書就此並未著有規定,且雙方對此亦無任何除外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伊之催告予以繳納即已喪失上開優惠收取條件而應全額繳納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以現金繳納者乃為其所有土地按受益比例所應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而非差額地價,而其應負擔之重劃負擔依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審核結果乃確定為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此原為被告所應以現金繳納之金額,惟重劃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與被告達成以十五萬八千元收取之協議,且嗣後原告就此協議亦未予以否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公設及費用負擔自應僅為十五萬八千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公設及費用負擔於土地分配之時即可請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斯時之後之土地移轉登記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始行請求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末本件原告固聲明在未獲清償前請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其既未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規定,且被告亦非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分配之上開土地應予限制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